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8號原 告 馮鈺璿被 告 郭瑨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3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新臺幣2,590 元,該裁定已於10
8 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法已於000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