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2號原 告 鍾淦文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陸煥堂
朱建源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明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陸煥堂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橘黃色部分,面積19.78 平方公尺、綠色部分,面積20.20 平方公尺;對被告朱建源、朱明發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36.9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陸煥堂、朱建源、朱明發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陸煥堂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被告朱明發、朱00所共有坐落94-1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具狀更正為:確認原告對被告陸煥堂所有坐落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橘黃色部分,面積19.78 平方公尺、綠色部分,面積20.20 平方公尺;對被告朱建源、朱明發所共有坐落9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36.9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係因查得9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朱00為朱建源,及因實地測量後已明確其通行範圍,而更正被告姓名及通行面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之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91-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需經由被告陸煥堂所有之91-2地號、被告朱建源、朱明發所共有之94-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連接到達苗124 縣道,方能對外通行聯絡。距被告近日表示拒絕原告通行,而原告主張通行之部分,係現存早已鋪設之水泥路,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提起本訴。
(二)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複丈成果圖可知,91-3、91-29 地號土地雖亦係原告所有,然亦與「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無所連接,被告主張「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可通到系爭土地,應屬誤會。
(三)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一)108 年6 月間經被告陸煥堂申請土地複丈鑑界後,始發現原告未經被告等同意,擅自在被告等之土地鋪設水泥地。又系爭土地北北西方緊鄰有一寬達2.77公尺之「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而頭份地政所繪之複丈成果圖僅繪製「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之階梯部分,如繪製全部步道路面,應可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91-3、91-29 地號土地相連接,且該「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足供汽車容易及安全通行約50公尺,即可連接苗124 縣道,原告僅需稍加整理自家內院即可自在通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而屬袋地,並非真實。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為維生態及土質安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及施行細則規定,其開發變更須經主管機關特許方得進行,原告並未有何具體開發方案,經政府機關審議通過,卻要求被告同意在其等土地上讓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供其使用,實情法難平。又系爭土地既可經由「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通行至公路,縱系爭土地通行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較為便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亦不得主張對被告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袋地通行需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朱建源、朱明發所共有之94-1地號土地屬狹長形,面鄰124 縣道部分僅15公尺,倘由原告開一長10公尺、寬5 公尺之水泥道路,非特已逾越通常之使用,且將94-1地號所面鄰124縣道之土地橫切為兩半,幾成為畸零地,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現建有平房供其居住使用,91-2地號土地為被告陸煥堂所有、94-1地號土地為被告朱建源、朱明發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41、43、129 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等則否認之。經查:
1、系爭土地除南側有一現供原告通行之水泥路面外,其餘均為被告等及其他人之土地所包圍,未臨有道路,且該水泥路面係在被告等所有之91-2、94-1地號土地上,原告現係通行該水泥路面至最近公路苗124 縣道;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一「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惟並未與系爭土地有相連接,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頭份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至130 、133 頁)。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2、被告雖以91-3、91-29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而頭份地政所繪之複丈成果圖僅繪製「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之階梯部分,如繪製全部步道路面,應可與原告之上開土地相連接等語置辯。惟本院委請頭份地政人員測繪「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時,係指示頭份地政人員:「請地政人員測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西北側部分有無鄰上開賞魚步道及路寬為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 頁)。
並非僅係請頭份地政人員只測繪「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之階梯部分。況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第127 頁),「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之階梯部分,其寬度亦僅約1 公尺左右,而無複丈成果圖所載2.77公尺之寬度。又91-3、91-29 地號土地雖亦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183 頁),然由複丈成果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33 頁),上開「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亦未與91-3、91-29 地號土地相接連。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3、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未與公路相連接,而為袋地,倘若無道路對外通行,實難達成系爭土地之效用,則為使原告之土地達到一般建地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三)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
2 項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應由西北側之「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通行,始為侵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案等語。惟「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不僅與系爭土地不相接連,且與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尚有將近一個人之高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又「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僅係步道中間鋪有階梯路面,且既為「生態賞魚步道」即不容鋪成柏油路面供汽車行駛,以防止破壞當地生態,此由該「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僅係在步道中間設有階梯,兩旁仍是採原始路面可知。而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且現已建有平房供原告居住使用,已如前述,為達出入方便,即有使用汽車之必要。本院考量到系爭土地之周圍均係山坡地保育區,為防止「橫屏背生態賞魚步道」改鋪柏油或水泥路面後,破壞當地之生態,認被告此通行方案並非侵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不可採。
2、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橘黃色、粉紅色、綠色部分被告等之土地,查上開土地現已供道路使用,且其上已鋪有水泥路面,業經本院會同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129 頁)。且由照片觀之,該水泥道路設置已有相當之年限,且由上開複丈成果圖觀之,其通行路線係通過被告陸煥堂所有之91-2地號土地及被告朱建源、朱明發所共有之94-1地號土地之邊緣,較無礙於被告等之土地連接利用之整體性,且係使用現有道路即可以汽車通行連接至苗124 縣道,並可供亦未接連苗124 縣道之被告朱建源、朱明發所共有之94-1地號土地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供其通行,應為可採。
3、被告等再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認原告不得主張對其等之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惟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為:「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案之事實為主張通行權人所有之土地已可聯絡公路,與本件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不通公路,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被告等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4、另民法規範之袋地通行權,係為調整土地相鄰關係所賦予之私法上權利,與國家為維護公益進行行政管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本件原告就其土地之使用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行政法規,與其有無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無涉,而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相關規定處理。是被告等所稱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開發,原告並未有何具體開發方案,經政府機關審議通過,卻要求被告同意在其等土地上讓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供其使用等情,尚不影響本件通行權之判斷,附此敘明。
5、再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91-2、94-1地號如附圖所示橘黃色、粉紅色、綠色○○○區○○○道路,其上並已鋪有水泥路面,已如前述。原告通行時,既有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陸煥堂所有之91-2地號土地、被告朱建源、朱明發所共有之94-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橘黃色、粉紅色、綠色部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被告等不得在該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可兼顧原告使用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故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之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