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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4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彧

鄭明輝被 告 陳文生

陳發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04 年8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陳發財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文生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陳文生雖曾以感冒為由來電請假,然未提出證明文件,自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文生有新臺幣(下同)6 萬7,569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被告陳文生迄未清償,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卻仍將附表所示共8 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發財,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債、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陳發財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文生曾以書狀表示:我當初向被告陳發財借現金創業,不料失敗遂以不動產多退少補買賣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044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陳文生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69至145 頁);而被告陳文生名下

107 年無所得資料、108 年除執行業務所得及營利所得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另被告陳發財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陳文生抗辯其係基於清償其與被告陳發財間之借款方為移轉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陳文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發財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其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被告陳文生積極處分其財產,卻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發財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文生所有,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附表:

┌─┬─────────────┬────┐│編│ 請求撤銷之標的 │權利範圍││號│ (苗栗縣○○鄉○○段) │ │├─┼─────────────┼────┤│1 │ 621-1地號土地 │ 2/5 │├─┼─────────────┼────┤│2 │ 650 地號土地 │ 2/20 │├─┼─────────────┼────┤│3 │ 651-1地號土地 │ 2/5 │├─┼─────────────┼────┤│4 │ 651-2地號土地 │ 2/5 │├─┼─────────────┼────┤│5 │ 652-1地號土地 │ 2/20 │├─┼─────────────┼────┤│6 │ 1244 地號土地 │ 2/20 │├─┼─────────────┼────┤│7 │ 1245 地號土地 │ 2/20 │├─┼─────────────┼────┤│8 │ 1247 地號土地 │ 2/20 │└─┴─────────────┴────┘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