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41號原 告 葉直蓁即葉鑑德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訴訟代理人 周妤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持本院92年12月30日苗院霞九十二年執人五八六二字第3227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承受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原告所有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38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證之債權係原告於85年所借貸,迄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業於109 年8 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欲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確定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本案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曾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證上有被告執行之紀錄可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22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就⒈原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給付;⒉原告對第三人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⒊原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曾持系爭債證於92年、96年、104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有該卷內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證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五、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債證之記載,被告對原告取得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間核發。而依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應為荷蘭銀行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而債權人對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規定,故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依系爭債證執行受償情形之記載,被告或其前手曾於86年核發支付命令後未滿15年之92年、96年及104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則被告既曾於86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於92年、96年、104 年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7條第1 項規定,皆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並應重行起算,而自104 年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尚未逾15年,則被告之請求權顯然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之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