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5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文祥
傅新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劉德銀
劉德沐劉菊枝劉佳燦劉淑貞劉蕙怜劉碧珠李元明鄧李春櫻周李春枝葉李秋鳳李筱君李俊彥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被 告 傅郁晴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傅學義被 告 傅傳正
傅傳志傅傳銘劉德宏謝劉菊梅劉奎廷徐瑩煥劉信明劉美姮徐慶明徐寶珍蕭徐寶金陳徐寶美徐寶玉周景逢周景發周景朗周瑞美林美華劉梅君劉巧楺陳登源陳嵐瑜陳瑞民陳光瑋徐劉雪卿徐淑如徐榮駿徐淑意徐詩平徐文光徐義明(國外公示送達)徐孝山徐瑞年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順風被 告 徐瑞月
林秋霖張錦霖林發盛林美雲徐黃秀嬰徐莉娟徐志嘉徐娟娟徐慧娟杜鳳玉徐志魁徐志坤楊雲海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雲鵬被 告 楊翠榮
曾廣棆曾昭浚曾昭治曾伶華彭信宏彭莉雪彭成彥追加被告 梁嘉莉
徐建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15日 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二、第5 行「苗栗縣○○鄉○○段○○○○○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鄉○○段○○○○○ ○號」;附表欄「坐落土地:苗栗縣○○鄉○○段○○○○○ ○號」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土地:苗栗縣○○鄉○○段○○○○○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109年度苗簡字第549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二、第5 行「苗栗縣○○鄉○○段○○○○○ ○號」,及附表欄「坐落土地:苗栗縣○○鄉○○段○○○○○ ○號」記載,與卷內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不符,顯係「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