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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49號原 告 楊文祥

傅新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劉德銀

劉德沐劉菊枝劉佳燦劉淑貞劉蕙怜劉碧珠李元明鄧李春櫻周李春枝葉李秋鳳李筱君李俊彥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被 告 傅郁晴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傅學義被 告 傅傳正

傅傳志傅傳銘劉德宏謝劉菊梅劉奎廷徐瑩煥劉信明劉美姮徐慶明徐寶珍蕭徐寶金陳徐寶美徐寶玉周景逢周景發周景朗周瑞美林美華劉梅君劉巧楺陳登源陳嵐瑜陳瑞民陳光瑋徐劉雪卿徐淑如徐榮駿徐淑意徐詩平徐文光徐義明(國外公示送達)徐孝山徐瑞年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順風被 告 徐瑞月

林秋霖張錦霖林發盛林美雲徐黃秀嬰徐莉娟徐志嘉徐娟娟徐慧娟杜鳳玉徐志魁徐志坤楊雲海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雲鵬被 告 楊翠榮

曾廣棆曾昭浚曾昭治曾伶華彭信宏彭莉雪彭成彥追加被告 梁嘉莉

徐建妹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 項: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27 頁)。係因被告等尚未就上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而請求為繼承登記,與原告起訴係為訴請塗銷上開地上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追加被告梁嘉莉、徐建妹為當事人,係因其等與被告等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楊文祥、傅新妹與訴外人張玟源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9,520 分之2,983 、9,520 分之5,966 、9,520 分之571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9,520 分之8,949 ,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2 人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已合前開法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徐孝山、徐順風、徐瑞年於言詞辯論到場外,被告劉菊枝、傅學義、傅郁晴、傅傳正、劉德宏、謝劉菊梅、劉奎廷、徐瑞月、楊雲鵬、楊雲海、楊翠榮、曾廣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與訴外人張玟源共有,惟在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設定迄今已逾7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興建或所有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亦記載:「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足證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如任其繼續存在,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更嚴重害及原告使用權益。

(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已超過70年,且當初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地上權。又劉增來業於昭和19年7 月2 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並聲明:⑴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徐順風、徐瑞年、徐孝山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劉菊枝、傅學義、傅郁晴、傅傳正、劉德宏、謝劉菊梅、劉奎廷、徐瑞月、楊雲鵬、楊雲海、楊翠榮、曾廣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系爭土地上已經沒有其等之建物,但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劉增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劉增來於昭和19年7 月2 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377 、42

9 至439 頁),是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等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5 月27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限期、地租為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貳伍坪)、權利範圍為全部,1 分之1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再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均未到場)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派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北側部分有一棟平房延伸至西側,連接鐵皮架倉庫,門牌號碼為公館鄉仁安村仁安156 號,為原告傅新妹所有;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另有一棟平方連接為L型,為磚造石綿瓦造,為原告楊文祥所有,其他部分則為空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36、39頁)。又上開建物分別確為原告傅新妹、楊文祥所有,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轉帳代繳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再系爭地上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即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又被告劉菊枝、傅學義、傅郁晴、傅傳正、劉德宏、謝劉菊梅、劉奎廷、徐孝山、徐順風、徐瑞年、徐瑞月、楊雲鵬、楊翠榮、曾廣棆等人業已到院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系爭土地上已經沒有其等之建物等語。其餘被告除被告徐義明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存在。

2、系爭地上權於39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雖約定依照契約,然原告已陳明從未收過地租(見本院卷一第23頁),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且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74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表:

┌────┬────────────────┬─────────────────┐│項目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編號 │ │ │├────┼────────────────┼─────────────────┤│ 1 │苗栗縣○○鄉○○段○○○○○○號 │權利人:劉增來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收件年期:民國39年 ││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5月27日 ││ │ │登記字號:公館字第000645號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存續期間:無限期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貳伍坪) ││ │ │證明書字號:公館字第000527號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