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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440號原 告 徐添耀訴訟代理人 徐溫金錢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莊耀中

林君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同段554地號土地(下稱554 土地)則為國有土地,並與原告土地相毗鄰。原告因配合促進菇蕈、林產利用相關產業發展政策,自民國101 年5 月起持續於原告土地上從事農作,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配播經濟林苗木種植楓香;然原告未詳查地籍圖重測事宜,誤認554 土地為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將楓香種植於554 土地上,經被告於108 年3 月21日來函方得知已將農作物誤種植於554 土地中之491 平方公尺,需繳納補償金(原告業已完成補償金繳納事宜)。因原告已種植於

554 土地上之農作需約11年方可收成,遂向被告申請承租55

4 土地其中491 平方公尺,竟經被告於109 年3 月3 日通知因原告土地為林作非耕作使用,與放租之規定不符,註銷原告之申請。但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種植之楓香應符合耕作之定義,而為實際耕作

554 土地之人,自符合法定國有耕地承租之申請條件,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就554 土地其中325.54平方公尺之國有耕地,與原告訂立租期10年、每年為1 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

408 元之租賃契約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惟該解釋係針對租賃關係成立後「履行問題」所為之解釋,而非對於是否准予承租之決定所為之解釋;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亦有同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可參,其解釋理由更載明:「...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意旨,足見該解釋就國有財產之承租係採取「二階段理論」,即於訂約前之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履行爭議部分屬私權爭執。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准許原告申請承租554 土地等語。

觀諸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明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基於平等原則作用,自賦予一般人民享有提出申請承租國有耕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審查及核定,核屬具有行使公權力分配國家資源之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第540 號及第695 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依據具公法性質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核准其承租554 土地之申請,經被告否准所請,自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原告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院為普通法院,尚無受理此項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耕地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