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690號原 告 向春華被 告 紀芳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雖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鄉○○村○○000 號,並陳報被告於民國10
7 年8 月20日以同址為付款地之本票作為證據,惟經本院依址為送達後,因無法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且被告未前往福基派出所領取文書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佐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7 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係以南投縣埔里鎮之地址為付款地,則被告是否確居住在上開苗栗縣之地址,即屬不明。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住所設於南投縣○○鎮○○里○○鄰○○街○○○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尚有南投縣○○鄉○○村○ 鄰○○路○○號,及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簽發之本票係以南投縣埔里鎮之地址為付款地等情,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