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原 告 錢榮華被 告 吳致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 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簽立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系爭房屋。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
108 年2 月25日止,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亦未清償租金,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08 年3月至終止租約前之110 年2 月,共計積欠24個月租金即144,
000 元未給付,且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0 年3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見本院卷第97頁);㈢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1 條、第
450 條第1 、2 項、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自109 年2 月18日起即出境(見本院密封袋所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被告並無留存國外地址(本院卷第87頁),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9頁),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以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1 月6 日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公告,經60日於110 年3 月6 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被告既積欠24個月未繳納租金,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又原告已於110 年3 月6 日向被告終止本件租約,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24個月之租金144,000 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有24個月未繳納租金,而經原告終止租約,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6,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 年3 月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6,000 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