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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46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鑫宏被 告 陳晉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63 號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訴外人代號0000-000000 (下稱甲女)則為前開刑案之犯罪被害人。因甲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金,經原告審議後決定補償甲女新臺幣35萬元,並已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前開金額等語。

三、經查,有關甲女因前開刑事犯罪所受損害,業經其另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現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557 號事件審理中。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犯罪被害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犯罪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故地檢署補償犯罪被害人之金額,應在犯罪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準此,被告是否對甲女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屬於原告可否對甲女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先決問題,亦屬原告可否就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先決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無理由,應以上開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本院認有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