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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原 告 阮氏花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林子煒

阮氏秀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子煒應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山葉、顏色藍、2012年5 月出廠、引擎號碼E3E4E-614328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於林子煒名下。

被告林子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55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阮氏秀應給付原告19,383元,及自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煒負擔92%,餘由被告阮氏秀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子煒、阮氏秀(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子煒因於107 年1 月至12月間以前往越南與女友阮氏秀結

婚為由,向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於108 年

1 月3 日簽立本票予伊擔保借款;林子煒又於107 年11、12月間以購買機票為由,向伊借款10,600元;上開借款共計230,600 元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子煒返還借款。

㈡林子煒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機車,遂經原

告同意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實際上由林子煒占有使用;惟林子煒於使用期間未依環保法規完成空污檢驗而遭罰款500元,且其機車燃料稅450 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使原告不堪其擾且已損及個人權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將系爭機車之車籍名義變更為林子煒,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罰款與燃料稅共計950 元。

㈢阮氏秀因為非法外勞身分,無法申辦手機門號,乃經原告同

意借用原告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及遠傳電信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詎料阮氏秀自108 年4 月即未再繳納手機月租費,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並於109 年7 月14日向遠傳電信辦理解約及賠償違約金19,383元,乃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電信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林子煒、阮氏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子煒向其借款220,000 元、10,600元,總計230,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票務公司購票對話紀錄及林子煒所簽發之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4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林子煒償還230,6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子煒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機車之車籍,阮氏秀借用原告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嗣並由原告為林子煒代墊罰款與燃料稅共計95

0 元,及為阮氏秀代墊電信費用19,383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函、苗栗縣政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及繳費證明、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原告代繳機車燃料稅收據證明、系爭門號繳款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43、47、4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間就上開系爭機車及系爭門號均成立借名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查原告既以起訴狀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狀已於本院109年9 月23日以公示送達公告,並於109 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林子煒將系爭機車之車籍回復登記予其名下,則屬有理。另原告於借名登記系爭機車與系爭門號期間,為林子煒代墊罰款與燃料稅共計950 元,及為阮氏秀代墊電信費用19,383元,均係受任人即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即被告應予償還,是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林子煒償還950 元及請求阮氏秀償還19,383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子煒應將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機車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於林子煒名下及林子煒應給付原告231,550 元(計算式:950 元+220,000 元+10,600元=231,550 元);及阮氏秀應給付原告19,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2 、3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