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勞小字第6號原 告 周家玄被 告 劉佑嘉即阿嬌姐麵飯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6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約定工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8 元,然被告自民國109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均未給付工資,原告工作時間合計為322 小時,是被告仍積欠原告工資50,876元;另被告亦於工作期間向原告借款,尚有8,500 元未還,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故請求被告返還工資及借款等情,並提出工時統計表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受雇被告提供勞務且出借款項予被告,均未據被告支付工資及返還借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請求給付工資及借款返還共計59,376元,均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