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07號原 告 陳清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被 告 陳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000號三層加強磚造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原告因被告子女尚未成年而無償出借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給被告使用,現因被告子女均成年結婚生子,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經完成,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拒絕收受存證信函,也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均置之不理,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9 年3 月17日苗栗府前郵局45號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退回等影本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470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既以被告子女長大成婚,達到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用之意思,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9 年

6 月15日(109 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生效109 年6 月15日)已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其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