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原 告 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被 告 吳正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7877 號被告與債務人謝温長妹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民國109 年6 月10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建物(面積50.91 平方公尺)所為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謝温長妹(下稱謝温長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09 年6 月10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建物(面積50.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7877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原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9 年10月21日當庭更正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見本院卷第42頁)。其請求均係排除被告對系爭鐵皮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係原告為經營凱秀園汽車旅館(下稱凱秀園旅館),於84年間所興建,且在系爭鐵皮屋內裝置有高壓馬達及台灣電力公司之電力設備,以供凱秀園旅館電力照明之用。系爭鐵皮屋係違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未設有稅籍,但於凱秀園旅館開業後,曾為國稅局苗栗稅捐單位查核併入凱秀園旅館房屋課稅繳交房屋稅。

(二)系爭鐵皮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予以強制執行拆除,因被告係以本院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力應不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使用之土地是跟謝温長妹承租,地上建築物均屬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與謝温長妹無關。又系爭鐵皮屋在89年

921 大地震造成傾斜,原告才加強固定就拓寬,才蓋到水溝上,拓寬部分是在電錶的外側,是另案國有財產署告謝温長妹拆屋還地時,只是拆水溝旁一點點,並未包括原來的系爭鐵皮屋,所以才沒有提出異議或爭執。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已自承系爭鐵皮屋係違建,無稅籍資料,且未提出擁有合法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以證明為原告所有,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原告既不能證明已合法取得所有權,自不得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

(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00號拍賣公告載明系爭鐵皮屋是謝温長妹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只是在執行查封時,書記官說系爭鐵皮屋尚占有他人土地,所以沒有列入查封標的,拍賣公告才沒有系爭鐵皮屋。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執行分署)執行拍賣原告財產時,也未將系爭鐵皮屋列入。另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355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受光為該案被告謝温長妹之訴訟代理人,在該案也都沒有提出系爭鐵皮屋非謝温長妹所有,可見系爭鐵皮屋為謝温長妹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三)被告是依系爭判決來執行系爭鐵皮屋,原告所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並不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向新竹執行分署101 年度勞退費執字第3232號投標,而拍定原告所有之698 地號土地全部、建號76、建號暫編194 之建物,惟不包含系爭鐵皮屋。

2、被告對謝温長妹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判決謝温長妹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或謝温長妹?

2、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向新竹執行分署101 年度勞退費執字第3232號投標,而拍定原告所有698 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76、建號暫編194 之建物,惟不包含系爭鐵皮屋。又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未查封及拍賣系爭鐵皮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查明無誤,並有新竹執行分署107 年9 月10日竹執忠101 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3232號函、拍賣筆錄、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00號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至134 、179 至184 頁,正本附於上開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或謝温長妹?

1、被告雖以其對謝温長妹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判決判決謝温長妹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確定等語置辯。惟查,謝温長妹在上開事件言詞辯論及履勘現場之通知書,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致其於言詞辯論及履勘現場時,均未到庭或到場為任何陳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事件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謝温長妹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在形式上已合法送達謝温長妹,然事實上謝温長妹有無收受上開通知,尚屬不明,致其未能到場答辯。又原告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則上開事件縱已確定,然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尚不能推定系爭鐵皮屋即非其所興建。

2、被告又以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355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受光為該案被告謝温長妹之訴訟代理人,在該案也都沒有提出系爭鐵皮屋非謝温長妹所有之答辯,可見系爭鐵皮屋為謝温長妹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受光在該事件雖擔任謝温長妹之訴訟代理人,其在該事件辯論時,法官問:鐵皮屋、花台、樹木、水泥地是否為被告的?答稱:是。水泥地是約60年鋪設的。樹木是約37、38年種到現在。花台是跟凱秀園開始營業時用的。鐵皮屋也是跟凱秀園開始營業一起用的。都是我們家的人用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本見上開卷第52頁)。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受光僅為高中畢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其並無法律專業背景。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受光於本院已陳稱:上開回答是說我用的,不是我家人用的,當時謝温長妹在長庚醫院住院中,我才會去開庭,因為凱秀園是我開的,原是獨資,後來才有股東,當時是只有我一人所有,上開東西都是我的,不是謝温長妹的,我以為法官是在問這些東西是不是我的,才會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顯見上開回答,應是該事件法官詢問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受光誤以為是在詢問其個人,而以其為主體所為之回答,否則豈會另回答:鐵皮屋也是跟凱秀園開始營業一起用的,都是我們家的人用的等語。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受光上開陳述,並無違無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就事實陳述之常情,則不能僅以上開回答,即得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受光在上開事件辯論時未為表示系爭鐵皮屋非謝温長妹所有。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再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00號拍賣公告載明系爭鐵皮屋是謝温長妹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只是在執行查封時,書記官說系爭鐵皮屋尚占有他人土地,所以沒有列入查封標的,拍賣公告才沒有系爭鐵皮屋等語置辯。惟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00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第一點中段載明:「債務人謝温長妹在場稱:查封74建號建物2 樓出租予銅鑼工業區人士,是其兒子出租的,租約內容不清楚。另其建物左側有1 鐵皮建物為其兒子謝受光使用,裡面有1 車庫跟1 大房。」,而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稱74建號房屋,2 樓出租予銅鑼工業區人士,是其兒子出租的,內容不清楚。另其建物左側有1 鐵皮增建建物,為其兒子謝受光使用,有1 車庫1 大房。」有拍賣公告及查封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179、180 頁)。又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陳明:697 地號除74、75建號建物外,尚有多筆未保全(應為存字,下同)登記建物(A 至E )(未保全登記建物F 部分因僅部分建於基地,故不予列入估價,未保登建物G (貨櫃屋)可移動,債務人表示將移走不予鑑估),其餘空地種植果樹木及雜草。未保全登記建物(A 至E ),據債務人謝温長妹表示係由債務人謝受光(謝温長妹之子)出資興建,因謝受光係為本件債務人,故擬請鈞院予以併附拍賣,有陳報及聲明承受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原本附於上開執行卷一第110 、111 頁)。是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系爭鐵皮屋為謝温長妹所有,反而係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具狀陳稱在697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謝受光(應係指原告)所有,足認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興建。則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4、證人謝志光到院證稱:我有看過照片中之系爭鐵皮屋,因為凱秀園旅館裡面的建築物,都是我蓋的,系爭鐵皮屋也是我蓋的,是做為電力機房所用,放一些電力設備,是1、2 樓結構,是凱秀園公司的負責人謝受光叫我去蓋的,蓋的費用也是向凱秀園拿的,已經蓋20幾年了,當時造價應該是1 坪3 萬多元,1 、2 樓大約有40幾坪,帳都有結清,是凱秀園的會計結帳的,我是用鑑鳴土木包工業承包,因為公司後來停業了,且一般會計保留年限沒那麼長,所以沒有保留蓋系爭鐵皮屋的資料。我公司是與凱秀園打的合約書,在現場蓋的時候,謝温長妹及其先生都會在場,因為他們是凱秀園法定代理人的父母,且住在凱秀園隔壁而已,坐落在同一塊地上,謝温長妹他們有去看,但沒有說系爭鐵皮屋是她們要蓋的,因為是與凱秀園簽約的,所以不會去問人家親屬與蓋房子是何關係。我是承攬人,不是起造人,沒有必要看建築執照,因為不是公共工程,所以不需要看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又系爭鐵皮屋正常出入口需經由凱秀園旅館內部之道路出入,其內設有電力設備,並有1 電錶使用中,該電力設備係由地下管線接到凱秀園旅館,供凱秀園旅館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核與證人謝志光所證述,系爭鐵皮屋係供做凱秀園旅館電力機房使用相符,且證人謝志光如未承攬系爭鐵皮屋之工程,如何能清楚說出已興建之年數、大約坪數、做何使用及興建每坪之費用。足認證人謝志光前開證述,堪可採信,由其證述可證系爭鐵皮屋確為原告所興建。

5、雖被告以證人謝志光未拿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所證為真等語置辯。惟系爭鐵皮屋已興建20餘年,證人謝志光亦證稱:我是用鑑鳴土木包工業承包,因為公司後來停業了,且一般會計保留年限沒那麼長,所有沒有保留蓋系爭鐵皮屋的資料等語。核與一般常情,亦屬相符,實難苛求證人謝志光於20餘年後,仍保有已停業公司之帳冊或收據。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6、又原告公司營業後之營業房屋課稅範圍為:┌──────┬────┬─────┬────────┬───────┬──────┬───────┐│稅籍編號 │房屋坐落│納稅義務人│ 年度 │ 使用情形 │ 面 積 │ 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00000000000 │苗栗縣銅│凱秀園汽車│84年~99年 │營業用 │710 │供汽車旅館使用││ │鑼鄉中平│旅館有限公│ ├───────┼──────┼───────┤│ │村14鄰七│司 │ │非住家非營業用│162.2 │供機房使用 ││ │十份6 號│ ├────────┼───────┼──────┼───────┤│ │ │ │100年~107年10月│營業用 │728.2 │供汽車旅館使用││ │ │ │ ├───────┼──────┼───────┤│ │ │ │ │非住家非營業用│162.2 │供機房使用 │└──────┴────┴─────┴────────┴───────┴──────┴───────┘┌──────┬────┬─────┬────────┬───────┬──────┬───────┐│稅籍編號 │房屋坐落│納稅義務人│ 年度 │ 使用情形 │ 面 積 │ 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00000000000 │苗栗縣銅│謝温長妹 │84年~107年4月 │營業用 │304 │供汽車旅館使用││ │鑼鄉中平│ │ ├───────┼──────┼───────┤│ │村14鄰七│ │ │非住家非營業用│304 │供停車場使用 ││ │十份6-5 │ │ │ │ │ ││ │號 │ │ │ │ │ │└──────┴────┴─────┴────────┴───────┴──────┴───────┘

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9 年10月23日苗稅房密字第1093022223號函及所附之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使用房屋課徵房屋稅情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7頁)。由上開使用房屋課徵房屋稅情形表可知,做為機房使用之系爭鐵皮屋係列為原告所有而對其課徵房屋稅,核與證人謝志光前開證述系爭鐵皮屋做為電力機房使用等情相符。而上開課稅資料均係由84年間開始,並分別將原告及謝温長妹列為納稅義務人,如系爭鐵皮屋係謝温長妹所有,則其時即可將系爭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列為謝温長妹,何需列為原告,更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是其所興建為真實。

7、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建造者應係原告,而非謝温長妹,是原告既為系爭鐵皮屋原始建造者,自已取得未保存登記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請求撤銷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系爭鐵皮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原始建造,已取得所有權,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