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54號原 告 許清龍

許清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啓源律師被 告 温月生訴訟代理人 温緯業被 告 許仁輔(暨許煥基之承受訴訟人)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 嬌(暨許煥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仁輔、陳嬌所有苗栗縣○○鄉○○里○段○○0里○○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温月生所有苗栗縣○○鄉○○0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各如附件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規劃道路方案丁所示面積(即同段80之23號土地通行面積234.84平方公尺、同段80之20號土地通行157.3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規劃道路方案丁道路用地提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圈圍或設障阻礙。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規劃道路方案丁道路用地範圍内設置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及瓦斯線,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温月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地○○○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屬袋地,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許煥基所有同段80之23號土地及温月生所有80之20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被告既依法律規定,需容忍原告通行其所有土地,則原告衡量對被告之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確認原告得依如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規劃道路方案丁所示之方法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一節,業據提80之2地號、80之23地號、80之20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空照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規劃道路方案(方案A、B、甲、乙、丙、丁)。被告陳嬌同意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規劃道路方案丁,但要求原告應補償將來使用80之23地號土地做為道路面積之2分之1土地予被告許仁輔、陳嬌所有,原告同意補償將來使用80之23地號土地道路面積2分之1土地給上開被告二人。另被告温月生則經合法通知,雖最後未到庭,但依其到庭時表示同意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規劃道路方案丁,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80之2地號土地未接鄰馬路,四週圍繞他人土地,並無其他通路一節,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勘驗屬實,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80之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無法以車輛直接通行至公路,依上開說明,即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原告自得對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四、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80之2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同段80之23地號(許仁輔、陳嬌共有)、80之20地號土地(温月生所有)之範圍為如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規劃道路方案丁所示之土地面積,又該道路位於80之20地號土地之邊緣,且經囑託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予以規劃,有規劃道路方案報告書可參,影響被告温月生使用80之20地號土地、被告許仁輔、陳嬌使用80之23地號土地比較少,則原告通行此處,應為80之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80之23、80之2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規劃道路方案丁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原告通行時,既有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亦應予准許。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80之2土地既為袋地,原告主張其在系爭80之2土地上建築房屋,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應可採信。又原告既然在80之20、80之23地號土地施作道路,其下方應可埋設管線,是原告請求在上開其主張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及瓦斯線或其他必要管線,亦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80之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從而,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