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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小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14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林智鴻徐國偉被 告 伍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於107 年12月8 日20時5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地下停車場,因操作停車升降機不慎,造成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秀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751元(其中鈑金工資11,800元、烤漆工資18,000元、零件35,9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尚未成年,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且依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鄰近按鈕設置處、停車場光線充足且系爭車輛為紅色,難認被告於啟動按鈕前有善盡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7 條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指稱被告操作電動停車格不當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未提供第三方專業公正機構出具之機械停車設備事故勘驗鑑定報告,僅單憑鍾秀香之片面之詞作為評估根據,即認定被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欠缺依據和合理性;又依據被告所提證物「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說明本件事故起因是鍾秀香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東西之車門未關行為,其車門越位跨入被告所屬機械停車位範圍,以致阻礙當時正在上升之停車格因而發生碰撞車門受損,被告為停入其管領之停車格而由被告之子女甲女按下啟動鈕將車格升起之行為,並無任何操作不當,係鍾秀香違反龍之城住戶管理公約第18條第6 項、第8 項約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5 項第4 款、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及「機械停車注意事項」告示牌第一點「除駕駛者外,餘人員勿進入」之內容,將車門打開越位占用並阻礙機械車格升降之運作,致系爭車輛車門受損,應由鍾秀香對此違反注意義務及相關規定之危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復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20時56分,兩車間隔處因上方無照明且光線不足而顯得陰暗,已致甲女從機械車位右側控制面板處目視前方車台,無法看清楚機械車位周邊左側情況,且依據當晚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酒紅色車門在陰暗處無明顯反光且不易被察覺,故本件事故與停車場照明不足有關;再「機械停車場設備操作規則」第一點應指肉眼觀察車台是否有傾斜、地板鬆動、鏽蝕等結構問題之異狀,本件事故起因為異物從設備周邊侵入,而周邊安全之注意應為保養廠之責,非被告之注意義務;另當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處為右前門底部外側突起出現和右前柱、前葉變形,而原告修理費用中關於前保桿、右外前柱及中柱、右後門皮、右後門護條、右側戶定飾板修理包、右前葉輪飾板等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況被告當時目擊服務廠人員將系爭車輛欲拖回原廠維修時,服務廠人員明知車門已經變形情況下,仍將車門關閉造成二次損害,服務廠人員之疏忽行為不應算入此損害賠償範圍,且原告之估價與被告向其他服務廠之估價落差甚大,認為原告之求償費用金額浮濫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頁)

1.原告所承保鍾秀香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12月8 日20時5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之城社區設於○鎮○○街16之1 號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鍾秀香為拿取車內物品,使系爭車輛停放在11號平面停車格內並使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即右前車門保持開啟,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乃因而占用相鄰之被告所有升降機械式車位下層58號車格(下稱系爭車格)內範圍。斯時被告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欲使車輛停放在系爭車格,由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生)操作車位升降機而按壓車台上升按鈕,致系爭車格之機械車台碰撞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系爭車輛之車門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相關修理費用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

2.甲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02頁)

1.甲女操作車位升降機是否具有過失?甲女與原告過失比例為何?

2.系爭車輛關於前保桿、右外前柱及中柱、右後門皮、右後門護條、右側戶定飾板修理包、右前葉輪飾板等修理項目部分,是否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3.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車輛修理費用65,751元,有無理由?

4.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甲女操作車位升降機是否具有過失?甲女與原告過失比例為

何?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停車場設有機械式停車場設備操作規定之告示牌,機械式停車場設備操作規定第一點規定「操作前,務必確定車台上無人且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又機械式停車位因有升降車台之設計,且左右車位相鄰,結構相近,是使用者於取用車輛時,應先注意相鄰停車位上是否有其他人車正在使用,並於確認其他人車安全無虞後,始得啟動車台升降機之按鈕,以免其他人車因此發生危險。查系爭車輛已先駕駛至系爭停車場,並已停放在編號第11號之平面停車格內,則被告為將其車輛停放在相鄰之系爭車格而有使其甲女操作升起該停車位之車台必要時,自應先確認車台左右並無其他人車使用或接近,及依機械式停車場設備操作規定第一點規定內容確定車台上無人且無異狀,確保不會發生危險後,始得操作該機械停車位車台之升降,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佐以被告自承甲女按升降按鈕時並無確認車台狀況,是按下按鈕後聽到碰撞的聲音才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門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更證被告及甲女疏未注意確認該車位相鄰人車之安全,即由甲女冒然按下上升開關,更證甲女上開行為自有過失。再甲女上開行為,業已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門損壞,則甲女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毀損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

2.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而無從注意系爭車輛之車門維持開啟,然觀以經兩造確認屬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系爭停車場當時設有燈光並顯示為照明狀態,可資辨識系爭車輛車門是否維持開啟,參酌甲女既可在系爭停車場準確看見車台升降按鈕並按壓之,可徵系爭停車場之相關照明辨識度應屬無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另稱原告違反龍之城住戶管理公約第18條第6 項、第8 項約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4 款、停車場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及「機械停車注意事項」告示牌第一點「除駕駛者外,餘人員勿進入」規定,係系爭車輛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等語。然查,龍之城住戶管理公約第18條第6 項約定「社區出入口、走廊、樓梯、車道、內外公告場所及鄰戶所有權範圍內等處,不得佔用或堆放物品」、第8 項約定「禁止在大門、佈道或其他禁止停車地點停放車輛,以維護公共安全秩序」及停車場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及「機械停車注意事項」告示牌第一點規定「除駕駛者外,餘人員勿進入」,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鍾秀香為拿取車內物品,使系爭車輛停放在11號平面停車格內並使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即右前車門保持開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並無任意停放之情事,且鍾秀香僅係為拿取車內物品而短暫使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即右前車門保持開啟,則系爭車輛並無長期占用或堆放物品在被告所有系爭車格內範圍以妨害系爭車格之停車用途,鍾秀香亦無進入系爭車格範圍內,顯無違反前揭管理公約及相關規定之情況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查本件事故在系爭停車場內發生,非屬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相關事故,故本件與被告所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4 款規定無關,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甲女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即駕駛人鍾秀香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乙節,並無足取。

㈡系爭車輛關於前保桿、右外前柱及中柱、右後門皮、右後門

護條、右側戶定飾板修理包、右前葉輪飾板等修理項目部分,是否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稱損害包含前保桿、右外前柱及中柱、右後門皮、右後門護條、右側戶定飾板修理包、右前葉輪飾板等修理項目,並舉估價單、發票及相關修復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惟經被告爭執上開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參酌證人即上開估價單保養廠人員傅文進於審理中證稱:依照片中只有右外前柱可以看出來是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其他依目前照片及卷證看不出來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卷第303 頁),可證右外前柱確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前保桿、中柱、右後門皮、右後門護條、右側戶定飾板修理包、右前葉輪飾板等修理項目是否屬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屬可疑。佐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者為副駕駛座車門即右前車門(參不爭執事項一),尚難認必與前保桿、中柱、右後門皮、右後門護條、右側戶定飾板修理包、右前葉輪飾板等修理費用密切相關,原告復未提出足資佐證前保桿、中柱、右後門皮、右後門護條、右側戶定飾板修理包、右前葉輪飾板等修理費用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之事證,則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未損害系爭車輛之前保桿、中柱、右後門皮、右後門護條、右側戶定飾板修理包、右前葉輪飾板等修理費用,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保桿、中柱、右後門皮、右後門護條、右側戶定飾板修理包、右前葉輪飾板等修理費用負責,即非可採。

2.系爭車輛關於右前門導流板、右前門上鉸鍊、下鉸鍊之修理費用,雖曾經被告爭執上開修理項目無庸更換、應只需做鈑金即可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然上開右前門導流板、右前門上鉸鍊、下鉸鍊均顯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相關,又依據被告自身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4

9 頁),門鉸練(含上下鉸練)亦經評估需維修更換零件,可證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導流板、右前門上鉸鍊、下鉸鍊屬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且確有更換零件之必要。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車門係經服務廠人員於明知車門已經變形情況下,將車門關閉造成二次損害等語,然此經原告否認有造成二次損害,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相關損害係因服務廠人員行為所致乙節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前開抗辯屬實,即屬無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車輛修理費用65

,751元,有無理由?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系爭車輛之前保桿、中柱、右後門皮、右後門護條、右側戶定飾板修理包、右前葉輪飾板等修理項目之費用,經證人傅文進證稱:前保桿工資1,200 元,中柱鈑金2,

000 元、噴漆3,499 元,右後門皮鈑金900 元、噴漆3,000元,鈑金、噴漆都算工資,右後門護條零件980 元,戶定飾板修理包零件920 元、拆工300 元,右前葉輪飾板零件75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5 頁),並有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佐以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之烤漆費用總和為28,930元,然實際支付之烤漆費用為18,000元,有前揭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故原告主張上開修理項目之烤漆費用應將金額乘上28930 分之18000 之比例,應屬可採。從而,經扣除前保桿、中柱、右後門皮、右後門護條、右側戶定飾板修理包、右前葉輪飾板等修理項目之費用後(零件2,650 元、拆工工資1,500 元、鈑金工資2,900 元、烤漆工資4,04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不含前保桿、中柱、右後門皮、右後門護條、右側戶定飾板修理包、右前葉輪飾板等修理項目之費用)包括拆工及鈑金工資7,400 元(計算式:11,800元-1,

500 元-2,900元=7,400 元)、烤漆工資13,956元(計算式:18,000元-4,044元=13,956元)、零件33,301元(計算式:35,951元-2,650元=33,301元),合計54,657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

107 年1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12月8 日止,已使用約10月23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3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再加計拆工及鈑金工資7,400 元、烤漆工資13,956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393元(計算式:22,037元+7,4 00 元+ 13,956元= 43,393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修理費用過高等語,並舉順益汽車頭份服務廠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49 頁)。惟查,被告就系爭估價單陳稱僅提供現場照片予順益汽車頭份服務廠估價,順益汽車頭份服務廠並未看到系爭車輛實際車況(見本院卷第300 頁),佐以被告所舉系爭估價單亦註記該單據價格為初估價格,實際價格以檢修或維修工作單的結帳價格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可徵系爭估價單非經確認實際車況所為之估價。衡以車輛實際損害程度、修復項目、維修金額需視實際車況而定,難以一概而論,自難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內容為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上開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甲女當時應有明辨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對甲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單獨就甲女應賠償範圍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4.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3,393元,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43,393元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6 月9 日送達被告,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65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93元,及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

┌─────┬───┬───┬───┬─────────┐│項目名稱 │零件 │拆工工│鈑金工│烤漆工資(計算式,││ │ │資 │資 │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保桿 │ │1,200 │ │ ││ │ │元 │ │ │├─────┼───┼───┼───┼─────────┤│中柱 │ │ │2,000 │2,177元 ││ │ │ │元 │(3,499元18000││ │ │ │ │28930=2,177元) │├─────┼───┼───┼───┼─────────┤│右後門皮 │ │ │900元 │1,867元 ││ │ │ │ │(3,000元18000││ │ │ │ │28930=1,867元) │├─────┼───┼───┼───┼─────────┤│右後門護條│980元 │ │ │ ││ │ │ │ │ │├─────┼───┼───┼───┼─────────┤│右側戶定飾│920元 │300元 │ │ ││板修理包 │ │ │ │ ││ │ │ │ │ │├─────┼───┼───┼───┼─────────┤│右前葉輪飾│750元 │ │ │ ││板 │ │ │ │ │├─────┼───┼───┼───┼─────────┤│總計 │2,650 │1,500 │2,900 │4,044元 ││ │元 │元 │元 │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33,301×0.369×(11/12)=11,2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01-11,264=22,037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 604元 (1證人)合 計 1,604元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