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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原 告 蔡汶融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高秀慧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有工程糾紛,於尚未釐清之際,被告竟夥同幫派份子

,於109年8月18日(下稱案發當日)逼命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78、51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與實際狀況不合,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確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⒈依原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訴外

人即其夫鄧仁琦夥同證人即其弟高守正與訴外人即高守正友人4名幫派份子並事先備妥本票,由鄧仁琦與4名幫派份子在門外徘徊看守,不時朝屋內叫囂,再由4名幫派份子圍著守候原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由著紅色衣物短髮男子命原告簽署,被告所提原告書寫載明系爭本票簽發緣由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則由高守正口述,命原告聽著書寫。

⒉原告除於案發當日遭脅迫簽署系爭本票外,於翌日即109年8

月19日,高守正命原告於竹東鎮東之湖餐廳會談,期間又有幫派份子命原告簽署6張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計1,200萬元之本票,事後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林保欽洽於當日至李國榮代書事務所辦事,見高守正與幫派份子於事務所內商議,如何分配自原告處取得款項,原告得悉上情後即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報案。

⒊依本院所調閱之高守正司法書類顯示,其至少涉及5起類似討

債糾紛,遭提告毀損、恐嚇、詐欺等罪嫌,雖後全身而退,但此足證高守正專職討債,懂得拿捏分寸遊走法律邊緣。另依據警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案發當日到場高守正友人均為有多項前科之是非之人,致原告心生畏懼。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是因遭脅迫後非常害怕被告,才不敢依約前去施工。

⒉高守正4名友人並未參與協商過程,與被告辯稱該等人物熟悉

工程案件不符。高守正證稱其從事工地工程,卻又稱仍須實際施作工程之人方懂款項如何計算,故攜同4名友人前往商談,已然前後矛盾,再者,縱使提供意見,竟還要4個人才得以提供,更與常情不合,遑論該4名友人自始均未參與實質討論,何來提供意見,且被告與高守正斯時並未實際至工地詳實勘查,其等又係如何得知工地施工進度狀況,一同前來之4名友人亦不清楚實際狀況,根本無從談起,倘若當時有認真就工地施作內容逐一檢視協調,豈有談沒幾分鐘便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理,且依高守正所述,該4名友人僅係幫忙被告計算工程款云云,倘若如此,高守正又何需另攜帶4名友人圍住原告計算退款,顯見高守正就其4名友人在場助勢威嚇之情狀,避重就輕。

⒊被告所提結算文件(下稱系爭結算文件),並無原告簽署字

樣,為被告單方面出具打字文件,況當場又無影印機,縱然有商議不可能當場按協議列印文件,顯然是被告事先準備好,在當日利用人多勢眾、猝不及防,強要求原告依照辦理,當難作為兩造已有結算之依據,縱認係屬結算,原告也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

⒋被告所提原告簽發本票過程錄影檔案,是由被告方向往原告

方向拍,看不到原告視角,原告是否受到壓力,應以原告角度為出發點。且當日談判由原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歷時3個多小時,並非只有錄影檔案所呈現的30幾分鐘,故被告所提錄影檔無法還原全貌,被告於錄影前早已利用人多勢眾與原告溝通再予以錄影,即可主張系爭本票及字據是原告自願簽署。

⒌民事案件,著重於私法自治,應高度尊重意思表示自由,表

意人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得否主張受詐欺脅迫,與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無必然關聯,契約嚴守之前提為意思表示自由,而原告意思表示是否自由,不能從表面上可否行動、可否飲食判斷,原告並非主張遭強盜或擄人,被告利用人多勢眾的局面,當下要求定案,不許原告有磋商空間,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可走動、有吃喝,故其意思表示是自由狀態,實過於淺碟化。

⒍被告所提臺灣新竹地方地檢署(下稱竹檢)110年度偵字第19

90、29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並未同意不起訴處分,至多僅係表明高守正並無持武器威脅而已,惟竹檢承辦檢察官逕自認定應屬民事糾紛,並未深入了解案情即草率結案,況刑事案件之認定,本不拘束民事審判,且意思表示自由的判斷,本與刑法恐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不同,自無逕自援引之餘地。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前與鄧仁琦簽立大山舍農場新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97、201 等12筆土地進行休閒農場建造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除建造休閒農場外,相關籌設農場之申請均由原告負責,惟原告均未依約施作,休閒農場籌備案甚至遭新竹縣政府以經營計畫書農業生產經營面積於法不符為由,駁回申請。上開申請經駁回後,兩造於案發當日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展榮地產開發位於新竹縣○○鄉○○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進行結算,因被告對於工程方面及後續工程處理問題並不清楚,故邀高守正一同前往協商,高守正於當日請其從事工程方面之朋友協助被告釐清工程內容並協助錄影,嗣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9年9月20日中午12時前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農場籌設申請費68萬元,扣除車馬費之餘款50萬元,原告並同意於109年8月31日前,完成該項工程本應裝設之監視系統、避雷針等工項,倘於期限內未完成,即願賠償被告43萬元,並簽立系爭字據交被告收執,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因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返還及施作,被告即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以維權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遭受脅迫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僅泛言指摘,並未說明其以何法律依據提起本件訴訟,且觀起訴狀後附以發生時間、地點,與本件簽署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毫不相干之報案三聯單及系爭裁定作為證據,由此等證據是如何得出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之結論,實在令人費解,原告就本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空口泛言、恣意指摘,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

⒉案發當日結算前,被告有事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相約於

案發當日上午10時至系爭辦公室結算,是經原告同意才前去,因被告對工程不熟,才帶高守正與其從事工程方面友人共同前往,協助被告釐清工程內容並協助錄影。由被告所提當日協商過程錄影檔案,可知在場人士均未有任何行為、動作或持器械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表情輕鬆自在,應答自如,可以翹腳、吃檳榔、有說有笑、出去拿東西、還有泡茶招待被告一行人,完全可以自由行動,原告得自由決定工程之完工日期、還款日期、還款數額,被告及高守正均尊重,且善意提醒可拍照留存相關資料,並未左右、主宰整體討論過程,協商過程亦有詢問原告可否如期完工,如可即將本票退還,對原告自行提出之還款日期、金額亦未再要求提前給付或更改金額,僅要求簽署系爭本票、字據以保障被告權益,並未脅迫原告,是因原告未按時完工,被告才聲請系爭裁定。原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若感到人身安全之危害,可隨時報警。另被告否認鄧仁琦與高守正4名友人有在門口徘徊看守,不時朝內叫囂,由原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知鄧仁琦與高守正4名友人僅係在外抽煙,並未持續於門口徘徊,反係自行在原告庭園漫步參觀。倘被告與高守正真有脅迫原告之意,何不直接逼迫原告簽發暴利、鉅額之本票即可,反捨此不為,仍耗費時間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部分一一結算之,實與一般欲脅迫他人行事之常理相違背。

⒊原告所提高守正於李國榮代書事務所照片,經被告與高守正

確認,是高守正於109年8月19日應吳建葳之邀至李國榮代書事務所,被告完全不知原告所稱本票200萬元6紙情事,原告僅憑友人片面不實之詞即捕風捉影污衊被告。

⒋原告以高守正前案紀錄表指摘高守正擅長遊走法律邊緣,然

此難以作為原告主張遭受脅迫之證據,僅以此無關之品格證據胡亂攀扯,顯非可採。

⒌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竹檢訊問時,證稱高守正

等人並無脅迫原告,其對高守正於其簽發系爭本票時錄音、錄影等舉證均無意見,其主張受高守正等人脅迫,純屬誤會,並同意竹檢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既自承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時,確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理,即屬有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57至58、89、280至281、30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7年1月24日曾以展榮景觀園藝之名義開立單據表明

有收受鄧仁琦給付之申請水保農場規劃書費用38萬元、尾款30萬元,並於同日開立面額38萬元展榮地產開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⒉被告曾於107年2月8日匯款93萬元與原告,原告開立107年2月8日面額93萬元展榮地產開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⒊原告與鄧仁琦於107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工程總金額為2,288萬元。

⒋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匯款733萬元、於108年9月10日匯款200

萬元、於109年3月18日匯款73萬8,699元、於109年5月26日匯款40萬元與原告。

⒌鄧仁琦申請橫山木蘭休閒農場籌設,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4

月10日以所送經營計畫書,總面積9,030.67平方公尺,但農業生產經營面積僅4,860平方公尺,不符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農業生產面積應有60%以上之規定,而駁回申請。

⒍新竹縣政府於108年9月16日函兩造表示於新竹縣○○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疑似違規使用山坡地,要求停止一切非法行為,將於108年10月1日前往勘查。嗣並移送竹檢立案偵辦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⒎兩造於案發當日在系爭辦公室進行工程結算協商,結算過程

原告開立系爭字據,表示未完成之工程願於109年8月31日完成,否則願賠償43萬元,並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擔保;另表示休閒農場籌設被縣府駁回收受被告68萬元,兩造同意不續辦,原告扣除車馬費後,願於109年9月20日中午12時返還50萬元,並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擔保。

⒏當日在場人士原告方僅有原告1人,被告方有被告、鄧仁琦、

高守正及高守正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性友人,被告方到場人士於系爭辦公室停留時間超過3個小時。原告於協商過程有離開辦公室到車上拿身分證,泡茶給被告與高守正喝。⒐被告所提案發當日譯文形式上真正,內容與當日錄影檔相符。

⒑原告對高守正提出強制刑事告訴,主張原告於案發當日所簽

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全部本票,均是受高守正脅迫簽立,經竹檢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受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原告所提報案三聯單(卷第15頁),其上記載報案時間為109

年8月20日、發生時間為109年8月19日、地點為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顯與本件兩造談判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地點為系爭辦公室不符,且原告於事發2日後方至警局報案,亦與一般遭受脅迫後會立即請求公權力機關介入協助之常態反應不符,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確有遭脅迫。

⑵原告所提系爭裁定(卷第17、19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不能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脅迫。

⑶原告所提高守正於李國榮代書事務所照片(卷第97頁),除

可辨識照片中其中一人確為高守正外,無從據以證明有原告所指高守正與在場人士謀議如何分配自原告處取得款項之事實。況原告案發當日僅簽發本票,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至7,原告於工程開始施作前即要求被告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顯見原告資力是否充足容有疑問,是否能依約給付票款,實非無疑,且工程亦經常未能依約如期完成,故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會依約履行存有相當大之疑慮,故原告於案發當日所書立文件中,多有未依約履行違約罰之記載(卷第287、291、293頁),此為高守正所明知,則高守正在尚未收到原告給付之款項前即與他人謀議如何分配款項,顯亦有違常情,更不能據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受脅迫。

⑷高守正之前案紀錄與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僅為高守正涉及相

關刑案之紀錄,且偵查、審判結果均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作收,無從據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遭脅迫。原告所謂警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竹檢109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指認之人士,依原告警詢所製作調查筆錄之記載(他卷第4至5頁),是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在竹東鎮東之湖餐廳107號包廂內之綽號銘哥、阿宏、豬頭皮,該等人士依指認照片(他卷第8頁)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卷第155至157、161至164、171、229至232頁)比對結果,並非高守正於案發當日到場之4名友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顯有誤會,更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遭脅迫。⑸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至7,原告向被告之夫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且施作結果存有重大瑕疵,甚至涉及刑事責任,兩造確有見面會談釐清後續工程如何收尾,是否繼續施作等問題之必要。而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高守正4名友人於案發當日確曾包圍站立於兩造談判之辦公桌旁(卷第229頁照片),且帶頭之紅衣男子兩手均有刺青(卷第155、163頁),其中2名男子身著黑色上衣(卷第155頁),確有可能對原告產生心理壓力,且該4名友人確未曾參與談判(卷第227頁),與被告所辯其等具有工程背景,且有協助參與談判不符。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日到場人士並無任何其他脅迫原告之舉措,亦無原告所指該4名友人與鄧仁琦在外徘徊看守、往內叫囂情形,且案發當日之結算,兩造事先已於LINE通訊軟體上議定(卷第141頁LINE對話紀錄照片),原告對於當日要結算兩造間之工程款項、談論後續施工事宜,事先已有預期,且談判過程中,原告面露微笑(卷第99頁上方照片),還可泡茶招待被告與高守正(卷第101頁照片),協商過程中,241萬元還款期限109年10月18日是原告自己決定(卷第103頁),未完工工程後續施作完成期限至109年8月底,亦為原告自行決定,高守正質疑原告沒錢付款叫不動,能否如期完工有無疑慮,原告還表示是自己的工班沒有問題(卷第109、111頁),休閒農場部分已收受被告68萬元,但籌設遭新竹縣政府駁回,退款金額50萬元也是原告自行提出建議(卷第125頁),此與被告原依系爭結算文件(卷第135頁)擬向原告請求返還全部金額68萬元並不相符,顯見案發當日協商結果並非完全按被告意思決定,且原告於協商過程中曾走出系爭辦公室至車上拿取物品後再返回屋內(卷第160至161頁照片),當時被告方無人陪同原告外出監視原告,原告若不願繼續協商或不同意協商內容,並認為被告夥同幫派人士強迫原告簽立文件,大可於此時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況原告為63年出生(他卷第4頁調查筆錄上之記載),案發當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且擔任展榮地產開發負責人,社會歷練豐富,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遭脅迫時如何應對處理,難諉為不知,卻未選擇不簽署相關文件逕行離開現場,甚至報警處理,反而先行簽立不利於己之相關文件後,再主張是受脅迫所簽立,顯有違常情。

⑹又依本院勘驗原告偵訊錄影檔案結果略以:「(檢察官問:

經高守正上次開庭提示現場錄影的隨身碟,當時高守正與高秀慧請你開本票的時候並沒有強暴脅迫,而是純屬工程糾紛,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檢察官問:然後括弧當庭播放高守正所提出之隨身碟影片,剛剛給你看的啦,就是坐在泡茶桌那邊,而且有說有笑,啊這樣子就把票開出來,這樣子有沒有意見?)原告:沒有意見。」(卷第381頁),原告並簽立聲明狀,該狀記載:「本人蔡汶融前對高守正提出組織犯罪條例罪之告訴,認屬誤會,茲同意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記載處分之要旨。」,並由原告本人簽名按捺指印(他卷第219頁),足見原告亦已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

⒉綜上分析,原告顯然未能舉證其簽發系爭本票是遭脅迫所為

。㈡爭點二

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脅迫,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有遭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8月18日 43萬元 109年8月31日 TH787919 2 109年8月18日 50萬元 109年9月20日 TH787920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