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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06號原 告 鍾秀李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被 告 黃宏宗輔 佐 人 張瑞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黑色連接點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維新段1435地號,下稱143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82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維新段1434地號,下稱1434地號土地)相毗鄰。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致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所指界址係在兩造房屋(即五谷街7 號、9 號)交界處(即如附圖所示a-b 連接點線),惟若依被告指界結果,原告之1435地號土地將較登記面積短少3.16平方公尺,被告之1434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增加2.3平方公尺,顯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足認以a-b 連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顯然有誤。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系爭土地面積應以具法律效力之登記面積為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兩造房屋交界處往被告房屋(即五谷街9 號)平移21.6公分(即如附圖所示A-B 連接虛線)為界,如此1435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相符,1434地號土地則與登記面積相差0.86平方公尺,亦屬容許誤差範圍,自屬妥適。另參被告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標示1434地號土地面寬為515 公分,惟經原告現場測量被告房屋面寬約為533 公分,顯見系爭土地之經界應在兩造房屋接縫處往西約20公分,而非兩造房屋交界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143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兩造房屋牆壁(即如附圖所示a-b 連接點線)為界,被告於74年興建房屋時有請地政機關鑑界,原告之家屬也有到場,被告係依當時鑑界結果建造房屋,並無越界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

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定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43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434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因109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函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7-2

8 頁、第37-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訴之聲明既請求確定以特定界線為界址,依上開說明,即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則縱原告就其主張之經界不能證明,本院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㈡次按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

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則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包括:

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況下,因地籍圖乃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錯誤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分別就原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

9 年度苗栗縣竹南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竹南段一小段地籍圖經界線,A-B 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之位置,a-b 黑色連接點線係被告主張之位置,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佐(見卷第101-112 頁、第119-121 頁)。衡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由上可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兩造房屋交界處(即附圖所示a-b 連接點線)為界,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原告主張以兩造房屋交界處往被告房屋平移21.6公分(即附圖所示A-B 連接虛線)為界,則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顯有未合。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重測前地籍圖曾在製作過程發生錯誤,以致有圖地不符之情事,故原則上應以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a-b 連接點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㈣依被告之指界計算,1435地號土地面積為73.84 平方公尺(

原登記面積77平方公尺),1434地號土地面積為77.30 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75平方公尺),雖均較原登記面積有所增減。惟查,系爭土地於109 年重測前之登記面積,係於69年度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時,以人工方式使用求積儀測算而得,亦即以人工方式沿圖形邊線順時針方向移動描針,繞行一周至原起始點為止,求得其圖形面積,此法因係圖解與機械式操作,須重複多次,取其平均值,過去使用平板儀測製紀錄於圖紙上,再使用求積儀求得之面積數值,含有儀器誤差及人為誤差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 年5 月10日測籍字第1101333213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4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2978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21頁、第205-206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因受限於數十年前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較不精確,本非必然正確。況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是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69年度重測地籍圖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經核對地籍圖無誤後,再以該成果依坐標法計算系爭土地圖解地籍圖面積,計算結果重測前82

3 地號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824 地號土地為76平方公尺,有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標示甲)及110 年5 月10日測籍字第1101333213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21-222 頁)。

上開圖解地籍圖計算面積既係以較新之坐標法計算而來,自非不得作為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參考。而依被告所指以兩造房屋牆壁為界,原告之1435地號土地面積為73.84 平方公尺,與前開圖解地籍圖計算面積74平方公尺甚為接近,足認被告之指界並非顯不可採。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面積應以具法律效力之登記面積為準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前開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以1435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由兩造房屋交界處往被告房屋平移21.6公分,難認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1

434地號土地面寬為515 公分(見卷第239-240 頁),而經其現場測量被告房屋面寬約為533 公分(見卷第241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經界應在兩造房屋接縫處往西約20公分,而非兩造房屋交界處云云。然查,被告之五谷街9 號房屋於74年建造時,左右兩側均為空地,有房屋竣工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99 頁);而當時量測1434地號土地面寬之方法為何?是否精確無誤?及原告所量測五谷街9 號房屋面寬之起點是否等同1434地號土地之西側界址?均有不明,無從逕認被告房屋面寬超出515 公分部分,即當然位在1435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此外,觀諸重測前地籍原圖(見卷第225 頁),可知重測前823 、824 地號土地間界址,與北側毗鄰之823-1、824-1 地號(即重測後1403、1404地號)土地間界址,係連接成一直線;而若依原告所指以如附圖A-B 連接虛線為界,重測後1435、1434地號土地間界址,與北側毗鄰之1403、1404地號土地間界址,將發生轉折而非連成直線,益徵原告之指界與原地籍圖經界線明顯不符。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之房屋自75年建造完成時起,至109 年地籍圖重測為止,兩造業以各自房屋為界使用系爭土地逾30年,認1434地號土地與143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b 連接點線為界,較為正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 年2月17日鑑定圖。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