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原 告 謝蕙銘
謝蕙蓮謝惠君謝榮美謝耀輝謝斐雯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共同複代理人余嘉勳律師被 告 解順義訴訟代理人 謝崇德被 告 蔡宗彥
吳素珍曾志偉曾志富曾志貴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被 告 李麗蘭第 三 人 玖璇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文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玖璇貨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104 年4月9 日起承租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租賃契約。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順義等人無權占有其所有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的租金。因被告解順義將上開土地出租玖璇貨運有限公司獲有不當得利,故請求第三人提出租賃契約等語。本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原告之聲請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承租
434 地號土地之文書到院,如有逾期,又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 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