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被 告 李元貴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9 年度北簡字第1597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61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961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961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61 元,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3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被告自95年3 月28日起未依約給付借款,至今尚欠本金278,961 元、自95年2 月22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僅請求本金及起訴日回溯前5 年之利息。嗣後萬泰銀行於96年5 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應以系爭交易明細表所載之「下次繳款日」開始起算,準此,除94年9 月9 日10,000元、94年12月4 日10,000元及95年2 月20日14,000元三筆借款外,其餘借款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之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該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為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從權利,經被告行使抗辯權後,一併歸於消滅。縱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 條「還款方式」之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之周期,則各筆借款自借款當日起算35日後即已到期,原告隨時得對各該已到期之債務進行請求,故請求權時效自應由各筆債務之到期日開始起算,準此,除94年9 月9 日10,000元、94年12月4 日10,000元及95年
2 月20日14,000元三筆借款外,其餘借款同樣已時效屆滿,而罹於時效,被告亦取得時效抗辯權,屬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即屬無理由。且縱認原告起訴主張之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惟按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自起訴時起計算前5 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正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等節,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6 條、第
127 條第8 款分別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44 條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原告既係受讓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得對萬泰銀行主張之抗辯事由,以之對抗原告。
⒉借款本金278,961 元部分:原告請求借款本金部分應適
用15年之一般消時效。查,原告係於109 年9 月9 日起訴請求,有起訴狀收文戳可佐。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截至95年2 月21日止仍有消費、還款紀錄,而自該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逾15年,故被告主張借款本金部分請求罹於時效,自不可採。
⒊利息部分:利息請求權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
於104 年9 月8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距本件起訴時,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95年2 月22日起至104 年9 月8 日止之利息部分,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原告已減縮此部分利息之請求。⒋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278,96
1 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參考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之利息減縮,其減縮後利息之請求,已合乎民法第126 條時效之規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為278,961 元,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961 元,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