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102號原 告 張小莉訴訟代理人 張大壯被 告 林得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 元。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16 元,由被告負擔63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間僱工移除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因樹木倒塌壓損原告所有坐落於642-41、642-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後方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原告為此支出採光罩之維修費用2 萬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接獲苗栗縣政府108 年7 月30日府水城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通知622-1 地號土地上之雜草過長違反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後,於108 年8 月26日委請工人進行622-1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移除工程(下稱系爭移除工程),系爭移除工程結束後未曾聽聞有損害系爭採光罩,且原告所主張系爭移除工程時間與實際施工時間不符,又系爭採光罩位於樹木北方,相距4 公尺,樹幹係朝南方傾斜生長,系爭移除工程鋸除後樹木亦朝南方傾倒,背向系爭採光罩,況該樹大,若往系爭房屋之方向倒塌,不僅採光罩會破損,連牆都會倒塌,是以,系爭採光罩之損壞,難認為系爭移除工程所致,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系爭移除工程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64 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622-1 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所有系爭採光罩破損,修復所需費用為2 萬8,000 元。
㈡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僱工移除其所有坐落622-1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該樹木距離系爭房屋約4 公尺。
四、法院之判斷㈠證人游盛雄結證稱:兩造我都不認識,系爭房屋在我隔壁第
5 間,是156 號,我是161 號。我去鎮公所陳情說,環境衛生問題要處理,之後公所來消毒兩次、一次修剪草木,後來因為我有去看現場有死貓、死老鼠,我請鎮公所去處理雜草。採光罩因為那顆樹往外面生長,只有一個樹幹往系爭房屋上面生長,如果那個樹幹要拆掉,需要用吊車,不然只要一砍一定會砸到系爭採光罩。我說的樹在系爭房屋後面約兩公尺的朴樹,我知道是朴樹,他們去修剪樹木的時候早上我有在家,我後來出去,9 點多回來,回來有聽到很大聲的碰一聲,我過去看的時候樹木已經鋸下來了,卡在採光罩上面。是現場鋸樹的工人鋸的,後來經過20分鐘之後,證人劉文光有過來,我有過去請教他說他是哪裡來鋸樹的,劉文光說是被告委託他來鋸的。我不知道劉文光是誰,我只是問他是誰叫他來鋸樹的,他就說他是被告的親屬,被告委託他來鋸。大概8 月25、26日那兩天,但是確實日期我不記得(見卷第
160 至161 頁),核與證人賴志永結證稱:原告是我女兒的媽媽,我跟原告之前是同居人,但是我們沒有結婚,也沒有婚約。我之前在系爭房屋住過。游盛雄通知我說家裡採光罩被鋸樹的弄壞,叫我去看,我當下就聯絡原告跟訴訟代理人去採證。游盛雄當天發生的時候就跟我說了,我就馬上聯絡原告去現場採證,游盛雄說他不知道是不是公所叫人來鋸,但是他有問工人說是哪裡來鋸,他知道工人是誰,他認識那個工人。去年的事情,但是我沒有特別記日期,我是馬上通知原告,我沒有去處理這些事情,最重要是游盛雄告訴我,其他後續我就沒有參與(見卷第162 至163 頁)相符,堪認系爭採光罩確係因被告委託劉文光請人砍樹,遭倒塌之樹木壓損。
㈡劉文光雖結證稱:被告是我太太的二哥,我自願去幫被告砍
樹,我是拜託同事幫忙鋸樹,時間是108 年8 月26日上午7點30分以後,砍不到1 個小時,地點是佳北一街109 巷跟高速公路之間,我第1 次108 年8 月22日去現場的時候,採光罩就已經破損了,我鋸的是朴樹、現場遺留的是黑板樹,我不知道採光罩為何損壞,但108 年8 月9 日有1 個颱風,游盛雄問我的時候是23日,但我是26日才去鋸樹,且我鋸樹有全程錄影,但沒有錄到樹倒下來的過程(見卷第154 至156、163 頁),惟本院當庭勘驗劉文光所提砍樹過程錄影檔案,並未錄到樹木倒下來的過程(見卷第163 至164 頁),且證人即山佳里里長邱振生結證稱:採光罩壞掉之前雖然有颱風過境,但是山佳里沒有接獲通報樹木有傾倒(見卷第159頁),足見系爭採光罩並非因颱風過境時吹倒樹木壓壞,另游盛雄另證稱:鋸樹當天我跟劉文光第1 次見面,之前都沒有看過他,所以當天我才問劉文光是誰請他過來鋸樹,他才說是被告請他過來鋸(見卷第164 頁),本院審酌劉文光係受被告委託委請他人鋸樹,若被告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劉文光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劉文光係被告小舅子,屬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親屬關係緊密,自有迴護被告之嫌疑,故其立場難期公正,反觀游盛雄並不認識兩造,對本案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且係親自見聞樹木倒塌後當場之情形,其證言憑信性甚高,堪值採信。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確係因被告請人砍樹過程不慎造成系爭採光罩損害,已堪認定。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我們是抓一個大概的時間,實際上發生的時間,我們起訴狀有可能誤載(見卷第98頁),故亦不能以原告所主張之案發時間與實際不符,即認系爭採光罩非因被告請人砍樹意外毀損。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採光罩損壞,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系爭採光罩修理時,既係以新材料更換損壞之舊材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材料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另原告自承系爭採光罩裝設已有6 、7 年(見卷第165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中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修復採光罩所需工資3,000 元,材料2 萬5,000 元,有原告所提國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500 元(計算式:3,000 +25,000×1/10=5,5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2,216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