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72號原 告 丁錚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於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興建建物,為國防部「敬軍新村」所在處。原告本為敬軍新村第41號之眷戶,而後原告又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獲編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而在民國96年間因眷村老舊改建事宜,要求居住在敬軍新村內之眷戶辦理遷移作業,當時負責辦理此一業務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部分署新竹辦事處(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國產署新竹辦事處)承辦人張文政告知原告,因有自建房屋,可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以原告為實際占用之身份,依同辦法第16條繳納占用5 年之租金後,申請承租該土地,並得於取得合法承租身份後,再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取得申購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建議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繳交占用期間5 年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提出租用之聲請及繳交系爭房屋本已斷之水電、瓦斯及應繳之房屋稅,並繼續繳納至今。
(二)原告自申請後迄今未能得到回應,國產署新竹辦事處告知因國防部辦理點交作時程有延誤,如原告不願意等待,可以選擇放棄承租,取回所繳交之占用期間租金,而原告當時選擇繼續等待。嗣到106 年間原告經告知所欲承租之系爭土地之業務,已經由國產署新竹辦事處移轉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遂向被告陳情能儘速完成承租業務,被告回以系爭土地尚未點交與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故無法受理申租事宜。原告乃於108 年向監察院陳情,被告就原告之陳情回覆後,原告才得知早在96年間已拒絕原告之租地申請,同時將原告繳交之補償金自動轉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條占用不動產所應給付之補償金,亦同時僅承認收受340,644 元,與原告繳交之金額不符。原告係為租用系爭土地才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7 、16條繳納占用期間5 年之補償金,被告既已拒絕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應將原告繳交之400,000 元,至少是被告所承認之340,644 元退還原告。
(三)原告在繳交補償金後,被告遲遲未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原告乃在
106 年4 月29日向被告陳情而未果,才會撤回前開承租系爭土地之聲請,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做為請求依據。又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並非欲成立系爭土地租約之出租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才是出租人,且國產署新竹辦事處是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內部單位,在被告成立前因系爭土地在其掌理轄區內,才由國產署新竹辦事處收取本件補償金。本件因契約不成立所生不當得利,屬給付不當得之類型,國產署新竹辦事處既非欲成立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是不當得利之獲利當事人根本不是國產署新竹辦事處。
(四)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應為國產署中區分署,而該分署於104年1 月間另成立被告辦事處,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亦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業務移交給被告處理,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除國產署新竹辦事處因不再負責系爭土地承租業務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外,被告既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組織法上負責處理系爭土地承租相關業務之單位,自係得做為本件被告之人,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稱其向國產署新竹辦事處繳款,卻對被告起訴,其對象已然有誤。又原告主張國產署新竹辦事處為國產署中區分署轄下之內部單位,非獨立機關、非未來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補償金給付對象為國產署中區分署,但原告仍向國產署新竹辦事處同階層地位之被告起訴,其起訴對象顯然錯誤。
(二)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者向被告機關表明自己為占用人後,被告機關均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
3 項規定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原告於96年3 月29日申租,同年7 月向國防部陳情,希望將系爭房屋納入拆遷補償範圍,所以在同年8 月國產署新竹辦事處告知原告,因其向國防部申請拆遷部分,所以註銷申租案,國產署新竹辦事處知悉原告長期占用後,就依上開規定要求原告回溯追繳5 年不當得利,原告並在96年9月27日繳交不當得利340,644 元。是原告向國產署新竹辦事處繳納之340,644 元使用補償金,即係91年8 月至96年
7 月期間原告無權占用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因此國有財產署並無溢收。況原告於起訴狀亦自認其長期占用國有土地之行為,是國產署新竹辦事處收受上開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對拆遷戶有相關福利及補助款等權益,在96年間原告向陸軍十軍團指揮部陳情,欲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適用範圍,因此國產署新竹辦事處先將原告申租案註銷並檢還附件。嗣國防部於97年1 月28日核定原告違建戶身分,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核撥予原告拆遷補償款,系爭房屋並經軍方拆除完畢。原告已領取軍方之建物拆遷補償,系爭房屋業已拆除而不存在,原告依法不得再以建物基地為由申請承租。
(四)原告向監察院陳情,被告亦已函覆如被證三,向監察院說明原告繳納之340,644 元係其使用系爭土地之5 年不當得利及相關歷程等情。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管理,其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屬國防部敬軍新村之眷戶,於96年間曾繳交補償金給國產署新竹辦事處,而國產署新竹辦事處於104 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業務移交予被告處理,有國產署新竹辦事處109 年9 月1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907052750號函、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96年7 月19日桂信字第096000624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14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繳交之400,000 元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繳給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且受利者原告亦稱係國產署中區分署,是其並未得利等語置辯。經查: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即應負舉證責任,且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2、原告雖舉最高法院51年度上字第2772號判例,認被告得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前開判例內容為:「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係在說明機關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無當事人能力,而非在說明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以前開判例認被告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容有誤會。
3、再103 年3 月7日修正前國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5條1至3 款、第5 款、第7 款規定:新竹、南投、雲林及彰化辦事處掌理轄區內事項如下:⑴國有財產之接管、登記、產籍管理、撥用、借用、重劃、遺產管理案件之處理。⑵國有財產之清查、勘查、分割、圖籍管理及國有財產計價業務。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讓售業務及其他法律規定移交辦理標售案件之處理。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用案件之處理。⑺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案件之處理、租金之收取及租約之管理。是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依前開細則規定,在其轄區內自有辦理不動產之借用、租用、標售、讓售,及處理被占用案件等業務,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即有收受原告繳交本件補償費之權限。
4、本件原告係於96年9 月27日繳納340,644 元補償金給國產署新竹辦事處,有補償金繳款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6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認原告係將上開補償金繳交給國產局新竹辦事處,而非繳交給被告。又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依前開國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規定,亦有辦理不動產租用、讓售及處理被占用案件之權限,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國產署中區分署,是上開補償金之受益人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等語,亦有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又被告機關係於104 年1 月8 日始成立,有國產署新竹辦事處109 年9 月1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907052750號卷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非本件原告繳納補償金而受有利益之人。
5、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從證明被告因其繳納340,644 元補償金給國產署新竹辦事處而受有利益,是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已屬無據。
(三)原告再主張其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繳納本件補償費,被告未能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國產署新竹辦事處是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3 項規定,向原告收取對被占用系爭土地5 年之不當得利,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經查: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如下:⑴申請。⑵收件。⑶勘查。⑷審查。⑸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⑹訂約。原告雖曾於96年3 月間向國產署新竹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乃於96年4 月17日派員現勘,系爭房屋確占用系爭土地,然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以96年7 月19日桂信字第0960006241號函(見本院卷第145 頁)函知國產署新竹辦事處: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下稱眷改總冊土地),而系爭房屋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辦理更正後,補納入違占戶資格。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乃於96年8 月14日函復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國防部研議納入眷改總冊土地辦理改建,爰將申租案先予註銷,俟國防部確認眷改總冊土地範圍後,再行檢證申租,有原告函復監察院有關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原證2 ,即第29、30頁)。又原告繳納給國產署新竹辦事處自91年8 月至96年7 月之使用補償金340,644 元,係於96年9 月27日繳納,有使用補償金繳納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原告之申租案既於96年8 月14日經國產署新竹辦事處函知申租案先予註銷,其申請逕予出租案顯未通過審查,原告即無可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
3、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非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意興建,惟因符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故經國防部於97年1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790001058號核定其違建戶身分,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相關規定,核撥原告拆遷補償款,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08 年1 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103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原告亦自承有於97年間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款,且於領取後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認原告於97年間向國防部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款後,在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可言。
4、再93年9 月24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係在96年8 月14日,註銷原告申租案後之96年9 月27日,收取原告繳納之補償金,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國產署新竹辦事處是以上開規定向原告收取對被占用系爭土地5 年之不當得利等情,尚可採信。
5、綜上所述,縱認本件不當得利之主體得為被告,然國產署新竹辦事處既係依93年9 月24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3 項前段規定,向原告收取本件補償金,即有法律上之依據,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