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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范睿樺被 告 鄧泉發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蔡玉政(下稱蔡玉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4月11日9 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北坑幹15AD8039HC

2 號電桿處時,因路旁路樹(下稱系爭樹木,種於苗栗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突出沿生至道路範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造成損害,經送阿琳汽車修配工廠修理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其中工資122,000 元、零件58,000元),原告已全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地緊鄰使用道路,卻因疏於維護致影響正常道路使用範圍,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提起本訴。

(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樹木既生長於系爭土地上,自推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車輛車頭部分雖超過路邊邊線,但碰撞部分仍在道路範圍內,顯見碰撞部位為道路正常之空間範圍。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側實已緊鄰雙黃線,如強求系爭車輛繞過系爭樹木,無異要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行駛,是被告辯稱其他車輛皆未碰撞,僅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自身過失,顯不合理。

(三)被告雖以依公路養護規則第35條規定,賠償責任屬養護主管機關,惟如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外之土地者,養護機關除緊急應變之處置外,僅有通知之義務,而系爭樹木之狀況似未達緊急處置之地步,是否僅因養護機關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可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民事賠償責任,實有疑問。

(四)系爭車輛更換攪拌桶,是因攪拌桶內心隔版等材料因碰撞及維修方式需予更換,且折舊後該零件金額已所剩無幾,被告並已主張應予折舊,原告就折舊部分並無意見。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樹木並非被告所有,對系爭樹木自無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又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路段每天均有大型貨車及攪拌車頻繁通行,均未發生撞擊系爭樹木之情形,足認系爭樹木並無突出沿生至道路範圍之情形,本件碰撞事故應係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身之過失所致。

(二)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頭已駛入道路邊線以內,可證明系爭車輛違規未遵守道路標線行駛,因其自身過失發生撞擊系爭樹木,被告對損失之發生實無任何故意過失。

(三)本件係因蔡玉政駕駛系車輛擦撞系爭樹木而肇事,而肇事路段為村里道路,既已供公用,則其養護、巡查、檢測之責,應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對於道路上方之各項物品是否影響通行,自應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被告從未得知系爭樹木樹根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該樹木枝幹延伸至道路車道,係屬公路主管機關養護、裁剪之責,以避免影響交通,實非被告注意義務範圍所及。又被告從未接獲公路主管機關通知須加以處理,同時若具有緊急情況,公路主管機關亦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本件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為蔡玉政係肇事主因;道路養護主管機關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四)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因系爭車輛僅與系爭樹木發生擦撞,似非嚴重,原告提出之攪拌桶新做等項目是否必要,令人質疑。且原告對系爭車輛車損狀況、需更換之零件物品為何、零件更換之必要性、維修價格是否合理,均未加以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又被告如需負賠償責任,零件亦應扣除折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玉政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11日9 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北坑幹15AD8039HC2 號電桿處時,擦撞到系爭樹木造成損害,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 年10月28日栗警五字第1090029689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如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外之土地者,是否僅因養護機關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可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民事賠償責任,實有疑問等語。被告則以其從未得知系爭樹木樹根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該樹木枝幹延伸至道路車道,係屬公路主管機關養護、裁剪之責,以避免影響交通,實非被告注意義務範圍所及等語置辯。經查:

1、按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定有明文。又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公路主管機關就所轄路線,有實施養護、巡查、檢測之責,巡查、檢測之結果如有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依法處理外,並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為緊急應變處置。

2、本件肇事地點係繪設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路段,蔡玉政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北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彎路段,而種植於路外之系爭樹木其枝幹延伸至車道上方,因蔡玉政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到前方侵入車道上方之系爭樹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顯見系爭樹木確有生長延伸至車道上方,依前開規定,道路養護主管機關即負有巡查、檢測,及緊急應變處置之責,因道路養護主管機關未依規定巡查並清除車道上危害車輛通行之系爭樹木,影響行車安全,致肇本件車禍事故而有過失。又蔡玉政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前方侵入車道上方之系爭樹木,亦有過失。

3、民法第66條第2 項雖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依前開規定觀之,如該出產物非不動產所有人所種植,則於分離後,未必即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又被告否認系爭樹木係其所種植。而被告於本件訴訟起始即抗辯系爭樹木非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情,顯見其主觀上認定系爭樹木非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則系爭樹木非其所種植,即屬可能。且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樹木為被告所種植,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堪可採。再系爭樹木雖生長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然系爭樹木侵入道路上方之部分已有相當之高度,一般車輛並不會碰觸到,且依上開規定,被告並不負有養護、巡查、檢測道路,維護交通安全之責,是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4、再本院以系爭車輛與系爭樹木發生擦撞,系爭樹木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經送請竹苗區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蔡玉政駕駛自用大貨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身撞擊侵入車道上方之樹幹,為肇事主因。道路養護主管機關,未依規定巡查並清除車道上危害車輛之樹木,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本院

110 年3 月4 日苗院雅民孝109 苗簡580 字第04815 號函、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85 至187 頁)。是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5、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之責任,是其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