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劉銘章(即劉水清之繼承人)
劉錦源(即劉水清之繼承人)劉育伸(即劉水清之繼承人)劉冠良(即劉水清之繼承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依霖被 告 游劉木秀(即劉水清之繼承人)
劉菊枝(即劉水清之繼承人)劉秀連(即劉水清之繼承人)劉金連(即劉水清之繼承人)劉秀琴(即劉水清之繼承人)受 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劉慶章(即劉水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劉水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劉慶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劉慶章於第1 項所分得之價金,於新臺幣(下同)536,596元及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銘章、劉錦源、劉菊枝、劉秀連、劉秀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慶章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536,596 元,及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劉慶章之被繼承人劉水清於106 年5 月28日死亡,被告劉銘章、劉錦源、劉育伸、劉冠良、游劉木秀、劉菊枝、劉秀連、劉金連、劉秀琴(下稱被告等9 人)與劉慶章同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無因法令或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等9 人與劉慶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劉慶章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系爭遺產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劉慶章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又系爭遺產之土地面積甚少,為避免過於細分而妨礙利用,爰主張就系爭遺產變價分割,由被告等9 人及劉慶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由原告代位受領劉慶章上述積欠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育伸、劉冠良、游劉木秀、劉金連均陳以:同意系爭遺產變賣等語。
㈡被告劉銘章、劉錦源、劉菊枝、劉秀連、劉秀琴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劉水清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2
2 頁、第59-70 頁、第77-95 頁)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1日銅地一字第1080006079號函附繼承登記原案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9 年2月5 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92501221號書函附被繼承人劉水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123 頁、第171-173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劉育伸、劉冠良、游劉木秀、劉金連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劉慶章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劉水清所遺留,經被告等9 人與劉慶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劉慶章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劉慶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五、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面積合計僅86.09 平方公尺【計算式:79.87 平方公尺+6.22平方公尺=86.09 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頁)。如按被告等9 人及劉慶章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恐使土地過度細分,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顯然過小,無法單獨或為有效利用,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價值。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劉育伸、劉冠良、游劉木秀、劉金連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未表示有何其他適當方案。從而,原告代位主張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六、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在其剩餘債權之範圍內,得代位劉慶章受領所得價金,惟該受領價金非僅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須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受領,且不能排除其他債權人受領,自屬當然。是原告請求劉慶章於第1 項所分得之價金,於536,596 元及自107 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劉慶章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並就劉慶章所分得之價金,於536,596 元,及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復因原告係代位劉慶章提起本件訴訟,故劉慶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劉水清之遺產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1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2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1 │ 劉銘章 │ 1/9 │├──┼─────┼─────┤│ 2 │ 劉錦源 │ 1/9 │├──┼─────┼─────┤│ 3 │ 劉育伸 │ 1/18 │├──┼─────┼─────┤│ 4 │ 劉冠良 │ 1/18 │├──┼─────┼─────┤│ 5 │ 劉慶章 │ 1/9 │├──┼─────┼─────┤│ 6 │ 游劉木秀 │ 1/9 │├──┼─────┼─────┤│ 7 │ 劉菊枝 │ 1/9 │├──┼─────┼─────┤│ 8 │ 劉秀連 │ 1/9 │├──┼─────┼─────┤│ 9 │ 劉金連 │ 1/9 │├──┼─────┼─────┤│ 10 │ 劉秀琴 │ 1/9 │└──┴─────┴─────┘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劉銘章 │ 1/9 │├──┼─────┼────────┤│ 2 │ 劉錦源 │ 1/9 │├──┼─────┼────────┤│ 3 │ 劉育伸 │ 1/18 │├──┼─────┼────────┤│ 4 │ 劉冠良 │ 1/18 │├──┼─────┼────────┤│ 5 │ 原告 │ 1/9 │├──┼─────┼────────┤│ 6 │ 游劉木秀 │ 1/9 │├──┼─────┼────────┤│ 7 │ 劉菊枝 │ 1/9 │├──┼─────┼────────┤│ 8 │ 劉秀連 │ 1/9 │├──┼─────┼────────┤│ 9 │ 劉金連 │ 1/9 │├──┼─────┼────────┤│ 10 │ 劉秀琴 │ 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