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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12號原 告 王文隆

王澤民王澤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鄭其墩

鄭連金鄭至翔鄭和松鄭年鈞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連金被 告 鄭仕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及追加、撤回聲明均如附表一所示,係因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製作而更正事實,經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當准予更正及補充。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詳附表二)。被告鄭其墩其父鄭元奎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即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牆。因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對被告主張之答辯㈠否認無償借用土地供被告之先祖興建房屋,就借地興建房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稱之農舍係指由出租人供給

者而言,而系爭建物為承租人所興建,為被告所自認,是以,應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㈢被告提出之稅籍資料起課年月約56年,是其辯稱鄭元奎自33年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之父親並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興建房屋,遑論有同意

鄭元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雖原告之父親有將

812 、815 、978 、980 等4 筆農地出租給鄭元奎耕作,然上開4 筆農地距離系爭土地尚有一段距離,且鄭元奎繳交農地租金方式係將稻穀出售給碾米廠,再由原告之父親至碾米廠領取價金作為租金,是原告之父親就鄭元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一事確實不知情。甚至原告於繼承父親之遺產時,仍以為系爭土地仍是原先之房屋(卷45頁)即可知悉,如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已遭鄭元奎拆除,應是直接向稅務機關申報滅失才是,而非辦理繼承登記。

㈤退步言,縱然原告之父親知悉鄭元奎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房屋,然原告之父親並未同意鄭元奎得興建系爭房屋,亦無任何作為可間接推知原告之父親有默示同意,充其量僅是對於興建系爭房屋一事單純沉默,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沈默有別(請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是無法以原告之父親未反對鄭元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認為其同意鄭元奎所為。

㈥被告已無一定要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同鎮113-1 號房屋

亦為被告等人共有,可供其等居住,況被告鄭和松、鄭仕昆係居住於外地(卷85、87頁),而被告鄭其墩、鄭至翔居住於隔壁113-2 號。被告經濟狀況均不錯,被告鄭其墩、鄭連金甚至因承租812 地號等4 筆農地而每年領有政府發給之休耕補助(補助金較租金為高)。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0(A )磚牆瓦房(面積:256.72平方公尺)、1000(B )磚牆鐵皮(面積:23.98 平方公尺)、1000(C )車庫(面積27.54 平方公尺)、1000(D )磚牆石棉瓦(面積:44.17 平方公尺)、1000(E )水塔(面積:2.47平方公尺)、1000(F )磚牆鐵皮(面積:9.04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鄭其墩之父鄭元奎與原告先祖即王嘉國二人簽訂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王嘉國二人出租系爭土地供鄭元奎興建農舍居住,後由鄭元奎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其墩、鄭連金繼承其父與王嘉國二人間之系爭租約;王嘉國二人過世後則由原告王文照、訴外人王博謙、王文隆、王青杉、王雪貞、王青柏、王聖維、王裕仁等人繼承系爭契約。從而,王嘉國二人基於系爭租約提供系爭土地予鄭元奎興建農舍,被告等人繼承系爭租約後,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之要旨,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難認為無權占有,是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無理由。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共有人之一。

二、被告鄭其墩之父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圍牆等地上物,目前為被告所共同繼承。

三、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已滅失。

四、通霄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1000(A) 256.72 磚牆瓦房1000(B) 23.98 磚牆鐵皮1000(C) 27.54 車庫1000(D) 44.17 磚牆石棉瓦1000(E) 2.47 水塔1000(F) 9.04 磚牆鐵皮

五、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貓字第44號)記載「私有耕地承租人鄭元奎、出租人王嘉國二人,土地坐○○○鎮○○段○○○ ○號、815 地號、978 地號、980 地號」(卷169 頁)、土地登記清查表記載:租約土地標示○○○鎮○○段○○○○號○○○鎮○○段○○○ ○號○○○鎮○○段○○○ ○號」及另紙土地登記清查表:租約土地標示○○○鎮○○段815 地號」。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為共有人之一。被告之先祖在系爭土地上搭如通霄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磚牆瓦房、磚牆鐵皮、車庫、磚牆石棉瓦、水塔等鐵皮屋及圍牆等地上物(A 至F 區塊面積詳不爭執事項四)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為被告無權占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之先祖向原告之先祖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建屋從事佃農工作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鎮○○段27建號目前設籍人口有

「鄭其墩及其配偶潘秋蕊、長子鄭兆淞、孫女鄭孟筑,鄭其墩之長女鄭涵予、鄭涵予之長子張延駿、張延禧、次子張文謙,及鄭信安之長男鄭連金、四男鄭年鈞」有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109 年12月3 日苑鎮戶字第1090001833號函可憑(卷225-229 頁),堪認為真實。再依鄭元奎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知,鄭元奎有配偶鄭陳快妹、長女鄭溫、次子鄭信安、三子鄭其郎、二女鄭月子、三女鄭月裡等(卷171 頁)為初始設籍者,堪認系爭房屋係自鄭元奎後,又為其子鄭其墩、鄭信安等子女、孫子女世居為真實。

㈡被告鄭其墩之父鄭元奎與原告祖先即王嘉國二人簽訂三七

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耕地標的為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815 地號、978 地號、980 地號等土地,此詳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貓字第44號,卷169 頁)、土地登記清查表(卷181-18

7 頁)可明,堪認為真實。而系爭租賃耕地為鄭元奎之後代因繼承而持續耕作,承前所述,鄭元奎之後代亦圍繞上開承租耕地而居住生活,亦為原告所自認(詳卷253 頁)。

㈢再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被告主張其先祖因承租前開812 等4 筆耕地耕作而向原告之先祖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為兩造先祖所訂立之無償借貸契約,其等均因繼承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持續耕作所承租之土地,然因年代久遠,及當時所處時代而無法提出書面無償借貸契約,然仍提出耕地租約、地籍圖、戶籍謄本為憑,原告否認其先祖無償借系爭土地供被告先祖興建系爭房屋耕作出租耕地云云,經查:

⒈依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契約(卷169 頁)記載出

租人王嘉國二人,記載之地址為「山腳里21鄰78號」,承租人鄭元奎,住址為「中正里14鄰113 號」。依目前苑裡鎮之地圖可知租賃當事人係隔一個里居住之兩造當事人,以當時之交通、居住環境而言,堪認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算是近鄰而居。

⒉再依鄭元奎戶籍登記申請書(卷171 頁)可知,鄭元奎

有配偶鄭陳快妹、長女鄭溫、次子鄭信安、三子鄭其郎、二女鄭月子、三女鄭月裡,世居「中正里14鄰113 號」,職業「農」。堪認被告之先祖鄭元奎確實與妻子兒女世居於系爭房屋,鄭元奎之後代子孫繼承系爭契約依舊持續耕作,圍繞四周而居。又以比鄰而居之租賃契約當事人而觀,原告主張出租人即原告之先祖不知被告之先祖興建房屋居住而耕作前開承租地,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所出入,難認為真。另原告為出租人之後代,因繼承而為共有人,原告不知被告興建房屋居住,則有其可能性。因此原告之不知被告興建房屋居住,不等於原告之先祖不知道被告之先祖興建系爭房屋居住。因此原告以其如何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先祖並無借用系爭土地供被告之先祖興建房屋居住。⒊另按民國40年6 月7 日總統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全文30條。當時承租耕地之佃農,相對於地主之經濟,依一般人之經驗應屬弱者。佃農要籌資興建房屋居住不易,如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斷難冒然興建房屋在他人土地上而承擔被拆除之風險,喪失不易賺取之微薄資金。再說建築在他人土地上亦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書而申請水電等相關設備之使用,既然被告之先祖興建房屋世居生活,可推定其有取得地主同意書申請日常生活之設備。再觀同上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可見當時提供農舍供佃農使用以便佃農方便耕作承租耕地為一般常情,方有立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更足以證明被告之先祖取得原告之先祖同意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方敢籌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可能性比較高。再觀同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足見要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作租約,係由租賃契約當事人一起申請登記,既然原告之先祖即出租人王嘉國二人與被告之先祖即承租人鄭元奎有簽訂書面「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契約(卷169 頁)」,其等當然是一起申請租賃契約之登記,自有會面之必要,兩人關係並非僅在地主在碾米廠領取佃農繳納之租金而已,何況當時所處之農業社會人情世故溫暖多情並非如現今契約化社會之冷漠、權利義務分明。承前所述,兩造先祖又隔里而居,鄭元奎又世居在系爭房屋,為佃農身分,原告之先祖身為地主,以當時居住、耕作等地理環境一切因素,自然應知被告之先祖興建房屋居住。經濟上之弱者如被告之先祖如未事前獲得出租人之同意豈敢籌資興建系爭房屋在地主之土地上而冒被拆除喪失財產之風險?既然被告之先祖即承租人鄭元奎世居系爭房屋,其去世後由其後代繼承使用至今,應係認定系爭房屋類似農舍使用權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方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被告主張其先祖取得原告之先祖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與當時代之環境、經濟、制度等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符,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採。原告主張其先祖不知被告之先祖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與時代背景、其先祖為地主與被告之先祖為佃農身分,彼此隔里近鄰而居,又一起申請租賃登記等不符,難認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未訂有書面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之先祖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係因耕作三七減租條例實施所承租之耕地,自以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耕地之契約終止為目的,作為借地興建房屋使用之完畢,作為返還期限之屆至期。則本件兩造因其等先祖訂立之契約因繼承關係而為兩造所繼承,且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契約未經原告有效終止,則被告之繼續使用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之先祖建造建物使用,而借地建造房屋使用,以被告先祖係因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實施而承租系爭土地便以耕作承租之耕地,而在承租耕地旁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且世居,已提出耕地租約、地籍圖、戶籍謄本為憑,已如前述,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符,自係屬常態,原告主張其祖先不知佃農在其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並未出借系爭土地建屋,就本案而言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應先就有無終止無償借用土地之契約舉證後方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原告僅主張並未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之先祖興建房屋,而未舉證其已終止無償借用土地契約後方請求返還土地。是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終止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將其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系爭建物既係經原告之先祖同意借給被告之先祖而建造

,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耕作,而被告所承租之耕地目前尚在耕作,尚未完畢,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舉證其合法終止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返還其占用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兩造先祖因被告先祖承租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而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約定使用期限,且未能證明借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合法終止無償借用契約,因認被告系爭建物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附表一】┌─┬───────┬───────────────────────┬────┐│編│書狀 │原告聲明 │頁碼 ││號│ │ │ │├─┼───────┼───────────────────────┼────┤│1 │民事起訴狀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卷15頁 ││ │109年4月24日 │ 上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房屋及地上物(占有面│ ││ │ │ 積約50平方公尺,實際丈量為準)拆除,並將土│ ││ │ │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民事聲請追加訴│變更聲明 │卷44頁 ││ │之聲明狀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109年5月15日 │ 上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房屋及地上物(占有面│ ││ │ │ 積約50平方公尺,實際丈量為準)拆除,並將土│ ││ │ │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 │二、被告鄭其墩應自苗栗縣○○鎮○○段○○○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遷│ ││ │ │ 出,並將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民事撤回追加聲│撤回追加起訴,回復原聲明 │卷57頁 ││ │明暨更正狀 │ │ ││ │109年5月21日 │ │ │├─┼───────┼───────────────────────┼────┤│4 │民事更正訴之聲│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卷211 頁││ │明暨準備(一)│ 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1月26日│ ││ │狀 │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0(A )磚牆瓦房(│ ││ │109年12月3日 │ 面積:256.72平方公尺)、1000(B )磚牆鐵皮│ ││ │ │ (面積:23.98 平方公尺)、1000(C )車庫(│ ││ │ │ 面積27.54 平方公尺)、1000(D )磚牆石棉瓦│ ││ │ │ (面積:44.17 平方公尺)、1000(E )水塔(│ ││ │ │ 面積:2.47平方公尺)、1000(F )磚牆鐵皮(│ ││ │ │ 面積:9.04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 ││ │ │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號│ │ │├─┼─────┼────┤│1 │王文照 │4分之1 │├─┼─────┼────┤│2 │王文隆 │4分之1 │├─┼─────┼────┤│3 │王澤民 │公同共有││ │ │2 分之1 │├─┼─────┼────┤│4 │王澤華 │公同共有││ │ │2分之1 │├─┼─────┼────┤│5 │張王英嬌 │公同共有││ │ │2分之1 │├─┼─────┼────┤│6 │王雪貞 │公同共有││ │ │2分之1 │├─┼─────┼────┤│7 │王青杉 │公同共有││ │ │2分之1 │├─┼─────┼────┤│8 │王青柏 │公同共有││ │ │2分之1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