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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原 告 彭淦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徐瑞

徐瑞滉徐盛義徐瑞瀚徐瑞淼徐瑞金徐盛貴徐盛其徐碧嫣徐碧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彭莊玉蘭與被告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14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判決彭莊玉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22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嗣被告即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3187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建物事實上為原告原始起造,而為原告所有,彭莊玉蘭並無處分權能,此據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可證,從而,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另案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彭莊玉蘭於前案訴訟審理中,擔任彭莊玉蘭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前案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系爭建物產權是彭莊玉蘭的乙節明確,且於前案歷審判決(前案末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期間,原告及彭莊玉蘭均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乙情爭執,且彭莊玉蘭於前案審理過程中迭次所為之主張所有權自認內容,原告未曾提出任何反對之主張或陳述,顯然原告亦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為彭莊玉蘭無訛,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被告依確定判決對彭莊玉蘭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始開始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企圖規避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效力,其主張顯不足採信。再者,房屋稅之稅籍,不足以證明所有權之歸屬,原告縱為房屋稅籍之名義人,僅係原告能否向所有權人彭莊玉蘭請求返還墊繳稅款之問題;債務人彭莊玉蘭於前案中已多次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甚均經審理法院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原告亦於前案中為彭莊玉蘭之訴訟代理人並陳稱系爭建物確為彭莊玉蘭所有,可證原告自始知悉均認彭莊玉蘭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㈡被告前因租佃爭議等事件起訴訴外人彭莊玉蘭,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614 號(即前案)判決彭莊玉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1月26日補充鑑定圖編號丙、面積221 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復經彭莊玉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 年上易字第137 號(下稱前案二審)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台上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3187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㈣系爭建物係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作為宮廟(侯興宮)使用。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

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原始起造所有?茲敘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舉證。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請求本院函查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自始為原告未曾變動之函文及證人陳學文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35、187 頁)。然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有最高法院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可參。亦即,房屋稅之稅籍係指房屋稅之繳納名義人,本不足以證明所有權之歸屬,意即房屋稅籍之名義人與繳納房屋稅之人,非必然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所提稅籍證明書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均載明此「僅為房屋稅課稅資料,未涉及產權及其他權利之證明」,難以單憑此房屋納稅證明書逕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另證人陳學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侯興宮是我所搭建的,

之前的主體是我在83年蓋的,之後在約100 年以後要作宮廟使用有請我增建,當時原告老家在系爭建物上面,因為要做新住宅所以遷到系爭建物的位置;83年當時是原告請我去蓋主體建物,連工帶料,報酬是原告拿給現金給我的,共計4、50萬元,蓋的是鐵皮屋,之後增建改成宮廟的報酬也是原告拿現金給我的,一共80多萬,我只有出工,材料原告提供的;我跟原告是大湖農工的同學,高中的時候常去原告家,長大也有聯絡83年當時我和哥哥一起出來蓋鐵皮,印象中原告於畢業後是在長春化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頁)。然查,原告於前案審理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擔任彭莊玉蘭之訴訟代理人,而該次庭期中,前審法官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乙節數次確認,並經原告自承:系爭建物是劉姓建商蓋完送給彭莊玉蘭,一開始是蓋成三合院的住宅,送給被告的時候還是住宅,原告再出資改建為廟,系爭建物的產權是彭莊玉蘭的等語,另前案訴訟代理人朱昌碩律師亦於同次審理中稱:宮廟前身為住宅,是彭莊玉蘭的,後來是原告改修為宮廟,產權是彭莊玉蘭的等語,並聲請傳喚前劉姓地主證明系爭建物為前劉姓地主所興建,此據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見前案卷㈠第359頁),並有上開庭期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足見原告於前案中自稱系爭建物為劉姓建商所蓋,而與證人陳學文所證系爭建物為其所蓋,顯有矛盾,證人陳學文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證人陳學文上開證述如果為真,至多僅能證明陳學文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承攬建物報酬,至原告所交付之報酬是否為原告所有而為自行出資給付報酬,並非無疑,且陳學文與原告為就學時期好友,非無可能係原告代為轉交第三人所交付之承攬報酬,而原告於83年間僅有22歲(原告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93頁之戶籍謄本),難認有此資力給付大筆金額搭建系爭房屋。況且,除原告於前案自承系爭建物為彭莊玉蘭所有外,而彭莊玉蘭於前案歷審事實審審理中,亦數次對於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自認,此有前案及前案二審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侯興宮(系爭建物)係於系爭租約成立後之83年間興建,現作坐落之水泥空地,為被告(即彭莊玉蘭)所有」、「系爭建物係於83年間興建,現作為「侯興宮」及上訴人(即彭莊玉蘭)住家使用。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即彭莊玉蘭)所有」可明,有該等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09 頁),足認系爭建物於前案起訴時,確為彭莊玉蘭所有,堪以認定,況倘系爭建物如為原告原始起造所有,原告何以經歷多時均不做權利之表示,乃至系爭執行事件時才為此主張而以上情改稱,是其主張亦難以採信。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而原始取得乙節,所提之證據難以憑採,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自始為其所有,則其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而原始取得,故其請求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