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429號原 告 陳滋新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被 告 陳弘權
陳弘猷
陳弘楹
陳弘忠
陳昭綸
陳凱文
陳弘政
陳滋英陳弘鈞陳滋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東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09年度苗簡字第429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有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頁數、行數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4行 ,靠近南側部分有增建,與建物使照謄本面積不符,材質均為鋼筋混凝土,分別於1、2、3樓為增建;4樓部分亦有原使照所無增建磚瓦屋頂之鋼筋混凝土地上物做為遮蔽樓梯所用等節,業經本院協同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3日、110年2月25日到場勘驗,並繪製系爭房屋與前開增建部分於附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78頁、第311-319頁) ;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檢測後,系爭房屋原建物保存面積與檢測後面積差值甚小,其差值係誤加算牆壁厚度所致,系爭房屋面積仍以建物保存登記所載之面積為準。又系爭房屋109年9月3日第一次實測一層樓面積(58.46平方公尺)與110年6月10日第二次實測一層樓面積(51.14平方公尺)之差值係誤加算計入平台和陽台合計7.32平方公尺之面積,故系爭房屋無增建部分,業經本院協同通霄地政於109年9月3日、110年2月25日到場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通霄地政109年12月15日通地二字第1090006592號函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7月28日通地二字第1100003662號函檢附之更正後複丈成果圖地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78頁、第175-179頁、第201頁、第311-319頁、第333-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