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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01號原 告 董清通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呂江山

呂春東

呂月美

陳火旺

李陳月美

杜國良

杜增根

杜振宏

謝杜木琴

杜金英

田杜金里

黃玉英

呂勝益

呂源玠

李清萬

李文良

李文堂

李文田

李翠娥

李金鑾

徐慶德

徐慶和

徐慶堂

徐碧春

徐碧梅

呂勝國

呂秋琴

呂玉珠

呂素鐘

呂云芊

呂素卿

黃傳國

黃月枝

黃忠清

呂雯雯

呂文達兼上一人之 呂雯靜訴訟代理人被 告 徐巍豪(兼徐慶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恐仔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徐慶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2第461頁),其繼承人為被告徐巍豪(見本院卷2第459至467頁),原告並於110年4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於38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恐仔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亦未定租金,被告為呂恐仔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並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其上已無設定時所興建之後龍鎮新港段後壁厝小段4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存在,亦無呂恐仔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㈠被告呂江山曾於109年10月21日到庭表示:我住在附近,現況

2棟建物是原告的,我有跟國稅局人員說那不是我們的房子,我們祖先蓋的房子是土石造房子,經過60年早已倒塌等語。(見本院卷2第257頁)。

㈡被告徐慶和曾於110年1月20日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塗銷等語。(見本院卷2第349頁)。

㈢被告呂文達曾於109年10月27日表示:為何要塗銷,我繼承就

繼承,我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在哪裡,不知道土地上面還有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2第269至273頁),並與呂雯靜共同於110年2月9日以書狀表示:本案無承租買賣何為塗銷說。(見本院卷2第407頁)。

㈣被告呂雯雯曾於110年2月9日到庭表示:159號房屋是我祖先

的,為什麼要我們塗銷我們也不懂,原告應提出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我需要1個月蒐集地上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2第40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且未定期限,

系爭土地並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辦理地籍清理註記相關資料及土地人工登記簿互核相符(見本院卷1第79至88頁、本院卷2第201頁),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確實存有木造1層之系爭建物乙節,亦有建物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手抄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39、151頁),堪信為真。

㈢系爭土地現況僅有2件地上物,第1件為磚造1層建物(即勘驗

筆錄編號A),第2件為木石磚造1層建物(即勘驗筆錄編號B),均供居住使用,現場並無木造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人員於110年8月5日到場確認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竹南地政109年11月4日勘查結果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7-2頁、本院卷3第23至36頁)。觀諸上開建物之材質、構造與系爭建物確有不同,佐以系爭建物為木造材質,且為38年間工法所興建之建物,距今已逾70年,顯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10年耐用年數及一般常人認知之保存期限,以及原告自陳:勘驗筆錄編號A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建程所有(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號);勘驗筆錄編號B為原告及原告之兄董青松所有(即門牌號碼同上路159號);再依被告呂江山曾到庭表示:我住在附近,現況2棟建物是原告的,我有跟國稅局人員說那不是我們的房子,我們祖先蓋的房子是土石造房子,經過60年早已倒塌等語(見本院卷2第257頁),及被告徐慶和曾表示同意塗銷(見本院卷2第349頁),堪認系爭土地之現況地上物,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呂恐仔或其繼承人基於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亦即,系爭土地現無呂恐仔所遺之系爭建物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已不存在甚明。

㈣至被告呂文達、呂雯靜及呂雯雯固曾分別為如上抗辯,惟現

況2棟建物均非系爭建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等抗辯,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㈤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有期限,亦未見租金約定,且

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有之系爭建物亦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原告亦表示如認其訴有理由,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2第426頁),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及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表:

地上權 登記權利人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 圍 呂恐仔(歿) 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 民國38年 後龍字第001276號 全部 無定期 132.23平方公尺 呂恐仔之繼承人(共38人):呂江山、呂春東、呂月美、陳火旺、李陳月美、杜國良、杜增根、杜振宏、謝杜木琴、杜金英、田杜金里、黃玉英、呂勝益、呂源玠、李清萬、李文良、李文堂、李文田、李翠娥、李金鑾、徐慶德、徐慶和、徐慶堂、徐碧春、徐碧梅、呂勝國、呂秋琴、呂玉珠、呂素鐘、呂云芊、呂素卿、黃傳國、黃月枝、黃忠清、呂雯雯、呂雯靜、呂文達、徐巍豪。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