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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7號原 告 林彥宏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被 告 何建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執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9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危險必要,並得以確認判決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債權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經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前僅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於借款後40天,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清償30,000元,共給付被告高達120,

000 元。嗣因原告經商時常往返兩岸,被告因無法即時聯繫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遂於原告108 年11月24日返回臺灣之際,於隔日即同年月25日由被告指示其同夥先將原告載至臺中市豐原區一處荒廢鐵皮屋,復於同年月26日凌晨3 時許,再將原告載至被告租屋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僅於系爭本票填載付款金額並於發票人處簽名,嗣由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 年8 月26日。原告除向被告借用9 萬元外,並未另向被告借用金額高達510 萬元之借款,且原告係因受被告拘束人身自由等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借用原告510 萬元借款,並於108 年8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2 樓以現金交付500 萬元借款予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經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前於108 年8 月26日向被告借款90,000元,共給付被告12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已交付借款510 萬元予原告?(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交付借款510 萬元予原告?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兩造即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而原告主張除借用已清償之9 萬元借款外,被告應就交付其餘借款51 0萬元之部分舉證等節,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原告510 萬元,原告因擔保兩造間借款51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依上所述,被告即應就兩造間具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提出108年8月26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109年1月25日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9、47頁),其上第一點雖記載「甲方(即被告)貸與乙方(即原告)新臺幣510 萬元整,於可立本約之同時,甲方業於108 年8 月26日將新臺幣510 萬元交付乙方無誤,並經親點無訛,特此立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借款予原告之金額高達510 萬元,衡諸常情,貸與人多係以銀行存款支應,直接以留存於身邊之510 萬元現金交付可能性極低。又觀系爭契約書係以電腦打字,並記載「乙方應找保證人壹名確保本契約之履行,願與乙方負連帶返還本利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然系爭契約書並無記載連帶債務人,是系爭契約書應屬制式化約定,無法排除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交付乙方無誤,並經親點無訛,特此立據」等語僅屬制式化之記載,故亦不能僅憑該等記載,即逕認被告確有將借款交付予原告。再者,系爭保管條記載原告為被告保管510 萬元,又與系爭契約書文義之記載互相矛盾,且兩者不僅所立日期有落差,內容又由借貸關係,變成記載「保管」,亦難以此證立被告確有交付借款510 萬元予原告。

3.經本院詳細詢問被告提出借款予原告款項之金流,被告抗辯以其父所留之金飾和名錶典當所得之200 萬元以及至臺中市○○區○村路龍山寺附近去拜託其乾哥即訴外人李炳楠所借款予伊之300 萬元,將此兩者這合計共約500 萬元交付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8-69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調閱原告父親何錦泉之遺產稅核定書,前開遺產核定書記載何錦泉之遺產僅有9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國瑞汽車(下稱系爭甲汽車),核定金額僅8 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93-96 頁),與被告所述遺有高達200 萬元之遺產差距懸殊,其所辯已難信實。再觀本院職權調閱被告近2 年所得:被告107 年所得為273,600 元、108 年所得為84,000元,均為今谷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兩年度財產均僅有1 筆系爭甲汽車,財產總額為0 元等節,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堪見被告名下財產總額

0 元,且其2 年薪資收入共357,600 元(計算式:273,60

0 元+84,000 元=357,600元),亦即被告每月僅收入14,

900 元(357,600 元/24=14,900元)。對比臺中市政府公告108 年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之平均所得(每人每月)13,813元以下,中低收入戶平均所得(每人每月)20,720元以下乙情,可知被告每月收入已屬中低收入戶,甚已接近低收入戶之標準,可見其自身生活已難維持,實難想像其得以輕易提出200 萬元之現金予原告。再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被告自89年起即多次入監,並多次因毒品案件而觀察勒戒,甚於本件進行中之109 年5 月13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其收入與身上之現金,尚可能用以購買毒品及刑事訴訟之用,如何能提出如此高額之現金交付原告。佐以被告稱其與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告確獲得高達200 萬元之遺產,在其自身收入已近低收入戶,又多次出入監獄,生活已不穩定之情形下,豈會將自己所有之財產200 萬元,輕易借予毫無關係之原告!同理,縱被告與其乾哥親近,亦難想像其乾哥李炳楠在瞭解被告之財產狀態下,任意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況本院詢問被告,有關李炳楠之地址與身分證字號,被告均無法當庭答出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又自陳李炳楠不願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其與李炳楠之關係未如其所稱之親密,殊難想像李炳楠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借予被告現金300 萬元,僅為使被告借款予原告。何況以被告自身收入狀況,如可如此便利向李炳楠借得300 萬元,何不自身加以使用,卻直接借予無關係之原告,亦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雖提出與原告間之3031-M5 之AUDI A3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合約書)及原告所有系爭乙汽車之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惟被告107 、108 年間名下既僅有廠牌為國瑞之系爭甲汽車,已如前述,則其如何能在108 年間出售廠牌為AUDI之系爭乙汽車予原告,顯與常情不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難認被告確有交付510 萬元借款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該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2.經查,兩造雖曾簽署上開系爭契約書、保管條、系爭汽車合約書等件為證,然被告仍未能以此證明其確有將借款交付予原告,已如前所述。又被告雖曾提及傳喚其他證人,然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仍欲傳喚?被告答稱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其已無其他舉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已如前實務見解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確有交付510 萬元予原告,則縱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立票據乙節,舉證有瑕疵,仍礙難認兩造間借款關係已有效成立。是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原告得以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表: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票號 │發票人│ 本票裁定 ││ (民國) │ │(新臺幣)│ │ │ │├──────┼───┼─────┼─────┼───┼────────────┤│108年8月26日│未記載│ 510萬元 │WG00000000│原告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3號│└──────┴───┴─────┴─────┴───┴────────────┘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