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憲朋即巫維元被上訴人即原告 徐源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被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3,99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土地面積204.07平方公尺×4%×7=63,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