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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原 告 蔡國生被 告 苗栗縣苑裡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曾寶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100 元。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卷18頁):

(一)原告自民國108 年3 月4 日受僱於被告,與被告簽訂苗栗縣(市)苑裡儲蓄互助社職員約(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書壹、七、約定被告支付原告月薪不得違反勞基法最低工資,年終獎金為月薪1.5 倍(卷23至27頁)。

(二)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辭職,於108 年10月23日離職(卷83頁)。

(三)兩造爭執於109 年3 月31日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卷126 頁)。

(四)依被告提出108 年12月31日決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無盈餘。被告於108 年理事會決議不發放獎金。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後,被告於109 年10月8 日理事會再決議,因108年度收支決算無盈餘,確實虧損,至109 年9 月底損益仍為負數,無力負擔,且原告於108 年10月離職,故無依據亦無法發放獎金(卷173 至177 頁)。

(五)108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壹、七請求被告給付2 萬3,100 元【原告主張計算式為2 萬3,100 ×1.5 ×8/12(任職期間比例)=2萬3,100】?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方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亦有內政部78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文可憑。是以兩造雖於系爭合約書約明被告支付年終獎金為月薪1.5 倍,然年終獎金性質上為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故仍須以事業單位結算有盈餘且勞工全年工作無過失為要件。

(二)兩造不爭執依被告提出108 年12月31日決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無盈餘,被告於108 年理事會決議不發放獎金。本件調解程序中,109 年10月8 日被告理事會再決議,因10

8 年度收支決算無盈餘,確實虧損,至109 年9 月底損益仍為負數等情,且有前開資產負債表在卷,堪認被告於10

8 年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確實無盈餘。再者,原告於108年3 月受僱,10月離職,亦不符合全年工作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不符合勞基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且勞工全年工作之要件,其請求自無理由。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原意係約定被告每年支付月薪13.5個月,然系爭合約書已明確區分被告支付月薪、年終獎金,而年終獎金為恩惠性給與,與月薪為勞動對價之給與並不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按其任職期間比例,給付1.5 個月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