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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23號原 告 黃聖翔被 告 A01 (真實姓名資料詳附錄對照表,下同)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出廠年月:201

2 年7 月、廠牌:山葉、車型BWS ×125 、引擎號碼:E3K6E-000000號)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在桃園內壢宇仁車業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出廠年月:2012年

7 月、廠牌:山葉、車型BWS×125、引擎號碼:E3K6E-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並給付8,000 元訂金,約定餘款30,000元分為3期或5 期,由被告自109 年5 月起,於每月10日前清償分期價款10,000元或6,000 元,並約定被告若未能繳清分期款項,原告得將系爭機車收回,原告即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惟尚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餘款30,000元,爰依兩造間所簽署之機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寫機車買賣合約書、繕打之汽/ 機車買賣合約書、非本人駕駛同意書、押金同意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壢簡卷第7 至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機車買賣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