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原 告 余岳龍

余致鋒

余致清余駿鴻余文勝

余昇祐

余秋香余碧容共 同 許盟志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余九妹

余莉玲

羅煥蘭

羅錦春

羅淑貞

鄭碧玉羅國霖羅國郡羅郁淩劉鳳清

劉鳳麟劉鳳山劉鳳田劉宴岐余癸水

魏正和魏正雄魏月桂

魏月嬌

魏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其被繼承人余阿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㈠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余九妹、余莉玲、羅煥蘭、羅錦春、羅淑貞、鄭碧玉、羅國霖、羅國郡、羅郁淩、劉鳳清、劉鳳麟、劉鳳山、劉鳳田、劉宴岐應就其被繼承人余阿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1第241頁)。

惟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查得訴外人即地上權人余阿坤尚有繼承人余癸水、魏正和、魏正雄、魏月桂、魏月嬌、魏月華,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26日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517至519頁、第529至533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另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2第37頁),核其變更係因原告亦為地上權人余阿坤之繼承人,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於39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余阿坤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亦未定租金。兩造均為余阿坤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70餘年,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並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於109年11月10日勘查確認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存在,即無余阿坤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房屋為設立目的,未定期限亦未

見租金約定,系爭土地並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21至27頁),而系爭地上權設立相關資料因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7日苗地二字第10900059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53頁);又系爭土地上前雖確實存有西湖鄉鴨母坑段97建號建物,然並無證據資料證明確為余阿坤或其繼承人所遺留,復經銅鑼地政人員於109年11月10日確認業已滅失,並據此辦理滅失登記,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確認屬實等情,有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原案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銅鑼地政勘查結果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09、603至611頁,卷2第21至28頁),堪認系爭土地現無系爭建物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已不存在甚明。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有期限,亦未見租金約定,且

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有之系爭建物亦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判決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地上權 登記權利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 圍 1 余阿坤(歿)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民國39年四湖字第000028號 39年3月17日 設定 全部 無限期 無 壹部貳肆坪捌捌捌 余阿坤之繼承人即兩造(共28人): 余岳龍、余致鋒、余致清、余駿鴻、余文勝、余昇祐、余秋香、余碧容、余九妹、余莉玲、羅煥蘭、羅錦春、羅淑貞、鄭碧玉、羅國霖、羅國郡、羅郁淩、劉鳳清、劉鳳麟、劉鳳山、劉鳳田、劉宴岐、余癸水、魏正和、魏正雄、魏月桂、魏月嬌、魏月華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