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26號原 告 王貴成兼法定代理人 陳日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 告 大化宮法定代理人 曾玉增被 告 白明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白明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化宮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區塊面積各1.01、0.02、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貴成。
二、被告大化宮應給付原告王貴成新臺幣1,745 元,及自109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貴成新臺幣30元。
三、被告大化宮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區塊面積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日順。
四、被告大化宮應給付原告陳日順新臺幣2,311 元,及自110 年
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日順新臺幣39元。
五、被告白明山、白明燈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區塊面積2.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日順。
六、被告白明山、白明燈應給付原告陳日順新臺幣2,263 元,及被告白明山自109 年12月8 日起、被告白明燈自109 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9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日順39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化宮負擔64%,餘由被告白明山、白明燈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化宮如分別以新臺幣32,942元、43,621元為原告王貴成、陳日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⑴被告大化宮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示
A 、B 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貴成;⑵被告大化宮應給付原告王貴成新臺幣(下同)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貴成
233 元;⑶被告大化宮應將坐落479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示C 部分面積約2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桌椅、香爐、掃把等雜物予以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日順;⑷被告白明山、白明燈應將坐落479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示D 部分面積約5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日順;⑸被告白明山、白明燈應給付原告陳日順6,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日順117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依實地測量結果,本於481 、479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第243-244 頁、第253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王貴成、陳日順分別為481 、47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大化宮所有之廟宇建物(下稱甲屋)及被告白明山、白明燈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乙屋),均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區塊(甲屋越界部分)及E 區塊(乙屋越界部分)。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化宮將前述甲屋越界部分拆除,被告白明山、白明燈將乙屋越界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大化宮及被告白明山、白明燈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104 年8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日期間共5 年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計算),暨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大化宮應將坐落4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區塊面積各1.01、0.02、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貴成。
⑵被告大化宮應給付原告王貴成2,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貴成42元。
⑶被告大化宮應將坐落4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區塊面積
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日順。
⑷被告大化宮應給付原告陳日順3,303 元,及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日順56元。
⑸被告白明山、白明燈應將坐落4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區塊面積2.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日順。
⑹被告白明山、白明燈應給付原告陳日順3,23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日順55元。
⑺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大化宮:甲屋起造於81年間,起造當時依原界樁之位置
,與毗鄰土地並無越界爭議,足見應無越界情事。嗣於108年由曾玉增擔任被告大化宮主任委員,積極整頓宮廟,將原先漏水之左廂房倉庫改搭屋頂更設為地藏王菩薩殿,因施工師父未徵詢同意即將鷹架借跨原告之廢棄舊房屋頂,經原告申請頭份地政事務所鑑界,始生本件爭議。建築線越界是否因921 地震過後位移,或因目前地政測量採衛星定位而有所不同,還需釐清。依目前之界址標示,雙方互有越界,被告大化宮願與原告互相交換土地撥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白明山、白明燈:乙屋確為伊2 人所共有,伊等願與原
告協調購買或交換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王貴成、陳日順分別為481 、4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大化宮所有之甲屋及被告白明山、白明燈共有之乙屋,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區塊(甲屋越界部分)及E 區塊(乙屋越界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苗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空照圖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3 月15日鑑定圖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5-31 、43-45 、145-161 、167 、173 、199-223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大化宮雖稱甲屋起造當時,依原界樁之位置應無越界,
其後或因921 地震產生位移,或因目前地政測量改採衛星定位,以致發生越界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毗鄰被告大化宮所有之482 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均於89年間辦竣地籍圖重測,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43-45 、51頁)。因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係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復因現今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早期精密優良,重測前之原地籍圖本非必然精確無誤,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除重測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相鄰土地之界址。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現行地籍圖,既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更正,被告大化宮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原界樁位置方為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則於判斷被告等人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自當以現行有效之地籍圖為準,無從以被告大化宮所指之原界樁作為判斷依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均自承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見卷第254 頁),堪認被告等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大化宮拆除甲屋占用4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區塊面積各1.01、0.02、0.79平方公尺,及占用4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區塊面積2.41平方公尺,將前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原告王貴成、陳日順;暨請求被告白明山、白明燈拆除乙屋占用4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區塊面積2.36平方公尺,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日順,自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甚明。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街及中正二路附近,交通尚稱便利,鄰近多為住宅,並有些許農田及零星商店,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照圖、Google地圖等在卷可佐(見卷第203-215 頁);又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用途為廟宇或住宅,並未供商業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報地價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27 頁)。依被告大化宮無權占用
481 地號土地面積1.82平方公尺、479 地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計算,其於104 年8 月16至109 年8 月15日期間,應給付原告王貴成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45 元(計算式:2,00
0 元×1.82平方公尺×7 %×4.5/12月+2,800 元×1.82平方公尺×7 %×55.5/12 月=1,7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給付原告陳日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11 元(計算式:2,000 元×2.41平方公尺×7 %×4.5/12月+2,800元×2.41平方公尺×7 %×55.5 /12月=2,311 元);另自
109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王貴成30元(計算式:2,800 元×1.82平方公尺×7 %÷12月=30元)、原告陳日順39元(計算式:2,800 元×2.41平方公尺×7 %÷12月=39元)。又被告白明山、白明燈無權占用479 地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其等於104 年8 月16至109 年8 月15日期間,應給付原告陳日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63 元(計算式:2,000 元×2.36平方公尺×7 %×4.5/12月+2,800 元×2.36平方公尺×7 %×55.5 /12月=2,
263 元);另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陳日順39元(計算式:2,800 元×2.36平方公尺×7 %÷12月=39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被告大化宮應給付原告王貴成之不當得利1,745 元,及被告白明山、白明燈應給付原告陳日順之不當得利2,263 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大化宮自109 年11月26日起、被告白明山自109年12月8 日起、被告白明燈自109 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另就被告大化宮應給付原告陳日順之不當得利2,311 元,請求自訴之追加後之110 年5 月7 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大化宮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15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