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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原 告 羅有地

羅展雄羅招桂羅清木羅清溪羅文龍共 同 徐偉峯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明珠

蔡泉安蔡淑貞謝月娥蔡永坤蔡永銘蔡永鋒蔡永文蔡明芳郭蔡淑真黃蔡淑莊李開源李開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江清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6 分之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3 分之2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毋庸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得自行提起本件訴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江清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亦無約定租金,被告為蔡江清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70餘年,其上僅有原告之地上物,並無蔡江清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96 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應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其未定期

限亦無租金約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土地人工登記簿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95 頁),而系爭土地於39年間存有苗栗縣○○鎮○○段○○○號之土造1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節,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信為真。

㈢系爭土地現況共有3 件地上物,第1 件為土造1 層建物(即

附圖編號A )、第2 件為磚造1 層建物(即附圖編號B ),第3 件則為木柱鐵架(即附圖編號C ),其中附圖編號A 建物現況堆放農具雜物、附圖編號B 建物現況毀壞塌陷無人使用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測量確認屬實(附圖編號A 、B 分別為本院履勘筆錄之地上物B 、A ),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通霄地政

109 年12月1 日通建字第5270號勘查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 、337 至353 頁)。觀諸系爭建物與附圖編號A 建物,雖同為土造材質,惟系爭建物頂端、外牆分別鋪設稻草、石塊,與附圖編號A 建物頂端、外牆分別鋪設瓦片、磚塊,二者在外觀、材質上確有不同,可參原告羅文龍幼年在系爭建物門口之照片及現況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343 至345 、401 頁),佐以系爭建物為土造材質,且為39年間工法所興建之建物,距今已逾70年,顯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10年耐用年數及一般常人認知之保存期限,以及原告自陳附圖編號A 、B 建物均為其等所興建等情,堪認系爭土地現況坐落之地上物,與蔡江清之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蔡江清或其繼承人基於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之物。亦即,系爭土地現無蔡江清所遺之系爭建物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已不存在甚明。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有期限、租金,且設定迄今已

逾70年,原有之系爭建物亦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

㈤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判決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遷讓返還,僅占有人方有返還之義務,故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房地之人為被告。

2.系爭土地現無蔡江清所遺之系爭建物存在,其上改良物現況亦係由原告羅有地、羅招桂、羅文龍、羅清木及羅清溪在使用,其上並無蔡江清或其繼承人所興建之改良物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尚無被告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應屬無據,即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

3 日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08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及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表:

┌─────┬──────────┬──────────┬────┬───────┬────┐│地上權登記│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權利人 │ │ │ │ │ │├─────┼──────────┼──────────┼────┼───────┼────┤│蔡江清 │苗栗縣○○鎮○○段15│39年苑裡字第000319號│ 1/1 │壹部壹零坪平方│ 無期限 ││(歿) │0之19地號 │ │ │公尺 │ │└─────┴──────────┴──────────┴────┴───────┴────┘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