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5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吳昌遠被 告 張維彤即張美汝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張以蕎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維彤(原名張美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惟未依
約按期繳款,迄至109 年4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78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張維彤竟於
107 年6 月4 日與被告張以蕎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7 年7 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以蕎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為親屬關係,於買賣行為時張維彤之財務已出現困難,張以蕎照理應知悉張維彤之債務情形,足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規避張維彤名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難認被告間有真實之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依最高法院(下稱最高)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自應就其等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張維彤訴請張以蕎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張維彤移轉系爭建物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已無從就其名下財產獲得債權滿足,且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張維彤所有。
㈡並聲明:⒈先位:⑴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⑵張以蕎應
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⒈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撤銷;⑵張以蕎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維彤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張維彤則以:
⒈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張維彤之夫吳松德所有,吳松德於10
1 年2 月29日以系爭建物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下稱通霄農會)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吳松德自101 年起陸續向張以蕎借款,直至106 年12月間因吳松德病重,張以蕎乃於106 年12月15日與吳松德核算積欠其之借款數額,並確認吳松德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12
5 萬元,嗣請吳松德簽立借據以確保自己之債權,惟吳松德除系爭建物外已無資產,故吳松德同意將系爭建物以買賣之方式讓與張以蕎用以抵銷債務,並約定系爭建物所擔保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餘額約112 萬元由張以蕎處理,詎料,吳松德與張以蕎約定後,身體狀況急速惡化,雙方直至吳松德10
7 年1 月17日過世前皆未能辦理系爭建物之簽約及過戶手續。
⒉吳松德過世後,張維彤因吳松德之自書遺囑而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亦同時繼承吳松德之債務,基於吳松德生前與張以蕎之約定,張維彤同意將系爭建物出賣與張以蕎,而關於價金之部分,扣除借款債務及張以蕎代償通霄農會之抵押借款及吳松德喪葬費用13萬元後,被告約定以250 萬元作為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且全數由張以蕎以債權抵扣,張以蕎無須再給付買賣價金,故客觀上張以蕎雖無交付買賣價金,但實際上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完全係出於對事實錯誤之認知,所為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以蕎則以:
⒈依最高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51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建物原為吳松德所有,於106 年8 月15日訂立自書遺囑
將系爭建物由張維彤單獨繼承,吳松德原即有意以總價25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惟吳松德生前積欠張以蕎借款125 萬元及代其清償之通霄農會貸款112 萬9,781 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吳松德治療癌症之用,詎料吳松德於系爭建物開始辦理過戶前死亡,張維彤既為吳松德之繼承人,自應依照吳松德生前與張以蕎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履行,又因張維彤生活困窘無力支付喪葬費用,張以蕎又為其代墊喪葬費用共13萬2,400 元。
⒊張以蕎為辦妥系爭建物繼承登記與所有權移轉事宜,委由孫
詠聖地政士代為處理,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寄發通霄郵局存證號碼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申請國稅局發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嗣後張以蕎再扣除代墊支喪葬費用之尾款交予張維彤至通霄農會結清貸款,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並繳納因此增加之代書費與稅費?⒋系爭建物所座落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春安所有,此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下,本會低於一般正常房地合一之市場行情,依照移轉登記前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設定抵押權僅240 萬元,張以蕎以250 萬元買受系爭建物,顯高於市場行情,並無低於市價之行情,顯非有害於原告。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見卷第202 至203 頁)㈠張維彤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按約定時間清償,經原告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1942 號支付命令命張維彤應給付原告22萬9,786元,及其中10萬8,565 元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確定。
㈡系爭建物原為吳松德所有,於107 年4 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張維彤所有,又於107 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6 月4 日)移轉登記為張以蕎所有。
㈢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吳春安,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吳春安於翌日收受。
㈣吳松德曾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向通霄農會借款並於101 年2 月
29日設立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
107 年7 月13日全部清償完畢,經通霄農會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張維彤收執。
㈤吳松德曾於106 年8 月15日書立自書遺囑,記載系爭建物於
吳松德百年後,歸張維彤單獨取得全部,並指定張維彤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認證。
㈥吳松德於106 年12月15日書立借據,表明其自101 年1 月起不定期無息向張以蕎借款合計約125 萬元。
㈦吳松德於107 年1 月17日因肝癌死亡。
㈧106 年12月11日,吳松德於通霄農會尚有貸款餘額112 萬9,
781 元未清償。
四、法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僅以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審未見及此,認為上訴人應就確有系爭土地買賣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憑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張本,自屬可議(最高8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同時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最高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85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空言主張
,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依前開最高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亦不能僅因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吳松德確實積欠張以蕎約125 萬元,有吳松德生前所書立之借據1 紙在卷可稽(見卷第121 頁),另吳松德曾向通霄農會借款240 萬元,亦有載明「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卷第191 頁),及載明權利人通霄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債務人吳松德、債務額比例全部之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115 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曾委託地政士孫詠聖代撰買賣契約書、催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存證信函、申報贈與稅、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買賣實價登錄、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項而支付孫詠聖代辦費3 萬2,581元,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代辦明細在卷為憑(見卷第171 頁),孫詠聖亦確以張維彤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吳春安催告其行使優先購買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卷第93、95、97頁),張以蕎並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支付契稅1 萬7,202 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卷第87頁)。倘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大費周章花費鉅資繳稅並聘請地政士處理相關事宜、辦理繁複手續之必要。另吳松德迄至106 年12月11日仍積欠通霄農會112 萬9,78
1 元,有通霄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考(見卷第
125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2 期款125 萬元應於107年7 月30日前支付(見卷第179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霄農會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於107 年7 月13日出具,與約定之尾款交付日期大致相符,足見張維彤應確係以張以蕎給付之第2 期買賣價金尾款償還其所繼承吳松德積欠通霄農會之款項。再者,吳松德喪葬支出之費用包括支付新世紀殯葬禮儀有限公司10萬4,000 元及支付臺中市生命禮儀館2 萬8,
400 元,有收據、申請及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63 、16
5 頁),總計支出13萬2,400 元(計算式:104,000 +28,400=132,400 ),加計支付通霄農會之款項112 萬9,781 元,總計為126 萬2,181 元(計算式:132,400 +1,129,781=1,262,181 ),與被告約定給付之第2 期買賣尾款約莫相當,足見該第2 期買賣尾款確係用以支付吳松德遺留之貸款餘額及喪葬費用無誤。且吳松德於101 年間向通霄農會貸款之金額為240 萬元,若以一般金融機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貸款金額約以不動產價值之八成計算,則101 年間系爭建物之價值約為300 萬元,然至被告於107 年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經過6 年,6 年間折舊金額50萬元,尚難謂為不相當,故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約定之買賣價金250 萬元,應認與市價相當。則綜上分析,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應屬真正,故原告之先位聲明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既屬真正,原告復未舉證張以蕎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難認原告得為撤銷。
⒉況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維彤出賣系爭建物所得款項部分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通霄農會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原告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自難認係詐害行為。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維彤除清償通霄農會欠款外,將所得其餘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張以蕎之款項及喪葬費用,亦不能認係詐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非無償行為,本件亦不符合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故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1 │苗栗縣○○鎮○○段│苗栗縣○○鎮○○路○ 巷│ 全部 ││ │427 建號 │7 之1 號3 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