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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59號原 告 陳金川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被 告 陳聰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2-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522-2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0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0.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丙部分(面積27.5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拆除,並將土地騰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5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乙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之2層鴿舍拆除,並將土地騰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再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5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5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0.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丙部分(面積27.5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及5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乙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之2層鴿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522地號土地、52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5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5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先為我所有,係由我出售轉讓給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榮滄,我是經過陳榮滄之同意而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應繼承被告與陳榮滄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具備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陳水添所有。5

22 地號土地部分,於103 年7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其子陳阿鐘、陳榮華、陳榮滄即原告之父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4 ;嗣107 年12月

4 日,陳榮滄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榮華所有;同年月6 日,被告則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522-2 地號土地部分,於10

3 年7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嗣107年12月6 日,被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下稱系爭鐵皮屋)、編號乙之2 層鴿舍(下稱系爭鴿舍)及編號丙之水泥鋪面(下稱系爭水泥鋪面)係由被告於108 年間興建,目前均由被告使用。其中系爭鐵皮屋占用522-2 地號土地60.72 平方公尺、522 地號土地0.32平方公尺,系爭鴿舍占用522 地號土地2.95平方公尺,系爭水泥鋪面占用522-2 地號土地27.59 平方公尺。

⒊陳榮滄於109 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89頁)⒈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就522 地號土地

,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就522-2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有無理由?

1.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證人陳榮華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之相關贈與過程是我拿去給代書辦理過戶。因我們四兄弟繼承我爸爸陳水添的三合院房子,繼承之後把舊房子全部拆掉分割土地,陳榮滄分得的土地原本不是現在原告所取得的土地,被告手頭緊,需要販售土地,陳榮滄鼓勵我買,我跟陳榮滄說我要買陳榮滄原先分得的部分,被告土地跟我相隔太遠,我說他們如果交換的話我就跟陳榮滄購買,陳榮滄後來跟被告以交換土地的方式,交換時陳榮滄有答應被告要給被告繼續居住在被告現在所建房子之處。陳榮滄與被告換地後,我就向被告購買被告換地後所分得的土地,而關於換地及我向被告購地事項,是由我一起處理移轉登記事宜,在辦理登記時陳榮滄指示我說直接登記原告之名義。陳榮滄在土地過戶之前有答應讓被告在換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讓被告蓋房子、居住使用。被告是因為陳榮滄承諾換地後會讓被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蓋房子居住使用,才同意與陳榮滄交換土地,而將相關土地依陳榮滄指示辦理贈與登記給原告。陳榮滄因曾有以比較便宜之售價購買陳水添的兩棟房子,原有講要放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但我們還是分給陳榮滄,陳榮滄知道被告生活較困難,因為陳榮滄有兩棟房子住而答應讓被告蓋房子使用居住,被告因為需要蓋現在鐵皮建物,陳阿鐘還有幫忙承擔建築費用,陳榮滄就系爭土地原本就沒有使用意欲。陳榮滄有答應讓被告興建兩層鋼鐵製建物(即系爭鴿舍),興建上開建物水泥工部分是陳榮滄叫工人來做,錢是被告付陳榮滄。大概於

106 年或107 年,系爭土地過戶之前,陳榮滄與被告談換地契約時,被告就有談起想蓋鴿舍養鴿,就是在那個時候陳榮滄知道並答應的,我聽到陳榮滄表示同意讓被告蓋兩層鋼鐵製建物,陳阿鐘、陳榮滄、陳榮華、被告都有聽到且都有同意讓被告蓋鐵皮屋及兩層鋼鐵製建物(系爭鴿舍)。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是因為我交代代書「這塊地跟這塊地要交換」,代書就辦理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是用贈與,並且我有交代代書換地後是給原告。我與陳榮滄之間是買賣,但我就是給代書辦理,我不知道代書是用什麼辦理,我沒有過問。相關土地過戶交換期間,我沒有跟原告接觸,都是陳榮滄接觸,相關原告資料也是陳榮滄拿給我,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知道,且系爭土地贈與過程中,原告從未出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3.查522-2及同段522-3、522-4、522-5、522-6地號土地(下稱各地號土地)均自5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522-6地號土地與522-5地號土地相鄰、與522-2地號土地相隔3筆土地而未相鄰;522-2、522-5、522-6地號土地均原為陳水添所有,522-5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陳榮滄所有,並於107年1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榮華所有;522-6地號土地則於103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陳榮華所有等情,有522-

2、522-5、522-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315頁至第323頁)。佐以不爭執事項1.所示522-2地號土地相關內容,上開土地相鄰位置、於107年12月4日移轉所有權流程等事實,均核與證人陳榮華上開所證稱其欲購買522-5地號土地、被告與陳榮滄將其等所有522-2地號土地與522-5地號土地互換之原因等事實相吻合,亦與證人即承辦代書黃秋蓮於審理中證稱陳榮滄、陳榮華及被告有向其提及相關土地之交換土地事宜等語合致,足徵證人陳榮華上述內容堪信為真實。又陳榮滄與被告於互換522-2地號土地、522-5地號土地協議過程中,陳榮滄曾同意以被告在換地後得在系爭土地上讓被告蓋房子居住為前提而成立換地契約等情,為證人陳榮華證述如前,並與證人陳阿鍾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所興建系爭鐵皮屋所在地那本來是被告的土地,陳榮滄有交代要讓被告住到百年後,我亦有聽到陳榮滄同意要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鴿舍、鋪設水泥鋪面,且系爭地上物之土水都是陳榮滄所施做,我同意被告蓋的鐵皮屋占用522地號土地0.32平方公尺等語合致(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6頁),可證被告辯稱:陳榮滄曾同意換地後讓其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居住及建造使用系爭地上物乙節,洵屬有據。從而,被告與陳榮滄確有就522-2、522-5地號土地成立以同意被告在522-2地號土地於換地後仍可建造系爭地上物占用522-2地號土地為前提條件之互換土地契約,再由被告出售522-5地號土地予陳榮華,並經陳榮滄指示將其取得之522-2地號土地直接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堪以認定。

4.另被告陳稱:我跟陳榮滄的土地有換,當時是陳榮華與陳榮滄買地,陳榮滄要買我的地,我的地用90幾萬元賣給陳榮滄,證人陳榮華依陳榮滄之指示交給我上開90幾萬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依其上開陳述內容,522-2、522-5地號土地互換、買賣交易後,僅陳榮華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且被告與陳榮滄之土地確有互換,參酌給付價金、願購買相關土地及換地契機等節業經陳榮華證述明確,且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應認陳榮華所述相關交易細節較與真實相符。又證人陳阿鐘關於上開土地交易情節於審理中證稱均聽聞被告所述,陳榮華說什麼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可徵陳阿鐘就上開土地相關交易細節並非熟悉,而有誤解上開土地相關買賣關係之虞。被告及證人陳阿鐘就上開土地相關所述雖略有誤認相關買賣關係及與陳榮華所述稍有出入,惟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再證人陳榮華上開證詞及陳阿鍾亦證稱522-2地號土地、522-5地號土地係基於換地、買賣等因素而移轉(見本院卷第294頁),且證人黃秋蓮於審理中證稱其未向陳榮滄、陳榮華及被告詢問有無金錢往來就自行認定無金錢往來,而以贈與方式辦理522-2地號土地及相關土地之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90頁),可徵522-2地號土地及522-5地號土地之107年12月4日所載係基於贈與為移轉原因部分亦與事實不符。

5.5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阿鐘、陳榮華、陳榮滄及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在522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鴿舍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陳榮華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金鐘證稱共有人及其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系爭鐵皮屋之面積

0.32平方公尺及系爭鴿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6頁),堪認被告確曾取得52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在522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鴿舍占有使用。又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原告為陳榮滄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陳榮滄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原告包括的繼承。陳榮滄生前既有與52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同合意允許被告在522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鴿舍、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陳榮滄並有與被告合意成立以允許被告建造系爭鐵皮屋、系爭水泥鋪面而占用使用522-2地號土地為前提條件之互換土地契約,且上開合意內容均非基於陳榮滄本身之身分關係或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難認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陳榮滄本身,則上開合意內容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繼承,原告自應受上開合意內容效力之拘束,故被告得依據上開合意內容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

6.原告復主張:如認原告同意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系爭地上物得占用522-2地號土地應屬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興建鴿舍有違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之目的,且原告現要自行興建房屋使用,而以110年4月12日之民事準備(一)狀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陳榮滄同意被告建造系爭地上物占用522-2地號土地之內容,係陳榮滄與被告成立互換土地契約而使原告取得5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條件,已如前述,並非被告與原告或陳榮滄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就522 地號土地

,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就522-2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既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就522 地號土地,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就522-2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