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原 告 周達輔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被 告 陳映蓉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阻礙原告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範圍之土地(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具狀變更該項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9頁),其變更核屬因地政機關實測通行範圍之面積後所為更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之土地鋪設、維修管線、水泥及柏油路面,並不得阻礙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請求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撤回關於鋪設維修路面、管線之請求,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均見本院卷第482頁),合於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志榮於105年前即取得系爭鄰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日朗所出具之路權同意書(下稱第1份同意書),而得通行系爭鄰地,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亦於108年5月9日取得林日朗之路權同意書(下稱第2份同意書),同意原告永久無償通行系爭鄰地。系爭土地事實上長期通行系爭鄰地,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自林日朗處買受系爭鄰地,自應明知系爭鄰地之使用現況及前開約定通行之債權契約事實,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前開約定通行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原告得繼續通行系爭鄰地,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㈡又系爭土地為袋地,須藉由系爭鄰地始能往北通行至產業道

路,現況道路亦係以系爭鄰地為通行方式,應為損害最小方案,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鄰地以至公路。復依實務見解,法定通行權跟支付償金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如認有請求之必要得另行起訴,況被告亦未提出有因通行所受之損害,因此原告無支付償金之必要等語。

㈢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路權同意書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受拘束,且被告否認知悉林日朗曾出具路權同意書之事。又上開路權同意書係載明於原告申請建築時,系爭鄰地始有容忍義務,其餘時間即無所據,是被告現無容忍義務。另系爭土地鄰接ㄇ字型道路(詳附圖乙案所示),原告並在坡度上設有階梯,可供行人通行,並非袋地,並無法定通行權之適用,原告不得僅為自己通行之便利,損及被告之權益等語;如認原告有法定通行權之存在,請求依原告通行面積按被告向林日朗買受之價格酌定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8年5月間向前所有權人鄭志榮買

受取得;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系爭鄰地則為被告所有,於108年8月8日向前所有權人林日朗買受取得,登記移轉日為108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系爭土地北側有一如附圖甲案AB部分所示現況水泥道路連接

系爭鄰地,可通行至同段1之9地號土地即ㄇ字型道路用地(下稱1之9地號土地)之北側,系爭土地南側如附圖乙案C部分所示部分有一定坡度,D部分所示為現有道路並與1之9地號土地南側地形有相當程度之重疊;附圖D部分間有鋪設石階(見本院卷第155至165、173頁)。

㈢林日朗曾於105年11月10日間簽立第1份同意書予鄭志榮,載

有:「茲因鄭志榮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需通行現有座落於同段落1-7地號所有權人林日朗名下,為供通行道路之永久通行權,如附件之地籍圖所示,本人林日朗願意將該土地範圍內提供通行道路及其路權,於同段落1-8地號所有權人及其今後任何繼受者永久無償通行及建築申請使用,並排除任何因素造成該通行地號移轉之影響,同意於申請建築時無償同意水、電、瓦斯、排水管(溝)等民生設施之管路埋設,並不得因任何一方之土地繼承、移轉、分割或變更地號等因素,而失其效力,恐口無憑,特例此據」。又上開同意書附件之通行權範圍,與附圖甲案AB部分所示之位置、面積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37頁)。

㈣林日朗於108年5月9日簽立第2份同意書予原告,載有:「茲

因周達輔所有地座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需通行現有座落於同段落1-7地號所有權人林日朗名下,並由許金貴女士提供林地266坪交換協調為供通行道路之永久通行權,如附件之地籍圖所示,本人林日朗願意就該土地範圍內提供通行道路及其路權,於同段落1-8地號所有權人及其今後任何繼受者永久無償通行及建築申請使用,並排除任何因素造成該通行地號轉移之影響,同意於申請建築時無償同意水、電、瓦斯、排水管(溝)等民生設施之管路埋設,並不得因任何一方之土地繼承、移轉、分割或變更地號等因素,而失其效力,恐口無憑,特例(註:應為立之誤植)此據。」(見本院卷第43頁)。

㈤被告與林日朗於108年8日8日就系爭鄰地及同段1之9、1之10

、48之163及48之164地號土地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於「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之情形?」、「2年內是否有進行土地鑑界?」及「對外通行之道路是否有發生通行糾紛?」、「與鄰地是否有界址糾紛?」及「是否有其他事項(針對產權、現況等任何補充)」,均勾選「否」。(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㈥系爭鄰地及同段48之164地號土地曾於108年8月13日由地政士

楊衣帆代理林日郎向頭份地政申請鑑界,頭份地政於108年8月30日至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四、爭執事項:㈠附圖A部分土地是否具有供系爭土地通行之公示外觀,且為被

告買受系爭鄰地時所知悉?㈡原告主張依2份同意書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或民法第787條

第1項,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阻礙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爭點1:被告買受系爭鄰地時已知悉附圖A部分土地具有供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路權同意書之事實,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受路權同意書拘束等語,經被告否認,而此為有利原告事項,應由原告舉證。

經查:

⑴證人即賣予林日朗系爭鄰地之前所有權人許金貴於本院具結證

稱:系爭鄰地是我賣給林日朗,5年前我整地的時候,我決定把AB這條路做好,3、4年前我賣給林日朗時,有跟林日朗說AB這條路要給系爭土地的人過,當時有另外簽路權同意書;我在48之164地號土地有切到林日朗的土地,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我賣給林日朗時,有說要給林日朗48之164地號之266坪土地,但要林日朗給系爭鄰地的人過這條路;系爭土地跟系爭鄰地還有附近的土地之前都是我的,我會開AB這條路是因為山很陡,AB這條路就是要給系爭土地跟系爭鄰地共用的,AB這條路寬度大約3米半,大概就是履勘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

⑵證人即居間林日朗與被告買賣系爭鄰地之仲介鄒素定於本院

結證稱:當初帶看的時候,被告本人和她先生都有帶去現場看一次。因為1-8地號土地上方是沒有另外的出口,所以我在帶看的時候一定都有說這條路是要讓上方的人做通行,有講到路權同意書但是沒有拿出文件;這個案子有申請鑑界,原告及被告的先生一定有去,被告本人有沒有來我忘了。現場帶看的路是是社區主要道路再爬一個小坡,全長大約6、70公尺,本院卷159頁上方照片路往上走就到;簽約時,林日朗有提出路權同意書,我的印象是林日朗寫給原告的前手,上面不是寫原告的名字,被告在現場的時候有說如果他路不讓人家走會怎麼樣,我說現在是有路權同意書跟人家確定了,其實違反的話並不是這麼好,這是在兩造都還沒有簽約的時候說的,後續是都沒有問題被告才簽約;現況說明書是簽委託書的時候就勾好了,當初林日朗簽委託書給我的時候並沒有簽路權同意書,所以勾否,以本案的情形在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應該要勾選或是填寫在注意事項;我沒有印象路權同意書上有無記載埋設管線的事情,我印象中有講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4頁)。

⑶證人林日朗於本院結證稱:第1份同意書是許金貴要求我簽的

,第2份同意書是系爭土地之前手鄭志榮拜託我簽的;我在賣系爭鄰地時是委託仲介鄒素定,我有交代鄒素定要跟來看的人說路權同意書之事情,我賣系爭鄰地予被告時,也有跟被告提過路權同意書的事情,有辦理鑑界點交,被告本人有到場;我跟被告簽約前,就有把路權同意書交出來,代書有把路權同意書影印1份給被告夫妻,並且說這樣說明已經達到法律規定的效果,也說有問題的話他願意作證,所以我就沒有取得被告簽署的同意書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2.細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對於林日朗賣予被告前,附圖AB部分即已存在於系爭鄰地,現況約為本院履勘時所示,且系爭鄰地曾辦理鑑界等情大致相符,且與本院卷證內容即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㈥互核相符;復以證人許金貴、鄒素定與兩造無任何怨隙,其2人與證人林日朗經本院告知拒絕證言權及民事訴訟法應據實陳述之相關規定後,依法具結作證擔保真實性,衡情並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風險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3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又鑑界本係為釐清標的之使用現況及產權歸屬,而被告買受系爭鄰地時既曾辦理鑑界,理應注意到存在於系爭鄰地上之現況道路即附圖AB部分之使用外觀及權限並加以確認,參以前開3證人所述,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買受系爭鄰地時,即已知悉附圖A部分土地具有供系爭土地通行之公示外觀及路權同意書之事實乙節,應屬可採。

3.至被告固稱:⑴證人楊衣帆具狀請假時陳稱買賣雙方未要求本人於契約書加註特約事項等詞,可見被告與林日朗間並無就包含通行權事宜有特殊約定;⑵證人鄒素定與林日朗均為上開買賣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其等為免日後遭受求償,無法排除證詞不偏頗,證詞難以採信;⑶另證人鄒素定既稱通行權應記載於重要事項,然林日朗卻未於現況說明書加以記載,2人卻又證稱有向被告說明路權同意書之事情,可見相互矛盾;⑷另頭份地政檢附之系爭鄰地複丈鑑界資料中,僅有林日朗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可見被告並未到場,無從知悉上開公示外觀及路權同意書之事等語。然依一般交易常情,均係由仲介向兩造說明、磋商買賣事宜,確認契約成立後,方由地政士為兩造潤筆買賣契約,是應認仲介鄒素定較地政士楊衣帆更為清楚買賣過程;而鄒素定與林日朗均已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反觀證人楊衣帆經本院2次通知均未到庭具結陳述,自難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鄒素定業已證稱:現況說明書係出賣人委託仲介代為出售時填寫委託書時所一併填寫之資料,因林日朗並未提出路權同意書故未加勾選,鄒素定帶買家來看現場時並已告知路權事宜等語,衡諸交易常情,現況說明書多為委託出售時即已填寫完畢交予仲介,做為帶看、議價之依據,而於買賣雙方簽署買賣契約時將之作為附件,是如林日朗於委託鄒素定出售時尚未提供路權同意書故未勾選或另於特別事項註記,而由鄒素定帶看現場時說明通行外觀輔以口頭告知路權事宜,尚屬合理;況被告與林日朗間尚有就系爭鄰地進行鑑界,可見被告亦有確認土地現況之合意,自無可能未加聞問。至複丈現場之簽到僅需申請人即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為之,被告僅為買受人即日後之土地所有人,並無須簽名其上。是均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抗辯為可採。

㈡爭點2:原告依2份同意書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確認對系爭

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阻礙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1.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見雖然以使用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契約,原則上因債之相對性而僅拘束契約當事人,然如不動產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事實,且該契約之使用內容具備一定公示性時,則該債權關係仍應拘束該不動產受讓人,方足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亦可避免不動產前手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達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首先敘明。

2.查原告業已舉證附圖A部分具有供通行之公示外觀而為被告知悉,以及被告知悉第1份同意書之存在等事實,復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可知第1、2份同意書之內容大致相符,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路權同意書就通行部分應有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而對被告繼續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命被告應容忍、不得妨礙其通行上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非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尚無庸審酌償金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路權同意書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告容忍、不得阻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其不利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