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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正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上列當事人間因109 年度苗簡字第569 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9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