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1011號原 告 東站雙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幸德被 告 李宣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宣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扣除撤回、減縮部分後)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1 元,另按其未繳金額加收50 %之違約金4,616 元,並自該期管理費繳費截止日第1 天開始計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嗣於民國
110 年1 月26日具狀及同年2 月3 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 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東站雙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 號,面積105.63坪(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為每3 個月即按季繳納1 次,並應於該季始月末日前繳納,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管理費為18元。而109年第2 季之管理費,被告僅繳納3,600 元,而積欠部分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4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暨以未繳金額50% 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自109 年
5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3 日止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計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有系爭房屋,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為每3 個月即按季繳納1 次,並應於該季始月末日前繳納,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管理費為18元。又109 年第2 季之管理費,被告僅繳納3,60
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頭份田寮郵局142 號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33至59、237 至265 、
279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187 號、109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219至233 頁)。是原告之社區規約第8 條有關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每坪月繳交管理費,已由40元×40% 調整為45元×
40 %,即由每坪月繳16元調整為18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109 年第2 季管理費、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18條第
4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以上(含),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其遲延利息計算日自該期管理費繳費截止日第一天開始計算,另按其未繳金額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違約金。被告積欠之管理費係109 年第2 季,經原告於109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迄今仍未繳納,已如前述。是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期管理費繳費截止日第1 天即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2、依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坪數為105.63坪,每坪每月18元計算,1 季3 個月應繳納4,753 元(105.63×18×3=5,7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其已繳納3,600 元,扣除後尚有2,104 元(5,704-3,600=2,104 )未繳。又被告僅繳納3,6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不足之額,有頭份田寮郵局142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有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4 項後段約定請求50% 之違約金,即1,052元(2,104 ×50%=1,052 )。
3、又被告尚未繳納之管理費為2,104 元,原告請求自109 年
5 月1 日至110 年2 月3 日計279 日,是被告應繳納之遲延利息為161 元(2,104 ×10% ×279 ÷365= 161)。
4、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未繳納之管理費2,104 元、違約金1,052 元、遲延利息161 元,合計3,317 元。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4 項之約定,僅請求3,31
6 元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