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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原 告 呂學松被 告 江月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915、3983號不起訴處分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15、3983號偵查卷宗,被告確曾自承系爭車輛係原告用被告名義出錢購買等語(偵3915卷第47頁反面),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於起訴狀載明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5頁),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