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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原 告 蘇添基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蘇天輝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部分,面積合計102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0261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具狀及當庭陳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F 、G 部分,合計面積505.44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經被告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01 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蘇天來(下稱蘇天來)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其等於70年10月1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70年之切結書)載明:「二、丙方(即被告)所有土地坐○○○鄉○○段地號第0000-00 號內,甲方(即蘇天來)應有建地現有房屋面積0.0363公頃。三、以上所列甲、乙(即訴外人蘇天合,下稱蘇天合)所有建地面積,均以丙方名義取得所有權,在政府令准予辦理分割時,丙方應無條件辦理過戶給甲、乙方應有建物面積,辦理過戶給甲、乙方應取得,丙方不得藉故刁難。」因被告未遵前約,於73年間將重測前苗栗縣○○鄉○○段○○○○○○○ ○號(重測後○○○鄉○○段○○○ ○號,以下段別省略,並稱362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地號,並出售予第三人。故被告再於86年5 月12日另立切結書(下稱86年之切結書):「甲(即蘇天來)乙(即被告)雙方在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五日立切結書內,乙方南湖段地號0000-00 號土地內,甲方應有面積0.0363公頃,乙方在民國79年1 月16日過戶給甲方面積0.0 弍陸壹公頃,乙方不足給甲方面積,乙方將土地坐○○○鄉○○段○號第0000-0 0號旱、地目24則、面積壹點伍陸捌陸公頃、持分1,000 分之901 土地內,部分面積交換給甲方,實際面積以雙方及立會人當面踏界為準,如後附圖。」以補償蘇天來。然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不得分割,被告遂將南湖段1340-31 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 ○號,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沿山壁且緊鄰於362 地號之部分土地交予蘇天來使用。

(二)嗣蘇天來於95年2 月4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仍由原告及其母蘇林含妹(下稱蘇林含妹)、兄弟共同繼承上開權利而繼承使用至今。詎蘇林含妹於109 年2 月5 日死亡後,原告之其餘兄弟蘇添樹、蘇添麟、蘇添旺、蘇添興已將繼承上開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推由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毗鄰之362 地號土地,已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得分割合併為一宗,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分割,被告竟否認上開切結書之效力,原告無奈爰提起本訴。

(三)86年之切結書第1 條載明:「‧‧‧過戶給甲方面積‧‧‧部分面積交換給甲方,實際面積‧‧‧當面踏界」、第

2 條載明:「‧‧‧准予辦理分割時,乙方應無條件辦理分割過戶給甲方‧‧‧」均僅以面積、分割等標的及法律行為之契約用語,毫未見任何諸如「應有部分比例」、「由甲方持分」等字,足認當事人之真意為移轉分割之意甚明。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72年間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當時之同條例第30條規定,於簽定86年之切結書時不得為分割。另據該切結書第2 條載明:「本案土地在政府政令准予辦理分割時,乙方應無條件辦理分割過戶給甲方‧‧‧」顯見於簽約之當事人已預期系爭土地所受法令限制變更為得予分割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其契約尚非無效。

(四)農發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原告固於86年6 月16日購買362 地號土地,然當時原告尚未繼承取得蘇天來對被告之請求權,蘇天來亦未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是原告自蘇天來於95年2 月4 日死亡後,依繼承關係取得86年之切結書之權利,方符合得為分割之情形,始得請求切結書上之權利,其時效自應於該時起算至

110 年2 月4 日。況蘇天來之繼承人有多人,原告於95年繼承發生時亦無從單獨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是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五)被告雖抗辯應分割之面積僅為102 平方公尺,並以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位置分割給原告。惟86年之切結書第1 條載明:「‧‧‧實際面積以雙方及立會人當面踏界為準,如後附圖」,雖前開切結書未有附圖,惟如被告僅應分割移轉102 平方公尺給原告,應可直接記載102 平方公尺,又何需記載為「乙方不足給甲方面樍‧‧‧實際面積以雙方及立會人當面踏界為準」。又自86年簽立切結書後,被告即將系爭土地緊鄰於362 地號,沿山壁之部分土地交由蘇天來使用。嗣蘇天來過世後,仍由原告等人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多年前原告或其弟蘇添旺、蘇添興曾將其等所有之田地出租予陳明欽,並以清除362 地號土地及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雜草為對價。被告見陳明欽在上開土地上栽種李子樹時,亦未予阻止,顯見被告有移轉該部分土地予蘇天來之意,自應以附圖所示編號A 、B、C 、E 、F 、G 之位置及面積為踏界移轉之面積。

(六)再證人陳明欽證稱:原告家後面的地都是我在耕種,我知道照片上的位置,就是在原告房子後面,那李子是我以前種的,草也是我除的,大約自105 年就開始除的,在除草時,以前都沒有人出來主張權利,之前是種橘子、麻竹筍及養雞,是橘子除掉後才種李子。被告看過我除草很多次,因為他家就在旁邊,我耕種時雞寮已經很舊,橘子應該也有10來年等語。足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至山壁部分已有10多年以上,上開範圍均在踏界範圍內。

(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E 、F 、G 部分,合計面積505.44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70年之切結書,蘇天來於被告原所有之362 地號土地內,現有房屋面積0.0363公頃,惟於78年底被告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南湖段1340-77 地號(重測後為義和段365 地號),面積262.76平方公尺贈與給蘇天來。而86年之切結書並無實際踏界及附圖,且被告已於79年1 月16日給付蘇天來面積0.0261公頃,至多僅將不足之部分,自系爭土地交換給蘇天來。

(二)原告係蘇天來之繼承人,其依切結書為請求,自有民法第

125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86年之切結書係在86年5 月12日所訂立,原告至109 年8 月7 日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始有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自不因法規限制不得分割,而阻礙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

(三)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系爭土地與362 地號並未合併,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適用,而同條款後段係2 宗以上毗鄰耕地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與36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非屬同一人所有,故亦無從適用。則應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而362 地號土地面積為759.43平方公尺,依86年之切結書所載,原告僅得於102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請求,加總後僅有861.43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自無法請求分割。

(四)86年之切結書已載明蘇天來有363 平方公尺之持份,而被告已於79年間給付261 平方公尺,不足額僅餘102 平方公尺,非如原告所稱需移轉261 平方公尺。況原告所圈設之範圍已將被告房屋對外之聯絡道路涵蓋在內,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割讓系爭土地與362 地號連接之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以免造成被告有家歸不得之窘境。

(五)蘇天來於95年2 月4 日過世後,因蘇林含妹之身體不便,被告乃於99年間同意讓蘇林含妹,於其生前在自己土地上就近耕種,實與切結書無關。況86年之切結書所載「踏界」,並非指供蘇林含妹耕作之範圍,原告乃晚輩,對於昔日之狀況尚不了解,實有此誤會,是被告在蘇林含妹過世後才會立即阻止原告繼續使用,避免誤會繼續發生下去。

(六)70年10月15日除簽立切結書外,尚有簽立協議書,由訴外人蘇元順、蘇天祥(下稱蘇元順、蘇天祥)進行財產分配,並載明:大湖段1340-3 4地號(即362 地號)土地均移轉予被告,並無記載該土地有蘇天來之應有部分。況該土地於71年1 月11日辦理贈與給被告,並無蘇天來持有應有部分之事,顯見被告並無租欠蘇天來土地之事。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蘇天來、蘇天合有於70年10月15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切結書;被告與蘇天來另於86年5 月12日簽訂如原證二之切結書。又原證一及原證二之切結書均為真正。

2、原告為蘇天來之繼承人,而蘇天來之其餘繼承人蘇添樹、蘇添麟、蘇添旺、蘇添興已將繼承上開切結書之權利讓與原告。

3、被告另於70年10月15日與蘇元順、蘇天祥、蘇天合簽訂如被證二之協議書,且該協議書為真正。

4、蘇天來於95年2 月4 日死亡;蘇林含妹於109 年2 月5 日死亡。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3、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位置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蘇天來、蘇天合有簽訂70年之切結書;被告與蘇天來有簽訂86年之切結書。又蘇天來於95年2 月4日死亡;蘇林含妹於109 年2 月5 日死亡,其等之其餘繼承人蘇添樹、蘇添麟、蘇添旺、蘇添興已將繼承上開切結書之權利讓與原告,有上開切結書、除戶戶籍謄本、權利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31、33、41至

45、11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70年之切結書第3 條載明:「以上所列甲(即蘇天來)乙(即蘇天合)雙方所有建地面積均以丙方(即被告)名義取得所有權,在政府政令准予辦理分割時,丙方應無條件辦理過戶給甲、乙方應有建物面積,辦理過戶給甲、乙方應取得,丙方不得藉故刁難。」; 86年之切結書第2 條載明:「本案土地在政府政令准予辦理分割時,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辦理分割過戶給甲方(即蘇天來),分割費用、增值稅、規費、印花、代書費等全部由甲方負責繳納。」足認被告與蘇天來簽訂之上開2 份切結書,均係附有「在政府政令准予辦理分割時,被告應無條件辦理過戶」之停止條件。又我國法令上就土地移轉,特別是有關編定為農業用地土地之移轉,由於有保護自耕農民之民生主義思想,因此特別制訂法令加以限制,惟因隨著臺灣社會已經由農業社會轉向工商服務社會,農業政策必須改變,限制農業用地之移轉,已經不再具有保護農民之政策功能,因此法令已經所有變動,就有關農業用地之移轉以及分割規定,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該條規定在89年加以刪除。再依修正前農發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嗣於72年8 月1 日修正為第30條並增列「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之規定。農發條例第30條就耕地分割之限制,再於89年因全面修訂農發條例改列為第16條,並對耕地之定義在第3條第11款予以明定,是本件兩造就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之法令限制並沒有誤認。再條件之內容原本就不必與所履行之義務內容或者是法律行為之效果有直接或間接的關連,完全委由當事人約定。而就上開切結書所約定移轉土地登記之情形而言,被告與蘇天來間顯然都具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實意圖,而且也都認為移轉之權利義務在法令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就要履行,並為了履行該項義務,特別簽訂了切結書,則為了使其等間之約定能夠依照當事人之真意履行,並且使土地與建物之使用不至於因為分屬不同人所有,而無法物盡其用,也為了使兩造當事人之契約關係早日因為義務均已履行而確定,就被告簽訂之上開切結書記載,應該解釋為其等間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是以符合有關土地法令之變動為內容。

3、蘇天來於95年2 月4 日死亡,蘇林含妹於109 年2 月5 日死亡,又其等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蘇添樹、蘇添麟、蘇添旺、蘇添興等人,而蘇添樹、蘇添麟、蘇添旺、蘇添興已將繼承上開切結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應以原告是否符合有關土地法令之變動為準。查原告雖於86年6 月16日因買賣原因取得362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斯時其尚非上開2 份切結書之權利人,而係至蘇天來於95年2 月4 日死亡時,始因繼承取得上開切結書之權利,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而原告所有之36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說明兩造提出之4 個分割方案,應能自系爭土地分割出,而與毗鄰362 地號土地合併為1 筆,有大湖地政110 年3 月11日大地二字第1100001137號函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 、275頁)。是本件將系爭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與毗鄰之362 地號土地合併,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被告認尚未符合,容有誤會。足認原告於95年2 月4 日繼承上開切結書之權利後,上開2 份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始為成立,得以請求被告分割合併。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15年,即至110 年2 月4 日屆滿,而原告係於109 年8 月7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屆滿。

4、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1、被告雖以70年10月15日協議書,其上並無載明系爭土地有蘇天來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惟上開協議書第2 條載明:

「乙方(即蘇天祥)所有土地坐○○○鄉○○段地號240-3、1340-31 、1340-34 地號依土地標示列明應有持分額餘部分,應無條件辦理過戶給丁方(即被告)名義取得,及地號第0000-00 號內持分額全部過戶給丁方取得。」第

3 條載明:「甲方(即蘇元順)所有土地坐○○○鄉○○段地號第240-3 、1340-31 、1340-34 、1340-48 內持分額全部過戶給丁方取得。」上開記載雖均將上開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然於同日簽訂之70年之切結書第2 條前段載明:「以上所列甲(即蘇天來)乙(即蘇天合)雙方所有建地(包含南湖段240-3 、1340-34 地號土地)面積均以丙方(即被告)名義取得所有權」,由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之記載,足認在70年10月15日當日簽定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時,係屬聯動,僅係將上開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蘇天來及蘇天合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一併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始有此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簽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2、依70年之切結書第2 條所載:「丙方(即被告)所有土地坐○○○鄉○○段地號第0000-00 號內,甲方(即蘇天來)應有建地現有房屋面積0.0363公頃。」第3 條所載:「以上所列甲(即蘇天來)乙(即蘇天合)雙方所有建地面積均以丙方(即被告)名義取得所有權,在政府政令准予辦理分割時,丙方應無條件辦理過戶給甲、乙方應有建物面積,辦理過戶給甲、乙方應取得,丙方不得藉故刁難。」,是依上開切結書所載,蘇天來在上開土地上之權利為

363 平方公尺。惟依86年之切結書第1 條所載:「甲(即蘇天來)乙(即被告)雙方在民國70年10月15日立切結書內,乙方南湖段地號0000-00 號土地內,甲方應有面積0.

0 參陸參公頃,乙方在民國79年1 月16日過戶給甲方面積

0.0 弍陸壹公頃,乙方不足給甲方面積,乙方將土地坐○○○鄉○○段地號第0000-00 號、旱地目24則、面積壹伍陸捌陸公頃,持分1,000 分之901 土地內,部分面積交換給甲方,實際面積以雙方及立會人當面踏界為準,如後附圖。」。足認被告已於79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給蘇天來26

1 平方公尺之土地。

3、原告雖主張依苗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413號不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承認在種植李子樹的範圍原告已使用多年,故被告應分割移轉原告現使用部分505.44平方公尺等語。惟86年之切結書第1 條後段雖載明「實際面積以雙方及立會人當面踏界為準,如後附圖。」然該切結書並無附圖,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3 頁辯論二狀、第302 頁辯論筆錄),縱認被告自陳蘇添興在種植李子樹之範圍使用

4 、5 年之久,然亦不能僅以此即能證明種植李子樹之範圍,即係上開切結書所載踏界之範圍。是原告尚無從證明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505.44平方公尺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4、證人陳明欽到院證稱:我有跟原告的二哥蘇添旺訂租地契約,是透過原告訂的契約,是無償租給我使用,但要義務幫原告除草,除的草並不是承租的土地,而是原告房屋後面的土地,大約在105 年間就開始除草,因為有砍草,本來要種薑,但原告母親說不行,才想說種些果樹,所以才種李子樹,是在109 年間種的,大約種了半年,在原告母親過世後,被告出來主張說地是他的,不能耕作,當時他還有報警;我只有在109 年間看過被告1 次,就是他報警的那次,以前有看過他,但沒有講過話,砍草時有看過被告,因為他家就在旁邊,看過很多次,但沒有說過話,他都停下來看一下就走;在105 年除草之前有種橘子及一個雞寮,橘子應該有10來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23

3 頁)。由證人陳明欽前開證述,僅能證明其有到系爭土地上砍草及種植李子樹,然在蘇林含妹死亡後,即為被告所制止,並無從證明其砍草、種植李子樹之範圍,即是86年之切結書所載踏界或附圖所載之範圍,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證人廖慶炎到院證稱:86年之切結書上立會人廖慶炎的名字、印文是我親簽及蓋印的,但內容因時間已久已忘記了,當時是吳鳳真介紹原告買地,吳鳳真不會開車我才載他去簽契約,蘇天來蓋的房子有一部分占用到被告的土地,所以要向被告買占用的土地,但被告已將土地賣給他人,其後再賣給蘇天來,我說的是另一筆地蘇天來賣掉後,買的人發現有被占用,才由原告把那筆地買回,才會簽這份切結書;上開切結書所載踏界及附圖,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當時我沒有去現場,只記得買房子後面的土地,已不記得切結書的內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237 頁)。

由證人廖慶炎前開證述,其雖為立會人,然並未到現場,足認其不可能有參與踏界之情事,是其亦無法證明上開切結書所載踏界及附圖所載之範圍,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又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362 地號土地雖是相互毗鄰,然其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 元、2,

7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145 頁),其公告現值雖有不同。惟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4,036.82 平方公尺,大部份均為山坡地,然與362 地號土地接連之部分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F 、G,合計面積505.44平方公尺,其高低與362 地號土地均屬一致,且十分平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 、261 至267、275 頁)。是系爭土地單就此部分面積之價值,應與36

2 地號之價值相差無幾。又86年之切結書雖記載「‧‧‧交換給甲方,實際面積以雙方及立會人當面踏界為準,如後附圖」,而非記載「交換給甲方,面積102 平方公尺」,然原告並無從證明簽訂86年之切結書時,其實際踏界之位置及附圖為何?自無從確認其確切之位置與面積。再70年之切結書載明被告應分割移轉363 平方公尺給蘇天來,而86年之切結書僅載明被告給付261 平方公尺給蘇天來,是至少尚有102 平方公尺未為給付(000-000=102 )。

7、綜上所述,原告依70年及86年之切結書約定,至少尚可向被告請求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02平方公尺。

(四)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位置為何?

1、被告雖以如採原告之方案位置,將涵蓋被告房屋對外之聯絡道路,造成被告有家歸不得之窘境等語置辯。惟依被告提出之空照圖、現況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93 、295頁),被告房屋所出入之私設道路係靠362 地號之最東側與系爭土地接連之部分,且證人陳明欽亦證稱:本院卷第

219 頁照片內之鐵網圈圍部分另一側是山壁,山壁上面還有一條產業道路,是往被告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而依附圖所示編號A 、E 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之方案,均在平坦之部分,並未跨及山壁以上,而未在被告通行之私設道路上,是被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

2、被告再以原告分割之位置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D 部分等語置辯。惟查,蘇天來及蘇林含妹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36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接連靠近362地號土地東側部分,而非東北側部分,有證人陳明欽種植李子樹及除草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並經證人陳明欽到院證稱:我知道上開照片的位置,是在原告房子後面,李子樹是我以前種的,草也是我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又系爭土地西側有3 棟房屋,由南往北第1 棟為蘇天來所有、第1 、2 棟中間之空地為被告之土地,其後已出售第三人,再由原告買回、第2棟為蘇天合所有、第3 棟為蘇天祥所有,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4 頁)。綜合上情,足認蘇天來及蘇林含妹所使用系爭土地,係在蘇天來所有房屋之後,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部分。再如被告主張上開使用部分,係在系爭土地與362 地號接連之東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則會造成系爭土地與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不規則地形,被告與蘇天來於86年之切結書當不致為此約定,而造成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地形,不利其利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位置,應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之位置。

五、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部分,面積合計102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