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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30號抗 告 人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A01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01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相 對 人 彭一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 月7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僅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未另請求383,000 元,請求變更訴訟標的價額,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雖提及被告應賠償300,000 元,並未列明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之民事起訴告訴狀,於訴之聲明欄位只載明地址變更,於同年2 月4 日提出之民事陳訴狀,於訴之聲明欄位提及原告一家人受有300,000 元精神損失、暨108 年苗簡字第378 號案件敗訴之關鍵383,000 元之求償損失,故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合計請求683,000 元,而核定此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再具體表明其仍依原起訴狀請求300,000 元,並未再請求383,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 元。原裁定誤認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重命抗告人補繳或退還其溢繳部分,故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