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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小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小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進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民國

105 年9 月2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更正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21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雖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1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 元之違約金」,有經本院調閱該案起訴狀在卷可憑;惟嗣於本院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庭期中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7 元,及其中49,821元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亦就原告變更後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原告聲請裁定更正,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更正判決主文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