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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427號原 告 劉星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溶美間返還動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歸還機車、除濕機、葉片式電暖器、烘乾機及房子刷油漆外牆之費用。然未載明機車、除濕機、葉片式電暖器、烘乾機之廠牌、型號及粉刷房子外牆之費用為何,致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及特定,認有補正上開物品之廠牌及型號,與粉刷房子外牆費用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