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59號原 告 陳火樹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張志豪訴訟代理人 張梅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7.4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如起訴書附圖所示黑色斜線範圍內之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具狀更正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782-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7.4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因實地測量後已明確其通行範圍,而更正通行面積及位置,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之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70年10月25日向被告之前手即張林銀妹(被告之祖母)、張為恭(被告之父)購買「782-5 地號內原出租與一得公司部份,本國式鐵架蓋石棉瓦牆壁基地部份磚牆工廠約300 坪一棟,及內部鐵架及日光燈設備包括出賣是實。但道路雙方無料共同交通使用」,嗣原告於71年7 月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前開買賣標的土地即752-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原告所有之782-10地號土地非通行系爭土地,無法連接既有北方現有道路而為使用,又前開土地買賣時雙方約定「道路雙方無料共同交通使用」,所指道路即為現場照片所示之空地,故原告自71年間取得782-10地號土地後,即使用現況空地做為通行之用。惟被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後,卻阻止原告通行,更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致原告無法通行。
(二)原告所有之782-10地號土地分割自782-5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係分割自782-5 地號土地,原告之上開土地因分割而成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僅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聯公路,且無須支付償金。又系爭土地長期供原告上開土地之通行,已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況被告為訴外人張林銀妹、張為恭之直系血親,衡情應明知其祖母及父親上開約定通行權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與訴外人張林銀妹、張為恭間約定通行之債權契約,對受讓系爭土地之被告仍繼續存在。為此,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
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7.4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指之「道路雙方無料共同交通使用」,所指之道路係桃坪4 鄰農路,非原告所稱之空地。原告長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是因其開設裕勝興銅板工廠,要求前地主借道曬穀場通行,現原告之銅板工廠已停工多年,其借用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被告並無義務繼續讓其通行。
(二)被告係合法買賣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原是曬穀場,根本沒有道路可供通行,原告縱要通行也並不一定要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建地,107 年間被告已告知原告要建房屋,並告知其大門將無法使用,原告亦表示願將其所有之土地賣給被告之父,被告亦願意價購原告之土地。況被告已欲向鄰地78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部分土地,讓系爭土地與782-11地號土地成為正方形,以利建築使用。
(三)原告通行之路線會造成系爭土地之畸零地面積加大,而無法建屋,被告無義務替原告解決通行之問題,且原告之土地四周尚有農地可供通行,可向鄰地地主購買土地通行,無需通行系爭土地,且原告購地之初即知將來會有通行的問題,被告也有通知原告該路將另做其他用途,原告卻置之不理,其通行權請求時效已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782-10地號為其所有,係向被告之祖母張林銀妹、及被告之父張為恭購買,並分割自782-5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係分割自782-11地號土地,而782-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82-5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建有一鐵皮工廠,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5、63、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之土地可向鄰地地主購地通行等語置辯。惟查:
1、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2、原告所有之782-10地號土地原為782-5 地號土地與788-11地號土地合併而來,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782-11地號土地,而782-11地號土地又分割自782-5 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原告所有之782-1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分割自782-5 地號土地而來。而系爭土地本即臨接4.32公尺之產業道路,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人員到場會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出具之鑑定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
140 、145 頁)。即原來之782-5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是因分割後782-10地號土地才成為袋地,然系爭土地乃接臨產業道路,則原告所有之782-10地號土地即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僅能通行系爭土地,是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再以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且其通行權請求時效已過等語置辯。惟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但書約定:「本買賣標的土地指定苗栗縣○○鄉○○○段○○○○○ 號內原出租與一得公司部份,本國式鐵架蓋石棉瓦牆壁基地部份磚牆工廠約300坪一棟,及內部鐵架及日光燈設備包括出賣是實。但道路雙方無料共同交通使用。」,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依前開買賣契約之內容觀之,係將土地約300 坪出售予原告,因出售之土地部分並無道路可供通行,乃約定「道路雙方無料共同交通使用」,其約定實為道路係供原告購得之土地通行之用,非僅係供原告開設之裕勝興銅板工廠通行之用,是被告以原告借用系爭土地通行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尚無可採。
2、謹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此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是通行權在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並無所謂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以原告之通行權請求時效已過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等則否認之。經查:
1、原告所有之782-10地號土地,南側為種植雜木、北側亦為雜木、西側部分鄰788 地號土地均無道路可供通行,北側部分接臨782-11及系爭土地,上開2 地號土地西側部分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坪9-1 號2 樓建物,建物前方則為空地,北側則鄰有產業道路,原告所有之782-10地號土地並未鄰道路,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竹南地政繪製之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至140 、145 頁)。足認原告所有之782-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2、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782-10地號土地並未與公路相連接,而為袋地,倘若無道路對外通行,實難達成系爭土地之效用,則為使原告之土地達到一般建地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五)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
2 項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被告雖以原告如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系爭土地之畸零地面積加大,而無法建屋等語置辯。惟系爭土地係自782-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782-11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3頁)。又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西側建有2 樓建物1 棟,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39頁)。是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經原告通行後,雖會造成建築使用面積減少,然仍可與被告所有之鄰地782-11地號土地相互配合,並以通行之地供作建蔽率之使用,而非無法建屋。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稱欲向鄰地788-15地號土地購買部分土地,讓系爭土地成為正方形等語。然是否能順利購買成功尚在未定之天,自無從加以考量,併予敘明。
2、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等語。查上開土地現為空地,並為被告所有上開2 層樓房通行之用,業經本院會同竹南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40 頁)。且由照片觀之,該供通行之空地應有相當之年限,另由竹南地政所繪鑑定圖觀之,原告所欲通行之路線,係延著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延伸至北側產業道路,路寬為3 公尺,可使一般汽車通過,較無礙於被告之土地連接利用之整體性,且係使用空地即可以汽車通行連接產業道路,並可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782-11地號土地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供其通行,應為可採。
3、再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區域現為空地,,已如前述。原告通行時,既有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782-1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藍色部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可兼顧原告使用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故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另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惟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袋地通行,業經准許,故本院無庸再就契約關係而為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