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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36號原 告 黃煥滿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黃福安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黃昌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 項第2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末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實際占用範圍面積後,依測量結果而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面積8.62㎡、C區塊面積2.92㎡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84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01頁)。聲明一部分,經核原告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二部分,則為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為原告所有。因鄰地同段92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福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興建3層樓房,為此依民法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另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 。原告依法追加請求時起回推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申報地價10% 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案土地於申報地價為304元/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總面積為72.7㎡,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50元(計算式:304X72.7X10%X5=11,050)。又被告返還土地前仍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一併請求自109年12月起至返還本案土地前,按月給付184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所稱改建時有獲得原告同意,原告在此嚴正否認,因

依被證1贈與契約書土地所載,原告雖與被告父親黃阿祥分別取得坐落員林段312-1號地上建物持分1/2,惟原告多年均在外工作,根本未使用與黃阿祥共有之房屋,更不知道被告改建,是根本沒有同意之可能。本案被告所有房屋,大多坐落在927-2地號,並非927地號土地,與前開契約書所載不同。另被告稱系爭建物為黃阿祥所建,並非原契約所載927地號上之建物。

㈡況依贈與契約書所載,在贈與人黃石來、黃鍾金妹百年偕

老後,受贈人即原告等人可收回管理使用,有完整使用權限,是前開契約書所附條件應為贈與人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並非由被告使用。又黃石來、黃鍾金妹分別於62年11月07日、84年07月22日去世,是遲至84年間黃鍾金妹去世時,在黃鍾金妹去世時,該期限業已屆滿,被告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共有物,是被告仍為無權占用。

㈢況且,被告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觀之被告主張使用借

資之關係,不論是存在於原告與黃石來、黃鍾金妹或黃阿祥(被告父親)間(假設),絕對不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福安間,因前開借用人(假設)黃石來、黃鍾金妹、黃阿祥均已死亡,是原告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另原告現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故另主張472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本書狀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既經終止後,被告仍為無權占有。

㈣另黃石來62年間分產時,將所有三合院正廳及左側廂房分

歸原告與被告父親黃阿祥所有,之後被告父親在左側廂房原址修建系爭房屋云云。果爾,原告與被告父親黃阿祥共有之三合院「正廳」尚存,此亦經勘驗現場查明。惟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函覆資料所示,系爭44號建物(重測前員林段67建號)業經被告於104年01月08日代位申請滅失登記完畢,被告所為顯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顯不足採。

㈤因被告所有房屋為2層加強磚造之建物,且其自稱於74年興

建,迄今已36年,顯見房屋價值並非甚鉅。又原告所有926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不僅原告無法使用遭占用之部分,原告如欲出售他人,亦因為被告占用而無人問津。此外,縱使有人欲購買原告所有926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且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並非作為農業使用,是原告根本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勢必遭課徵高額土地增值稅,是本案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如不予以拆除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甚鉅。反觀,被告(或黃阿祥)前將與被告共有之建物予以拆除,導致原告返回家鄉卻無屋可住,被告除罔稱有獲得原告同意外,更私下向原告稱:我蓋都蓋了,原告又能如何?導致,原告目前仍須在外租屋居住,此情此景,實非一般人難以承擔。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11.25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面積8.62㎡、C區塊面積2.92㎡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84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父親黃阿祥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原告之父母親(即黃石來、黃鍾金妹)62年9 月11日進行家產分配給四位兒子即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書立有贈與契約書,被告父親黃阿祥獲分配927 號土地及927 號土地上建物之2 分之1,而原告獲分配927 號土地上建物之2 分之1及926 號土地,原告與黃阿祥於共同獲配927 號土地上建物後,即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

二、被告父親黃阿祥所獲分配927 號土地之建物,雖有部分建物使用原告獲分配之926 號土地,惟分產前之927 號土地上建物及926 號土地之權利人皆為黃石來與黃鍾金妹,且分產後黃石來與黃鍾金妹仍與黃阿祥共同住居於黃阿祥所獲分配之

927 號土地建物內,是黃石來與黃鍾金妹遂於分產時對四位兒子言明,土地雖分配予四位兒子,但二老仍保有管理使用之權利(見契約書第6 條)。嗣於73年間,黃阿祥分配之建物,因年久失修而部分塌陷,黃阿祥於徵詢黃鍾金妹意見並獲得黃煥滿同意後,遂於原址修建,並於74年間完成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三層建物,修建完成後,黃鍾金妹仍繼續住居其內直至老死,此所以系爭建物自修建完成迄今已逾35年,而原告從未為任何主張,其故在此。又暫且不論系爭房屋於修建時,原告是否知悉及同意,惟依贈與契約書第6條約定,是時之管理使用權限仍在黃鍾金妹,黃鍾金妹決意於系爭926地號土地上修繕系爭房屋供其居住,自無需徵得原告同意,雖然,黃鍾金妹於84年去世後,原告收回管理使用系爭926號土地之權限,惟並無回溯使之一變成為無權占有之效力,矧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110年回算,距系爭房屋於73年間修建已37年,離84年黃鍾金妹去世,亦有26年之久,在此長達37年或26年期間,何以不見原告為任何主張?若謂原告少小離家老大回,回鄉時始知悉而無從同意云云,其誰能信!何況亦有當時住居於古厝之證人黃燕鋒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對於古厝於原址改建不僅知情,且改建後房屋亦是媽媽黃鍾金妹住居使用,原告斷無反對之可能,此所以系爭建物自修建完成迄今已逾35年,原告從未為任何主張,及證人黃燕鋒亦未曾聽聞原告對於改建後房屋坐落位置有任何問題提出,其故在此。

三、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黃阿祥原先獲分配之927 號土地上建物,於73年間徵得原告同意得使用伊所有926 號土地進行修建,且此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有期限,原告自應於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或黃阿祥之家人不再使用居住該處(如遷移他處或房屋破損已不堪使用)時,始得因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方能請求返還926 號土地,惟系爭建物目前仍供被告家人正常住居使用中,且屋況良好,價值甚高,原告請求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並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10號房屋係加強磚之三層樓房,占用系爭92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2.7㎡,依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為13萬0860元,價值不高,而系爭10號房屋一至三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之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原告堅持拆除必將因此影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而原告長期均未曾使用系爭926地號土地,僅因受與被告有土地糾紛之溫姓鄰人之蠱惑而提起本件訴訟,雖然,被告前已同意原告之和解提議,即將共有之系爭10號房屋部分讓與原告居住,原告又因故忽而反悔,惟被告仍願以時價向原告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

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自黃阿祥受分配古厝修建而來,且修建之時已獲得原告同意,且修建後之系爭建物更是供原告母親黃鍾金妹居住,原告既同意系爭建物使用926號土地修建,自負有於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内續為提供926號土地之義務,亦使被告信賴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原告不會行使物上請求權,今原告卻反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本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更彰顯原告意在妨害被告之有權占有,故被告拆屋還地權利之行使,亦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不僅屬權利濫用,更與誠信原則相違,自不應准許之。綜上,系爭建物既係因使用借貸而得占用原告所有926號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占用926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請求拆除,即為無理由;又系爭建物占用926號土地既屬有權占有,自不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同無可採。

六、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312號)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鄰地同段927-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9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312-1地號)之所有人,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3層樓房而占用原告所有之926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面積8.62㎡、C區塊面積2.92㎡。

三、原告及黃阿祥之父親黃石來、母親黃鍾金妹於62年9月11日簽立之土地贈與契約書記載略以:㈠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 願贈與黃阿祥……㈡贈與人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 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黃煥滿各持2分之1……㈢贈與人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3 地號土地願贈與黃煥霖、黃煥庭各持2分之1……㈣贈與人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461 地號願贈與黃煥滿……㈤贈與人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4 地號土地院願與黃阿祥、黃煥庭各持

2 分之1 ……又同段312地號贈與黃煥滿……同段312-2 地號贈與黃煥霖。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四人,而受贈人仍願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

四、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02.2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所有權人:黃煥滿(權利範圍1分之1)。

五、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9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312-1地號),面積:431.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黃**(權利範圍1分之1)。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9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92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在926土地上興建3層樓房而占用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面積8.62㎡、C區塊面積2.92㎡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圖、現場照片,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現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又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黃阿祥為兄弟關係。原告之父母親即黃石來、黃鍾金妹於62年9 月11日將927號土地上建物分別贈予被告之父親黃阿祥及原告,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並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被告父親黃阿祥所獲927 號土地之建物,雖有部分建物使用原告所得926 號土地,惟分產前之927 號土地上建物及926 號土地之權利人皆為其等父母親「黃石來與黃鍾金妹」,且分產後其等父母親即黃石來與黃鍾金妹仍與黃阿祥共同住居於黃阿祥所獲分配之927 號土地建物內等情,有贈與契約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另被告主張黃阿祥於73年間因所分配之建物年久失修而部分塌陷,遂於原址修建,並於74年間完成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三層建物,修建完成後,原告與被告父親黃阿祥之母親黃鍾金妹仍繼續住居其內直至老死,故系爭建物自修建完成迄今已逾35年,原告從未爭執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土地贈與契約書、 71年、74年空照圖、 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可憑,原告亦自認其父母親黃石來、黃鍾金妹分別於62年11月07日、84年07月22日去世前與黃阿祥共居,足見原告之母親至84年07月22日去世居住系爭房屋為止,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依據贈與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四人,而受贈人仍願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情節之推理,黃阿祥所分配927 號土地上建物於73年間塌陷在原址修建,應是徵得原告之母親黃鍾金妹同意方能使用其管理926 號土地進行修建,此從74年修建系爭房屋完成,原告之母親仍繼續居住至84年07月22日去世為止,此亦為原告在此期間從未提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原因,堪認被告系爭房屋之興建之所以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係經有管理權之人即原告之母親黃鍾金妹同意方可興建,屬無償使用借用關係,有合法權源。因此原告係在其之母親黃鍾金妹去世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其自應繼受其母親黃鍾金妹同意權之拘束,就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何況當時住居於古厝之證人黃燕鋒到庭證述:我住過60年有,從小住在那邊,85年離開,我們住左邊,他們(指黃阿祥及黃石來、黃鍾金妹)住右邊,黃石來及黃鍾金妹是黃阿祥奉養,古厝當初瓦房,颱風來會漏水,我家先蓋,他們要到我們家來躲雨,古厝在70幾年時有改過,是按照原來分的地方原地重建,當時我嬸婆(即黃鍾金妹)還在,修建後我嬸婆還住那邊,84年才去世,住了將近10年,而原告在嬸婆還在世時,原告知道古厝改建,而且當時黃鍾金妹還在,不會有意見,原告每年及節日也都會回來過年過節…等語為憑(卷第180頁至第183頁)。是依同時住居臨馬路邊古厝之證人黃燕鋒親自見聞改建之過程以觀,原告對於古厝於原址改建不僅知情,且改建後房屋亦是供其母親黃鍾金妹住居使用,依據贈與契約之意旨而推論,原告在興建之時亦無反對之權利,此所以系爭建物自修建完成迄今已逾35年,原告亦未提出曾經異議之證據,是被告興建上開房屋原告應占用系爭土地應係取得原告同意明確。綜上,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取得原告之母親黃鍾金妹及原告之同意方能興建,而系爭房屋興建之目的亦在供原告之母親和被告之父親一家居住使用。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原告及其母親黃鍾金妹同意被告興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未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本件被告之父親黃阿祥所建造之系爭房屋緊鄰祭祀公廳,且供原告之母親黃鍾金妹及被告之父親黃阿祥一家居住,經本院履勘現場知悉系爭建物目前仍供黃阿祥之後代即被告居家使用中,目前課稅現值為269,500元,堪認借地建屋之借貸目地尚未完成,原告自應於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或黃阿祥之家人不再使用居住該處(如遷移他處或房屋破損已不堪使用)時,始得因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方能請求被告返還926號土地,此均有履勘筆錄、稅籍資料(卷86頁)可憑,堪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七、另原告主張「縱使有人欲購買原告所有926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且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並非作為農業使用,是原告根本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勢必遭課徵高額土地增值稅,是本案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如不予以拆除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甚鉅。」等節,因原告知父母親使用祭祀之祖厝亦同時占用926地號土地面積30.37㎡(詳卷273頁空照圖、卷2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祭祀祖先之公廳即祖厝尚未拆除前,926地號土地依舊有建物存在而妨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農牧用地證明之取得以減免土地增值稅,不單純因被告上開房屋之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八、末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承前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自其父親黃阿祥受分配古厝修建而來,且修建之時已獲得有管理使用權之原告母親黃鍾金妹及原告同意,且修建後之系爭建物更是供原告母親黃鍾金妹及被告之父親黃阿祥等人居住,原告既同意系爭建物使用926號土地修建,自負有於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内續為提供926號土地之義務,亦使被告之父親黃阿祥及其後代信賴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原告不會行使物上請求權,今原告卻反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本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意在妨害被告之有權占有意思明確,故被告拆屋還地權利之行使,亦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不僅屬權利濫用,更與誠信原則相違,自不應准許之。另原告所辯「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函覆資料所示,系爭建44建號物(重測前員林段67建號)業經被告於104年01月08日代位申請滅失登記完畢(卷第221頁)」,是否被告所為顯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由檢察官經偵查後處理,與本件之判斷尚無影響。

九、再系爭建物既係因使用借貸而得占用原告所有926號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占用926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請求拆除,即為無理由;又系爭建物占用926號土地既屬有權占有,自不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同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清楚系爭房屋之建築是其母親黃鍾金妹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同意被告之父親黃阿祥興建且供其母親黃鍾金妹及被告之父親一家居住,而原告之母親黃鍾金妹至84年間去世為止,被告黃阿祥後代住居迄今等,其於母親黃鍾金妹去世(即84年07月22日)後之26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抗辯原告應繼受系爭土地上開分配家產及其母親黃鍾金妹居住管理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屬可採。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核非有據。又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