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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04號原 告 王丕彰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追加原告兼被 告 姚聰明

姚天賜

姚朝明(暨姚羅香妹長男姚聰賢之繼承人)

龔建興(暨姚羅香妹次男姚聰欽之繼承人)

姚炳煌(暨姚羅香妹長男姚聰賢長男姚朝輝之繼承人)姚炳森(暨姚羅香妹長男姚聰賢長男姚朝輝之繼承人)姚俊銘(暨姚羅香妹長男姚聰賢長男姚朝輝三男姚炳祥之繼承人)

張姚聯珠(即姚羅香妹之繼承人)

姚彩琴(即姚羅香妹長男姚聰賢之繼承人)

姚金子(即姚羅香妹長男姚聰賢之繼承人)

許姚寶霞(即姚羅香妹長男姚聰賢之繼承人)

姚寶釵(即姚羅香妹長男姚聰賢之繼承人)

姚寶彩(即姚羅香妹次男姚聰欽之繼承人)

龔寶華(即姚羅香妹次男姚聰欽之繼承人)

姚維銘(即姚羅香妹三男姚聰極之繼承人)

姚維德(即姚羅香妹三男姚聰極之繼承人)

姚維爵(即姚羅香妹三男姚聰極之繼承人)

陳姚寶雪(即姚羅香妹三男姚聰極之繼承人)

姚淑芬(即姚羅香妹三男姚聰極之繼承人)

郭杜濱(即姚羅香妹次女郭姚綠窗之繼承人)

郭坤林(即姚羅香妹次女郭姚綠窗之繼承人)

郭國財(即姚羅香妹次女郭姚綠窗之繼承人)

郭國英(即姚羅香妹次女郭姚綠窗之繼承人)

郭素燕(即姚羅香妹次女郭姚綠窗之繼承人)

郭素麗(即姚羅香妹次女郭姚綠窗之繼承人)

李俊德(即姚羅香妹三女李姚碧娥之繼承人)

吳李桶子(即姚羅香妹三女李姚碧娥之繼承人)

李美女(即姚羅香妹三女李姚碧娥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月女(即姚羅香妹三女李姚碧娥之繼承人)追加原告兼被 告 李麗嬌(即姚羅香妹三女李姚碧娥之繼承人)

楊育英(即姚羅香妹次女郭姚綠窗長女郭素鑾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士毅(即姚羅香妹次女郭姚綠窗長女郭素鑾之繼

承人)追加原告兼被 告 楊士弘(即姚羅香妹次女郭姚綠窗長女郭素鑾之繼

承人)

楊士興(即姚羅香妹次女郭姚綠窗長女郭素鑾之繼承人)

姚惠齡(即姚羅香妹長男姚聰賢長男姚朝輝三男姚炳祥之繼承人)

姚燕婷(即姚羅香妹長男姚聰賢長男姚朝輝三男姚炳祥之繼承人)被 告 姚俊平(即姚曲倉之繼承人)

姚萬生(即姚曲倉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姚怡杏被 告 許姚金(即姚曲倉之繼承人)

莊姚阿守(即姚曲倉之繼承人)

黃彩霞(即姚曲倉次男姚阿萬之繼承人)

姚俊雄(即姚曲倉次男姚阿萬之繼承人)

姚俊忠(即姚曲倉次男姚阿萬之繼承人)

唐木山(即姚曲倉長女唐姚阿香之繼承人)

唐玉華(即姚曲倉長女唐姚阿香之繼承人)

張志義(即姚曲倉三女張姚梅之繼承人)

張阿貴(即姚曲倉三女張姚梅之繼承人)

張秀錦(即姚曲倉三女張姚梅之繼承人)

張秀鳳(即姚曲倉三女張姚梅之繼承人)

張如意(即姚曲倉三女張姚梅之繼承人)

張淑華(即姚曲倉三女張姚梅之繼承人)

張東坤(即姚曲倉六女姚碧雲之繼承人)

張烱隆(即姚曲倉六女姚碧雲之繼承人)

張麗淑(即姚曲倉六女姚碧雲之繼承人)

唐士婷(即姚曲倉長女唐姚阿香長男唐玉山之繼承人)

姚淑妮(即姚曲倉次男姚阿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姚曲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龔建興、姚寶彩、龔寶華應就被繼承人姚聰欽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姚羅香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四所示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其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按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五所示被告。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4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列楊清淇、楊德豐、楊寶蓮、楊寶釵、林月嬌、楊勝斌、楊勝翔、楊佳媛、彭賢俊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3頁),嗣因楊清淇、楊德豐、楊寶蓮、楊寶釵、林月嬌、楊勝斌、楊勝翔、楊佳媛、彭賢俊並非姚羅香妹之繼承人,原告乃對楊清淇、楊德豐、楊寶蓮、楊寶釵、林月嬌、楊勝斌、楊勝翔、楊佳媛、彭賢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因被告楊清淇、楊德豐、楊寶蓮、楊寶釵、林月嬌、楊勝斌、楊勝翔、楊佳媛、彭賢俊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龔建興、姚朝明、姚俊平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40頁),惟依前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本件仍應列被告龔建興、姚朝明、姚俊平為當事人。

四、本件除被告姚萬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53年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姚曲倉,而附表二所示被告迄今未就姚曲倉對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現況已無姚曲倉所有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足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早已不存在,為免徒增所有權人使用之限制,爰請求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告就所繼承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系爭土地為附表四所示原告與被告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且被告龔建興、姚寶彩、龔寶華迄今仍未就姚聰欽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三所示被告迄今亦未就姚羅香妹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現況存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000號房屋),且被告人數眾多,可分得土地之面積不大,經濟效益不高。為此,爰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龔建興、姚寶彩、龔寶華應就被繼承人姚聰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姚羅香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四所示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其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按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附表六所示被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姚俊平、黃彩霞、姚淑妮:同意原告關於終止、塗銷系

爭地上權之請求;系爭土地上有姚阿萬所建造之兩棟建物,均已由被告姚俊平繼承所有,但上開建物已出售予訴外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姚曲倉之繼承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地上權範圍之必要;被告姚俊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姚萬生:希望保留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等語。㈢被告李月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及追加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

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姚曲倉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被告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⒋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53年4月2日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設

定登記予姚曲倉,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逾50年,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又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 、B 、C1、C2、C3之建物,除上開建物外,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其餘空地未作使用;A 建物門牌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為磚造一層建物,現供被告黃彩霞及兩位子女共同居住;B 建物無門牌,為土造一層建物,現供被告姚俊平居住使用;C1、C2、C3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連棟建物,現作員工宿舍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2日通地二字第1100003217號函所附同所110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25頁、第465頁至第467頁)。而A 、B 建物均為訴外人姚阿萬建造,至今逾40年,姚阿萬死亡後由被告姚俊平繼承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姚俊平所有,A 、B 建物原由被告姚俊平及被告黃彩霞居住使用,嗣因A 、B 建物已由被告姚俊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建順公司,被告姚俊平及被告黃彩霞於110年5月間業已搬離A 、B 建物,且姚曲倉繼承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地上權範圍之必要,暨C1、C2、C3建物均為原告所有、現供原告所經營建順公司之員工宿舍使用,且原告為建順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姚俊平、黃彩霞、姚淑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45頁至第349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35頁至第437頁),復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1頁),並經被告姚萬生於審理中自陳其未在系爭土地做任何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足認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除被告姚俊平、黃彩霞外至今均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姚俊平業將系爭土地上所有A 、B 建物出售予建順公司後,被告姚俊平、黃彩霞、姚淑妮已無依系爭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系爭土地上所存建物現均為原告或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建順公司所有。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可徵被告均未依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設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亦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四所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已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原共有人姚聰欽、姚羅香妹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姚聰欽之繼承人即被告龔建興、姚寶彩、龔寶華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姚羅香妹之繼承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亦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就各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⒊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⒋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有A 、B 、C1、C2、C3之建物,除上開建物外,

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其餘空地未作使用;A、B 建物經被告姚俊平出售予原告所有,C1、C2、C3建物現供建順公司之員工宿舍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暨建順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乙節,均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上建物為原告或建順公司所有,部分建物並供建順公司之員工宿舍使用,且A 、B 、C1、C2、C3之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大部分土地面積,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像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467頁),是系爭土地應由原告管理利用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僅有918.08 平方公尺,且部分被告因繼承關係產生複雜之公同共有關係,若強以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被告分得面積非大,且部分共有關係橫跨數代繼承人,將使土地之管理使用更趨複雜,顯不利於簡化土地之共有關係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⑵原告主張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被告之分割方法,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並且令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之利用方式趨於一致,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經被告姚俊平、李月女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歸原告所有,再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亦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而屬可採。至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其針對系爭土地依據影響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評估方法綜合比較分析,再以個別因素差異進行調整後,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100元、土地總價值為11,108,768元乙節(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系爭鑑定結果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而為可採。是原告受分配之價值既高於其原應有部分,自應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⑶原告雖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9月30日華估字

第H00000-0號函所附補充估價報告書摘要(下稱系爭補充估價報告書)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1頁至第519頁),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考量系爭土地所設地上權及地上物對地價之影響,認為應採系爭補充估價報告書所補充鑑定之每平方公尺9,075元、土地總價值為8,331,576元等內容而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價格,原告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六所載等語。但查系爭補充估價報告書考量地上權及建物存在情事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075元、土地總價值為8,331,576元」之價格決定理由為「1.本案勘估土地設有未定期限無償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65.29平方公尺。假設土地出售時賣方無法塗銷地上權設定,則買方尚須經過漫長之協議或訴訟程序處理地上權塗銷問題,土地價值將因此減損。

2.本案委託人未告知勘估土地上5棟建物是否為土地共有人或被繼承人建造?亦或是遭人占用?假設土地出售時賣方無法拆除建物,僅能現況交地,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建物占用問題,則買方尚須經過協議或訴訟程序訴請拆除建物,或要求建物所有權人購買坐落土地。3.假設買賣契約簽訂時無法塗銷地上權設定,地上建物亦須由買方自行處理,則勘估土地非屬可立即供開發申請建照之土地。經考量地上權及地上物之處理時間、處理成本與難易程度,評估土地價值約減損2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頁至第509頁)。而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權外,僅有另設定原告為權利人之地上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又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及塗銷,且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原告或原告所經營之建順公司所有,並認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共有物分割方案為適當,均如前述,準此,系爭土地尚無系爭補充估價報告書所稱出售土地時「無法塗銷地上權設定」或須「由買方自行處理建物占用問題」等減損價值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土地之價值如系爭補充估價報告書所述減損價值,而應以對共有人較有利之系爭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⑷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並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姚曲倉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3年 通苑字第702 號 53年4 月2日 1/2 空白 無 165.29平方公尺附表二:

姚曲倉之繼承人即被告 姚萬生、許姚金、莊姚阿守、黃彩霞、姚俊雄、姚俊忠、姚俊平、唐木山、唐玉華、張志義、張阿貴、張秀錦、張秀鳳、張如意、張淑華、張東坤、張烱隆、張麗淑、唐士婷、姚淑妮附表三:

姚羅香妹之繼承人即被告 張姚聯珠、姚朝明、姚彩琴、姚金子、許姚寶霞、姚寶釵、姚寶彩、姚維銘、姚維德、姚維爵、陳姚寶雪、姚淑芬、郭杜濱、郭坤林、郭國財、郭國英、郭素燕、郭素麗、李俊德、吳李桶子、李月女、李美女、李麗嬌、姚炳煌、姚炳森、楊育英、楊士弘、楊士毅、楊士興、姚俊銘、姚惠齡、姚燕婷附表四: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土地坐落:苗栗縣通霄鎮中山段 741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面積:918.08平方公尺 1 被告姚寶彩 公同共有1/100 連帶負擔1/100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姚聰欽 被告龔建興 被告龔寶華 2 被告姚聰明 1/5 1/5 3 被告張姚聯珠 公同共有1/20 連帶負擔1/20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姚羅香妹 被告姚朝明 被告姚彩琴 被告姚金子 被告許姚寶霞 被告姚寶釵 被告姚寶彩 被告姚維銘 被告姚維德 被告姚維爵 被告陳姚寶雪 被告姚淑芬 被告郭杜濱 被告郭坤林 被告郭國財 被告郭國英 被告郭素燕 被告郭素麗 被告李俊德 被告吳李桶子 被告李月女 被告李美女 被告李麗嬌 被告姚炳煌 被告姚炳森 被告楊育英 被告楊士弘 被告楊士毅 被告楊士興 被告姚俊銘 被告姚惠齡 被告姚燕婷 4 被告姚天賜 2/5 2/5 5 原告王丕彰 3/20 3/20 6 被告姚朝明 1/20 1/20 7 被告龔建興 1/25 1/25 8 被告姚炳煌 1/60 1/60 9 被告姚炳森 1/60 1/60 10 被告姚俊銘 1/60 1/60 11 被告姚俊平 1/20 1/20附表五:

編號 被告 應受補償金額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被告龔建興、姚寶彩、龔寶華 111,088元 (公同共有) 姚聰欽之繼承人 2 被告姚聰明 2,221,754元 3 附表三所示被告 555,438元 (公同共有) 姚羅香妹之繼承人 4 被告姚天賜 4,443,507元 5 被告姚朝明 555,438元 被告姚朝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審理中移轉登記予原告 6 被告龔建興 444,351元 被告龔建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審理中移轉登記予原告 7 被告姚炳煌 185,146元 8 被告姚炳森 185,146元 9 被告姚俊銘 185,146元 10 被告姚俊平 555,438元 被告姚俊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審理中移轉登記予原告附表六:

編號 被告 應受補償金額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被告龔建興、姚寶彩、龔寶華 83,316元 姚聰欽之繼承人 2 被告姚聰明 1,666,315元 3 附表三所示被告 416,579元 姚羅香妹之繼承人 4 被告姚天賜 3,332,630元 5 被告姚炳煌 138,860元 6 被告姚炳森 138,860元 7 被告姚俊銘 138,86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