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4號原 告 謝昀霏被 告 白育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556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算,惟於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辦理分期付款時,邀原告為保證人,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信任被告才同意為保證人。嗣被告並未繳納分期款項,經原告通知,均置之不理,致原告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償還上開借款,原告不得已代償新臺幣(下同)218,556 元。爰依返還代償債務款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和潤公司出具之債務代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返還代償債務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218,556 元,核無不合。
(三)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1頁,已於108 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代償債務款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8,556 元,及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