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國小字第2號原 告 謝德淵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訴訟代理人 張仁鍵
吳文琳賴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 9年2 月25日以苗稅法字第109200354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賠書)拒絕賠償(見卷第23至28頁)。原告提起本件國賠訴訟,符合國賠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9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謝進洪所有,謝進洪於80年2 月28日逝世,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謝徐六妹(108 年9 月20日歿)、謝德隆、謝德弘、謝碧美、謝郁芳等6 人(下合稱原告等6 人),謝進洪生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應有部分之相關事宜,加上家庭因素,原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位於何處、樣貌如何迄今不明。而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因原告等6 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原應於96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賡續辦理結案,惟苗栗地政卻係迄至配合內政部地籍清理第2期實施計畫之土地清查,方於107 年3 月20日公告繼承人於
3 個月內登記,於107 年7 月18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列冊管理,苗栗地政發現上開情形後,並未提出協議或告知屆期土地處理之方式,而係從得知後再重新起算列冊管理之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規定,原告原依法應納地價稅之期限為謝進洪死亡之時起即80年至96年共17年為合法納稅年限,然因苗栗地政疏失致原告納稅年限延長至26年,因苗栗地政濫用權限及長期不行使權利之行為,致原告等6 人必須負擔不合理且不合法之稅款。
㈡謝進洪已過世29年有餘,然苗栗地政拖至107 年方將系爭應
有部分列冊管理,由此可知107 年以前苗栗地政仍認定謝進洪仍健在,101 年至106 年原告等6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自然不能有所干涉,亦即其等並非納稅義務人,至於被告於101 年開始對原告等6 人徵稅依據為何,被告迄今未說明,故原告無法得知實情,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被告開徵101 年至106 年之地價稅未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核定,明顯逾越法令,與法不合,被告此一作法將造成土地管理單位與課稅機關分離之事實狀態,徒增紛擾,與土地稅法立法之旨趣相悖,有違誠信原則,被告行使裁量權時未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及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規範。
㈢被告於101 年起持續向原告等6 人課徵地價稅至今,且將10
1 年至104 年、107 年共5 年未繳納之地價稅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強制執行,嗣新竹分署以107 年度地稅執字第41624 至41627 號(下稱甲案)、
108 年度地稅執字第28880 號(下稱乙案,與甲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6 人強制執行,其中107 年度地稅執字第41624 至41627 號中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101 年及102 年等2 年之地價稅,新竹分署執行命令於
108 年10月28日逕行扣款時間點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請求權逾5 年應消滅,
101 年至102 年之地價稅已明顯超過5 年,請求權應已消滅。
㈣原告之胞弟謝德弘及其家人於108 年7 月即將出國之際,唯
恐因系爭執行事件未繳納案款被限制出境,孔急於108 年7月19日至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繳納移送案號為000000000000號共719 元之行政執行款項,然新竹分署108 年10月23日以竹執仁107 年地稅執字第41624 號執行命令於108 年10月28日無預警自原告、謝德弘、謝碧美(下稱謝德弘等3 人)銀行帳戶各扣款1,304 元外加強制提款手續費250 元,合計1,554 元,惟本次移送案號同為000000000000號,足證同一案件被課稅2 次,扣款具有重疊性,從相關佐證中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溢收稅款。且被告從未說明1,304 元如何計算得出。
㈤應納稅捐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被告101 年至104 年地價稅共3,912 元僅對謝德弘等3 人徵收,未對謝徐六妹及謝郁芳課稅之法理依據為何,被告裁量權之濫用已嚴重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有所牴觸,被告之行為已背離稅捐正義。
且此段期間之執行費282 元如何產生,有何依據,亦未見被告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執行金額未滿5,000 元應免徵執行費。
㈥本件原可在96年終結,茲因被告疏忽致原告納稅年限延長,
且被告於101 年即知悉謝進洪死亡,系爭土地管理屆期,課稅時效理應消滅,然被告當時並未及時通報苗栗地政,致原告等6 人成為可犧牲的資產,經年累月受不法侵害煎熬打擊,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109年2 月1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系爭拒賠書拒絕賠償後,原告自得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㈦茲列舉原告向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地價稅4,662 元【(1,304 元×3 )+(手續費250 元×3)=4,662 元】。
⒉地價稅3,912 元(1,304元×3=3,912 元)。
⒊105 年、106 年地價稅2,204 元(1,102 元×2 =2,204 元)。
⒋雜費377 元【(列印費3 元×52)+(郵資28元×7 )+信封費25元=377 元)。
⒌地政規費40元。
⒍戶籍謄本15元。
⒎精神慰撫金1 萬2,861 元【(4,662 +3,912 )×1.5 =12,861】。
⒏利息1,372 元【8,574×0.02×8=1,372】。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其逾15年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應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此非被告職掌範圍。
㈡依財政部66年10月4 日台財稅第36740 號函及68年6 月24日
台財稅第34348 號函,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謝進洪於80年2 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地籍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36年5 月21日總登記,意即系爭土地自發生之日起至今,原告等6 人未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第1151條規定,土地繼承無須登記,繼承人即發生取得效力,原告等6 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被告以其等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應屬適法。
㈢原告等6 人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若各公同共有人未推定管理人,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係負連帶責任,故被告向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寄發地價稅繳款書,同時對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依法自無不合。
㈣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依財政部賦稅署104 年4 月16日臺稅稽
徵字第10404513270 號函規定,於移送新竹分署執行時,於移送書之應納金額附表備註欄,敘明各公同共有人就其潛在應有部分稅捐之繳納情形,建請新竹分署就未繳納潛在應有部分稅捐之公同共有人先予執行,於執行無著後,再執行同案已繳清潛在應有部分稅捐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另公同共有核准分擔繳納稅款案件,被告除向各申請核准分擔公同共有人送達繳款書及載明分擔之應納稅額,並就餘額款項向未申請分單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送達外,亦依規定向全體公同共有人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故各年度開徵稅額已有詳細列示,又謝德弘等3 人因未繳納101 年至107 年稅款,經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並對其中未申請分單繳納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先以108 年7 月17日竹執仁107 年地稅執字第4162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款4,642 元,嗣後以108 年10月23日竹執仁107年地稅執字第41624 號執行命令收取原告於基隆孝三路郵局(下稱孝三路郵局)之存款1,304 元,差額部分分別對謝德弘、謝碧美執行,並撤銷前執行命令剩餘扣款金額,並以收取款項1,304 元繳納積欠之103 年及104 年之地價稅,另謝德弘於便利商店繳納稅款719 元之部分為107 年之地價稅,係屬不同年度之欠稅,故並無同一案執行2 次,亦無溢收稅款之情事,原告主張同一事件,卻有不同行政處分及謝徐六妹、謝德隆、謝郁芳潛在被忽略等情,應屬誤解。
㈤苗栗地政每年提供被告之地籍檔中,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人仍為謝進洪,依前揭民法之規定由原告等6 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雖未登記,亦應履行納稅義務,被告以原告等6 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違背土地稅法第40條之規定,應屬無據,又101 年及102年地價稅被告均於核課期間內即105 年1 月30日將繳款書送達繼承人,且經移送執行後完納稅款在案,亦無已逾時效之情事。
㈥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與過失,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24 至225 頁)㈠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謝進洪所有,嗣謝進洪於80年2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6 人。
㈡新竹分署於108 年7 月17日以竹執仁107 年地稅執字第4162
4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在4,642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中華郵政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孝三路郵局於108 年7 月24日以108 字第81號函覆已就原告在該局存款債權4,642 元執行扣押。
㈢謝德弘依新竹分署通知繳納107 年度稅款719 元。
㈣孝三路郵局於108 年10月28日以108 字第114 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扣除手續費250 元後,檢送面額1,304 元之郵政匯票與被告。
㈤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於10
9 年2 月26日收受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不能以苗栗地政未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即時辦理公
告、列冊、拍賣為由,向苗栗地政或被告請求國家賠償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故公務員不作為國賠責任之成立,必須以所違反之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人民法益,且該管公務員依該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裁量餘地為前提。
⒉「土地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條64年7 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記載:「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法雖已明定聲請登記之期限及逾期聲請得科處登記費罰鍰,但對於繼承人逾期仍怠不聲請繼承登記者,迄無有效之解決辦法,以致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與年俱增。導致地籍失實,亟應力謀防止,爰增訂本條文。」,顯見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清理地籍,以免地籍失實,並無保護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之意,尤無保障原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於經法定公告、列冊管理、公開標售等程序喪失所有權後,得免納地價稅之意,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苗栗地政違反該條規定為由,向苗栗地政或被告請求國賠。
㈡原告等6 人應繼承系爭應有部分,被告對原告等6 人課徵地
價稅於法並無違誤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 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謝進洪於80年2 月28日死亡後,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相應產生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皆均應由原告等6 人繼承。此由稅捐稽徵法第14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更足明悉。故原告主張107 年以前苗栗地政認定謝進洪仍健在,
101 年至106 年原告等6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自然不能有所干涉,亦即其等並非納稅義務人云云,顯係出於對相關法令規定之誤解,要非可採。
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40條固有明文。惟謝進洪既已死亡,法律上已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由原告等6 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業如前述,則縱使苗栗地政並未發現謝進洪業已死亡,誤仍將謝進洪列為土地所有權人製作地價歸戶冊移送被告,被告仍應適用民法第6 條、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等6人課徵地價稅,若誤對已死亡之謝進洪課稅,乃明顯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所為課稅處分應為無效,故被告對原告等6 人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自亦不受苗栗地政錯誤認定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課稅處分違法,亦非可採。
㈢被告向原告課徵地價稅並移送執行並未罹於時效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4 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稅捐稽徵程序特別之時效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又「地價稅之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地價稅之開徵期間依例均為每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則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4 款規定,應自開徵期間屆滿之翌日即每年12月1 日起算5 年,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之5 年期間內,若有移送執行或納稅義務人已實際繳納案款,即已遵守徵收期間之規定。
⒉依上開說明,本件101 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核課期間分別至
106 年至112 年之11月30日止。而被告核課101 年至104 年地價稅之核定稅額通知書係於105 年1 月30日送達原告、謝德弘、謝碧美、謝郁芳,於105 年2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謝徐六妹、謝德隆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另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所載繳納期間係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105 年3 月29日,故徵收期間應至110 年3 月29日屆滿,而被告已將屆期未繳納之案款移送新竹分署執行,該署係於107 年9 月7 日收文(以上均見甲案卷內原告等6 人之送達證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卷皮所載收文日期),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核課105 年至106年地價稅之核定稅額通知書,係於107 年2 月2 日送達原告、謝碧美、謝郁芳(見卷第321 、330 、332 頁送達證書),於107 年5 月21日送達謝徐六妹、謝德隆(見卷第324 、
328 頁送達證書),於107 年2 月5 日送達謝德弘(見卷第
326 頁送達證書),另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所載繳納期間係自
107 年3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故徵收期間應至112年3 月31日屆滿,而被告已將未遵期繳納之案款移送新竹分署(見卷第333 至334 、355 至356 頁),之後公同共有人接獲傳繳通知書後已自行繳款完畢(見卷第234 頁被告補充答辯書之敘述),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核課107 年地價稅之核定稅額通知書,係於108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謝碧美、謝郁芳,於108 年1 月14日送達謝德弘,於108 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謝德隆、謝徐六妹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另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所載繳納期間係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月30日,故徵收期間應至113 年3 月30日屆滿,而被告已移送執行,新竹分署係於108 年6 月27日收文(以上均見乙案卷內原告等6 人之送達證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卷皮所載收文日期),亦尚未罹於時效。
⒊綜上分析,本件被告核課徵收之101 年至107 年地價稅,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業已罹於時效,委無可採。
㈣被告所課徵之稅額及新竹分署執行之金額均無超越法定應納
稅額⒈「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
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土地稅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地價總額若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應納地價稅額係以「土地面積×申報地價×10/100
0 」計算。又「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加徵滯納金之上限應為15% 。
⒉被告移送執行金額部分⑴101 年、102 年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4,800 元(見卷第123 至124 頁系爭應有部分10
1 年、10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則系爭應有部分101 年、102 年之地價稅應納稅額均為938 元(計算式:176 ×1/
9 ×4,800 ×10/1000 =938.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以下均同),滯納金為140 元(計算式:938 ×0.15=140.
7 ),扣除謝德隆已繳納本稅157 元、滯納金24元(見卷第
233 頁被告補充答辯書),剩餘本金781 元(計算式:938-157 =781 )、滯納金116 元(計算式:140 -24=116),故被告移送強制執行之金額均為897 元(計算式:781+116 =897 ),此有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甲案卷內移送書)。
⑵103 年至104 年經地籍重測後,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為179.
91平方公尺,103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4,
800 元(見卷第125 至126 頁系爭應有部分103 年至104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故系爭應有部分103 年、104 年之地價稅應納稅額均為959 元(計算式:179.91×1/9 ×4,800×10/1000 =959.52),滯納金為143 元(計算式:959 ×
0.15=143.85),扣除謝德隆已繳納本稅160 元、滯納金24元(見卷第233 頁被告補充答辯書),剩餘本金781 元(計算式:959 -160 =799 )、滯納金116 元(計算式:143-24=119 ),故被告移送強制執行之金額均為918 元,此有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甲案卷內移送書)。
⑶系爭土地105 年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 元
(見卷第127 至128 頁系爭應有部分105 年至106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故系爭應有部分105 年、106 年之地價稅應納稅額均為1,103 元(計算式:179.91×1/9 ×5,520 ×10/1000 =1,103.448 ),扣除謝德隆、謝徐六妹、謝郁芳已如期繳納本稅183 元(見卷第233 頁被告補充答辯書),剩餘本稅金額為554 元(計算式:1,103 -183 ×3 =554 ),依此計算滯納金為83元(計算式:554 ×0.15=83.1),而被告移送強制執行之金額均為634 元,尚較應納金額637元(計算式:554 +83=637 )為少,此有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33 至334 、355 至356 頁)。
⑷系爭土地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0 元(見卷第
129 頁系爭應有部分107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故系爭應有部分107 年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為1,167 元(計算式:179.91×1/9 ×5,840 ×10/1000 =1,167.416 ),扣除謝德隆、謝徐六妹、謝郁芳已如期繳納本稅194 元(見卷第233 頁被告補充答辯書),剩餘本稅金額為585 元(計算式:1,16
7 -194 ×3 =585 ),依此計算滯納金為87元(計算式:
585 ×0.15=87.75 ),而被告移送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71元,尚較應納金額672 元(計算式:585 +87=672 )為少,此有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乙案卷內移送書)。
⒊新竹分署執行金額部分⑴被告移送執行後,公同共有人接獲傳繳通知書後已自行繳納
105 年至107 年之款項(見卷第234 頁被告補充答辯書),故剩餘應執行之金額即101 年至104 年之稅款,總計為3,63
0 元(計算式:897 ×2 +918 ×2 =3,630 ),加計執行費282 元後,共為3,912 元(計算式:3,630 +282 =3,91
2 ),此款項由謝德弘等3 人平均後,每人應納金額為1,30
4 元(計算式:3,912 ÷3 =1,304 )。此核與最後解繳被告之金額相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證(見卷第43頁)。
⑵「共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意旨,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公同共有人對同一地價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公法上的連帶債務(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4 、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徵收、執行過程中,謝德隆、謝徐六妹、謝郁芳等3 人均曾自動繳納案款,另依原告所提新竹分署執行通知與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見卷第39、41頁),可知系爭應有部分
107 年度之地價稅款係由謝德弘單獨繳納。故新竹分署以謝德弘等3 人未曾繳納案款為由,就剩餘積欠之101 年至104年地價稅款、滯納金僅向其3 人執行,容有未洽,然依首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仍為合法。至原告等6 人最終結算各自繳納之款項若超出其潛在應有部分應分攤之數額時,應由其等經由內部關係互為求償。另本次強制執行之款項為101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不含107 年之地價稅,故原告主張有重複溢收稅款云云,自無可採。又「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行政執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雖不徵收執行費,但義務人仍應負擔執行必要費用。再依本院電話紀錄,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包括扣押命令之雙掛號回執費用及扣押前之傳繳費用(見卷第475 頁公務電話紀錄新竹分署承辦書記官之說明),故行政執行另徵收必要費用282 元,亦屬適法有據,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2 萬5,4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